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侯廷昌、李奕逸、謝宜雯
- 當事人林錦榮、許豐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許豐揚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許豐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榮係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址設雲林縣古坑鄉○○路3 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碼:3089)董事長,被告許豐揚係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董事長。林錦榮、許豐揚均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規範,竟基於以相對交易方式意圖抬高展成公司於櫃檯買賣市場股價之犯意聯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製造展成公司有其他資金入主,高價進場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之交易活絡假象,於97年年初,不知情之邱猛煌介紹林錦榮、許豐揚2 人結識後,2 人於97年6 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約定由許豐揚以每股新臺幣16元之轉讓價格,分3 次取得展成公司45%股權計24,601仟股。許豐揚隨即透過不知情之聯明公司董事蔡金萬、陳俊雄2 人,借用不知情之蔡秀津名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第109663號帳戶、陳玉蓮名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第8803號帳戶、陳俊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第7508號帳戶,於97年6 月18日、19日、23日分批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展成公司股價因而於6 月18日、19日開盤即跳空漲停,其中以蔡秀津、陳玉蓮2 人名義於6 月18日,陳玉蓮、陳俊雄2 人名義於6 月19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量逾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50%,總計以陳玉蓮、蔡秀津、陳俊雄3 人名義購買展成公司股票達1,271 仟股。嗣後,林錦榮、許豐揚並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分別安排不知情之展成公司董事林玉婷及張俊雄、張俊吉3 人分別於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合計賣出名下持股443 仟股,而許豐揚則安排不知情之謝元豪及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科技公司)作為相對買方,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委託。林錦榮、許豐揚即意圖抬高展成公司股價,於公開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委託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操縱展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之交易價格,因而製造展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散戶注意,藉此拉抬炒作展成公司股價,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均涉犯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及高買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應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斟酌其證述之可信度,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證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46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認罪自白,仍需調查其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榮、許豐揚2 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均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高買證券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證人邱猛煌之證述、㈡證人蔡金萬之證述、證人蔡秀津之供述、㈢證人陳俊雄之證述、㈣證人謝元豪之供述、證人郭富美之證述、㈤證人即被告林錦榮之子女林玉婷之供述、㈥證人張俊雄、張俊吉之證述、㈦證人陳玉蓮之供述、㈧股權買賣讓渡書、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4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90005089號函及函附展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7年2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繕為97年2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逕予更正)、㈩陳玉蓮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謝元豪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蔡秀津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張俊雄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張俊吉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展成公司財務報表、展成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聯明公司重大訊息內容、古坑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被告林錦榮使用張俊雄證券帳戶買賣獲利一覽表、被告林錦榮使用張俊吉證券帳戶買賣獲利一覽表、被告林錦榮之自白、被告許豐揚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林錦榮坦承:97年間擔任展成公司董事長,知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當時透過邱猛煌之介紹認識聯明公司董事長許豐揚,並於97年6 月14日與許豐揚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約定由許豐揚以高於當時市價之轉讓價格每股16元,分3 次取得展成公司45% 股權,計24,601仟股。