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 原 告
- 蔡金源
- 被 告
- 謝文璟
- 力昇堆高機行即吳世.
- 合成堆高機起重行即.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璟為被告合成堆高機起重行,及被告力昇堆高機行所僱用擔任堆高機之司機,謝文璟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駛堆高機,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嗣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炊場門前,將置放在車號0089-NQ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包子機,載往炊場內放置,謝文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包子機腳座,致包子機向右落下,壓住蔡金源,致蔡金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踝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內斜視、左眼視網膜缺血、顱底骨折、鼻骨骨折、顳骨骨折、聽小骨脫位、造成聽力、視力、嗅覺受損等重大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84號),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