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沛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沛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沛哲及曾永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6 、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60號「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偉公司)之實際 及名義負責人;吳祖松(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39號「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志鴻(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901號之「金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褚劍鴻、鍾振聲、呂理師(其3人均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及 朱愛一(尚由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聲向楊沛哲、曾永祿及吳祖松招攬,呂理師及朱愛一則向蘇志鴻招攬,再通知褚劍鴻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而分別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 ,在祺偉公司及旭鴻公司,於96年8月間之某日,在金鴻興 公司,將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比流器2次側節線鑽孔打洞, 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電表計度量失準,經警通知臺電公司96年9 月11日查獲而竊取電流使用〔祺偉公司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1,078 元、旭鴻公司追償電費共計 8,489,480 元、金鴻興公司追償電費共計2,927,130 元,扣案物詳如本署96年度偵字5012號案件所附97年度保管字第 123 號卷所示,其中於本案有關為起子1盒、老虎鉗1 支〕 三、處罰條文: 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