於合約書所約定轉讓時間之前,雙方有共識先試行交易500 仟股,類似訂金之意思,經許豐揚指定於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以盤後交易方式進行,故有指示林玉婷、張俊雄、張俊吉出售展成公司股票,並告知許豐揚,由許豐揚安排購入,張數即如附表所載。惟堅詞否認有何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高買證券罪之犯行,辯稱:與許豐揚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後,並未洩露合約內容,不認識蔡金萬、陳俊雄、蔡秀津、陳玉蓮,就起訴書所指許豐揚透過蔡金萬、陳俊雄2 人,借用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3 人之帳戶大量購入展成公司股票乙情,其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或要求許豐揚如此作為。而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盤後交易並不影響股價,即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故意,是為了轉讓經營權,之後因覺得未事先報備可能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因個人亦未持有45% 股權,因而未再履約。所謂承認僅是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認為上開所為構成犯罪,應係行政上的責任。本案源起係因邱猛煌為賺傭金,但因最後未履約而未拿到。邱猛煌遂將債權轉讓與檢舉人詹博能,詹博能於受讓債權後,曾恐嚇伊,表示原先七百多萬元之傭金,只需給付150 萬元,否則其要提出檢舉,伊不從,詹博能因而到處檢舉等語。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則為被告林錦榮辯護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尚有疑慮,即林錦榮就許豐揚以人頭買入展成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盤後交易部分,並不會影響股價,且依林錦榮與許豐揚之約定,若交易金額高於16元或低於16元,均有補足差價之問題。 五、訊據被告許豐揚坦承:97年間為聯明公司董事長,大概知道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當時透過邱猛煌之介紹認識展成公司董事長林錦榮,並於97年6 月14日與許豐揚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約定由其以每股16元之轉讓價格,分3 次取得展成公司45% 股權,計24601 仟股。每股16元之價格是林錦榮所提出,雖高於當時市價,然其買股權係為了買上市公司的殼,待導入新事業以改善公司營運,故認為以借殼上市來說,價格合理。合約書原約定交易時間之前,林錦榮提及是否同意先盤後交易幾張,經其同意後有於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安排謝元豪及數碼科技公司以盤後交易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高買證券罪之犯行,辯稱:其未向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借帳戶買賣股票,亦不認識陳玉蓮,蔡秀津則見過幾次面,與陳俊雄為同事,此3 人買賣股票不論賺或賠均與其無關,其均不知情,亦未指示或影響此3 人購買,且此3 人購入展成公司股票均賠錢賣出,其雖曾跟陳俊雄稍微提及要入主展成公司,但未指示陳俊雄購買展成公司股票。另外因盤後交易只能用收盤價格交易,不會影響股價,故才約定以盤後定價方式交易。而後「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因擔心觸法則未履行,因該合約書除約定盤後交易之方式外,亦約定得以盤中交易方式,而盤中交易之爭議較高,且因資金籌措不足,故單方違約未再履行。是其僅購入展成公司幾百張股票,而展成公司股票共有5 萬多張,客觀上不可能影響股票,且主觀上亦無抬高展成公司股價之意圖,也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豐揚辯護略以:許豐揚非基於意圖抬高展成公司股價之犯意,與林錦榮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亦未透過蔡金萬、陳俊雄2 人借用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3 人之帳戶購入展成公司股票,而許豐揚為如附表所示之盤後交易時,亦無意圖抬高展成公司股價,亦無約定價格而為相對委託。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猛煌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8 月3 日,蔡金萬於100 年8 月3 日,陳俊雄於100 年8 月3 日,郭富美於100 年3 月9 日,張俊雄於100 年3 月8 日,張俊吉於100 年3 月8 日,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㈣第128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92-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49、54頁,卷㈡第64頁)。而證人陳玉蓮、林玉婷、蔡秀津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79-91 頁),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問題,依上開見解,該等供述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邱猛煌、蔡金萬、陳俊雄、郭富美、張俊雄、張俊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邱猛煌、蔡秀津、陳玉蓮、郭富美、林玉婷、張俊雄、張俊吉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8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980011734號函及附件展成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分析期間: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下稱分析書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23日證櫃交字第0980304253號函及函附展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97年2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下稱分析書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4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90005089號函及附件展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下稱分析書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8 