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沛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沛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沛哲及曾永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6 、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60號「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偉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吳祖松(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39號「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志鴻(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901號之「金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褚劍鴻、鍾振聲、呂理師(其3人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及朱愛一(尚由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聲向楊沛哲、曾永祿及吳祖松招攬,呂理師及朱愛一則向蘇志鴻招攬,再通知褚劍鴻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而分別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祺偉公司及旭鴻公司,於96年8月間之某日,在金鴻興公司,將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比流器2次側節線鑽孔打洞,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電表計度量失準,經警通知臺電公司96年9 月11日查獲而竊取電流使用〔祺偉公司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1,078 元、旭鴻公司追償電費共計8,489,480 元、金鴻興公司追償電費共計2,927,130 元,扣案物詳如本署96年度偵字5012號案件所附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卷所示,其中於本案有關為起子1盒、老虎鉗1 支〕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