月5 日證櫃交字第1000013834號函及函附展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下稱分析書㈣),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79頁、第161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蔡金萬、蔡秀津、陳俊雄、陳玉蓮、謝元豪、林玉婷於100 年3 月8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56、61、72、84、88、108 頁),當日隨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前或訊問過程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權利告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59-60 、65-66 、76-77 、86-87 、92-93 、112-113 頁),即於程序中並未轉為被告或嫌疑人之身分訊問,且該等證人於訊問前、後又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100 年3 月8 日於檢察官前之供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金萬、謝元豪、陳俊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許豐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1 頁反面),是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傳聞例外之適用。而蔡金萬及謝元豪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行交互詰問,因無蔡金萬及謝元豪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因此無前開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適用。而陳俊雄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到院行交互詰問,然陳俊雄於調查官前之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前開前後不一致之傳聞例外之適用,因而蔡金萬、謝元豪、陳俊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為證據。 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蔡金萬、蔡秀津、陳俊雄、陳玉蓮、謝元豪、林玉婷於100 年3 月8 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蔡金萬、謝元豪、陳俊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林錦榮係展成公司董事長,而展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 億多元,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豐揚係聯明公司董事長。林錦榮、許豐揚均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規範。97年2 月19日林錦榮與邱猛煌締結「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邱猛煌協助林錦榮處理出售展成公司股權相關事宜。97年5 月間,邱猛煌介紹林錦榮、許豐揚2 人結識後,林錦榮與許豐揚於97年6 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約定由許豐揚購買展成公司董事長、董監事和其他股東所有之展成公司45﹪股權,計24,601仟股(合約書誤繕為24,600仟股),及取得該公司5 董1 監席次(含董事長職務),轉讓價格確定為每股16元。交易時間及方式為:「97年6 月30日以每股16元價格購買林錦榮名下所有之茂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持有展成公司股權不低於2,301 仟股。」「10,500仟股於97年6 月30日起10個營業日內於證券公開市場中以盤中或盤後鉅額轉讓交易方式分次轉讓。」「11,800仟股於首次交易日後60日後,於證券公開市場中以盤中或盤後鉅額轉讓交易方式分次再行交易買賣」。雙方並約定於證券公開市場中,以盤中或盤後鉅額轉讓交易方式成交之價格,若與約定之每股16元轉讓價格間有差額,應為找補。「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訂定後,97 年6月18日,蔡秀津名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第109663號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20仟股(最終全數成交),陳玉蓮名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第126Q0000000 號帳戶,於開盤前以市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400 仟股(最終僅成交394 仟股),而當日開盤前總委買展成公司股票數為966 仟股,總委賣股數為509 仟股。97年6 月19日,陳玉蓮上開帳戶於開盤前以市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300 仟股(當日最終成交總數 357 仟股),陳俊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第7508號帳戶,於開盤前以市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500 仟股(最終全數成交),而當日開盤前總委買展成公司股票數為1,546 仟股,總委賣股數477 仟股。97年6 月23 日 陳玉蓮上開帳戶於開盤前以市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10仟股(全數成交),並於當日委託賣出展成公司股票10仟股(全數成交)。97年6 月18日開盤展成公司即跳空漲停,當日全數均以漲停價11.7元交易,較前一交易日漲0.75元,97 年6月19日開盤價即當日最高價為12.5元,盤中最低價為11.6元,收盤價維持在11.7元。97年6 月23日開盤價即當日最高價12.8元,盤中最低價為11.65 元,收盤價為12.3元,較前一次交易日跌0.2 元。此外,在上開「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之前,林錦榮、許豐揚另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分別安排不知情之展成公司董事林玉婷,於97 年6月25日賣出150 仟股、張俊雄、張俊吉於97年6 月26 日 分別賣出50仟股、43仟股,張俊雄、張俊吉再於97年6 月27日分別賣出100 仟股、100 仟股,合計賣出名下持股443 仟股,而許豐揚則安排不知情之謝元豪於97年6 月26日買進150 仟股,數碼科技公司於97年6 月27日買進200 仟股,合計買入350 仟股。以上各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承認,另有其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55-65 、67-70 、79-91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㈡第14-21 、76-84 頁),核與證人邱猛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蔡金萬於10 0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蔡秀津於調察官詢問、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俊雄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玉蓮於調查官詢問、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郭富美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官偵訊時之證述、林玉婷於調查官詢問、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張俊雄與張俊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㈣第97-98 、11 8-120、122-1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79-91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 5號卷㈠第45-48 、50-53 、56-58 、61-64 、72-75 、88 -91頁,卷㈡第60-63 頁,本院卷第163-196 頁),並有卷附之顧問委任契約、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謝元豪、數碼科技公司、林玉婷、張俊雄、張俊吉等人之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展成公司基本資料、展成公司財務報表、展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展成公司重大訊息內容、展成公司97年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聯明公司重大訊息內容、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97年6 月25日至27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資訊、展成公司97年6 月之成交資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書㈠、㈡、㈢、㈣(見證據卷第5-8 、15、17-45 、50-58 、61-65 、109-136 、156 、182-191 、203-213 、226-227 、402-403 、405-406 、456-484 頁,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㈠第5-8 、28-29 頁,卷㈡第33、49-56 、127-143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205 頁)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是本件應釐清者,當係:⑴證人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之上開帳戶於97年6 月18日、19日、23日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即是否為被告2 人所指示或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若係與被告2 人有關,即係受被告2 人所指示或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則客觀上是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上展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⑵被告林錦榮與許豐揚於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相對委託,是否為通謀買賣?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展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經查: ⒉高買證券罪嫌部分: ⑴蔡秀津帳戶部分: 檢察官以蔡秀津為被告許豐揚之關係人,無非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所載:蔡秀津與蔡金萬於證券商開戶之通訊地址相同,均在臺北市○○路96號7 樓,而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2日改派蔡金萬為代表人(見證據卷第129 頁)為據。然查: ①證人蔡秀津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97年6 月18日、19日有購入展成公司股票,但忘記張數。」「當時我自己也有在玩股票,所以會注意。」「我從電視資訊注意到展成公司是做被動元件,覺得還不錯,所以購買。」「沒有聽到其他人在聊展成公司股票要上漲的消息,是自己看電視、雜誌的。」「蔡金萬有與朋友在我上班的基金會聊天,但我沒有聽到他說許豐揚要入主展成。」「我不可能在調查站說蔡金萬與朋友在辦公室聊天提到展成股票會上漲的消息。」「其實蔡金萬沒有跟我講展成公司的事情,是他們有在聊,我聽到的。」「確實的內容說展成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是自己看雜誌新聞看到的。」「其實展成公司2000年要發行的時候,我也有聽朋友講過,所以我就有在注意這個股票。」「在我聽我弟弟蔡金萬聊天之前我就有注意這家公司。」「許豐揚有到過我們辦公室來,董事長不在時,我們會接待客人,就是倒茶而已。」「許豐揚完全沒有跟我聊過展成公司的事情。」「我有看過許豐揚與蔡金萬聊天,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因為老闆的客人,我們不可能去參與,只是倒茶而已。」「蔡金萬與朋友聊天時,我確定我完全沒有聽到有關展成公司上漲或入主的事情。」「我買進展成公司股票,確定是依我自己的判斷,我弟弟蔡金萬也不知道。」「蔡金萬說我聽到他與客人聊天才去買展成股票云云,可能是他認為我有聽到所以才去買,但我真的沒有聽到誰要入主這句話。」「我買賣股票所使用帳戶都是我自己開立的。」「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也沒有借我的證件給別人開戶過。」「我買展成公司的股票資金是我自己的錢。」「我是自己下單買進。」「後來展成公司股票是賠錢賣。」(見本院卷第183-186 頁)核與其於調查官100 年3 月8 日詢問時所陳稱:「我與蔡金萬是姊弟關係。」「我在華南永昌大安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是我親自辦理開戶的。」「我當時留存通訊及郵遞地址臺北市○○路96號7 樓,是中華關帝文教基金會的辦公室地址,我在該基金會擔任秘書,蔡金萬是董事長,所以蔡金萬也習慣性將其通訊地址設在該址。」「97年剛開戶的時候,因為我比較忙,有時候會委託蔡金萬幫我下單,是經過營業員申請通過才這樣做,而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我自己出資買賣的。該帳戶我都是使用電話下單,是向一個名叫方瑜的女性營業員購買。」「97年6 月間我購入展成公司股票是用我自己的錢買的。」「當時市場很搶手,所以我才在開盤前以漲停的價格買進。我是以打電話之方式請營業員方瑜幫我買進展成公司股票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47 5號卷㈠第61-64 頁)及其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所供稱:「我在97年6 月18日、19日買過展成公司股票。」「是看新聞報導買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不清楚忘了。當初是有點看到新聞報導和電視才會去買這股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83頁)大致相符。 ②蔡金萬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蔡秀津為何要買展成公司的股票,這有她的自主權,真的不是我叫她買的。」「我真的沒有跟我姊姊講展成的事情,當初在調查局時他們說我是證人,引導我說『我在辦公室和朋友聊天時說許豐揚要入主展成,被我姊姊聽到,我姊姊就去買了。』」「許豐揚沒有要我去散佈消息。」「許豐揚曾經跟我說過他要入主展成,但他只是帶過去,說他有可能會入主展成。我不瞭解為何會被我姊姊知道這件事,我也不曾跟朋友聊過這件事。」「許豐揚當時是在搞聯明的事情,我瞭解的是聯明。」「經檢察官提示許豐揚的筆錄後,我是許豐揚簽約的時候、跳票的時候,剛好在場,才知道許豐揚要入主展成的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83-90 頁)由上可見,蔡金萬與蔡秀津之證詞一致,應信屬實。 ③而97年6 月18日證人蔡秀津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前1 日即97年6 月17日,展成公司股價漲停(見證據卷第94頁),足佐證人蔡秀津稱「當時市場上很搶手,故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等情為真實。此外,蔡秀津復可明確說明其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何以與蔡金萬同址,係因2 人均在該址上班,並毫無掩飾地陳稱其曾委託蔡金萬代為下單,且於接受訊問時,亦能直接毫不遲疑說出其營業員姓名,故可信其所稱該證券帳戶為其個人所使用等語不假,是尚無從以蔡秀津所留通訊地址與蔡金萬相同,即逕認蔡秀津與被告許豐揚為關係戶。至於證人蔡秀津於調查官100 年3 月8 日詢問時雖另陳稱:「當時購買的詳細情形我忘了,可能是依蔡金萬及其他的朋友在辦公室聊天時提到展成股票即將上漲的消息,所以我才下單購買展成公司的股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62-63 頁),及於檢察官100 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買展成公司股票?)有朋友告訴我可以進場,朋友和我弟弟蔡金萬在聊天中聽到,我就進去買了。」「也不能怪我弟弟,是我自己聽到要買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65 -66頁)等語,惟參其用語係「我忘了」、「可能是」、「有朋友」,僅係基於模糊印象,尚無從以此證明其聽到蔡金萬與許豐揚聊天提及展成股票即將上漲等節,更無從藉此推論被告許豐揚指示蔡秀津買入展成股票,是無從作為彈劾證據減損蔡秀津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故此部分認蔡秀津所言堪可採信。況且,依證人蔡秀津所述,其係在旁聽到有人提及展成,並未參與談話,事後自己看電視雜誌之資訊後決定下單,是認蔡秀津於97年6 月間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係基於自我決定,以其自有資金,自行電話下單委託買進,並未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或許豐揚所使用,更非基於他人或許豐揚之指示,買進展成公司股票,況其買賣此檔股票,最後認賠殺出,損失自負,無證據顯示許豐揚、林錦榮2 人與蔡秀津買入賣出之資金來源去向有何關聯,是其購入與賣出展成公司股票與許豐揚無關,亦與林錦榮無關。檢察官指稱被告透過蔡金萬借得蔡秀津之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 ⑵陳玉蓮帳戶部分: 檢察官以陳玉蓮為被告許豐揚之關係人,無非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所載:陳玉蓮與蔡金萬於證券商開戶之通訊地址相同,均在高雄市○○○路182 號8 樓之1 ,而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2日改派蔡金萬為代表人(見證據卷第129 頁)為本,惟查: ①證人陳玉蓮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97年6 月18、19、23日購入展成公司股票,是因為證券公司他們都有早報,會提供一些買股票的資訊給我,可以提供好幾檔股票,因為便宜,我就會去買。」「早報的內容是營業員告訴我的。」「營業員叫游舜行。」「早報上是說展成公司這支股票可以買,因為價位低。」「市面上雖有其他股價比展成公司低的股票,當初選擇展成是因為想買就買了,沒有為什麼。」「比較低價的我也還是會買。」「我忘記早報上除了說展成的股價比較低之外,他們還有無說哪些消息。」「我沒有印象早報上提到其他人要入股展成公司。」「我只依據早報上說展成公司股價較低,就花了七百多萬元,分2 次購入大概六、七百張股票。」「我買這些股票是認為展成的股票會漲。」「因為銀行利率低,我就去買一些比較容易賺一些些利潤的股票。」「我沒有辦法預估展成的股票會漲或跌,我是靠直覺在買股票。」「我是用宏遠證券的證券帳戶買展成公司股票。」「這個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的證件資料絕對不曾交給他人去開立其他的證券帳戶。」「我買展成公司股票的錢是我自己的資金。」「我下單是自己親自用電話下單,從未委託他人下單,也沒有委託營業員下單。」「我買展成公司股票是看證券公司的早報,從來沒有受過他人的影響去買這支股票。」「是依我自己的判斷。」「我大約是用十幾元去買展成公司的股票,以這個價位下單是看近年的線圖。」「我不認識許豐揚或是林錦榮,連名字都沒聽過。」「與蔡金萬好像在十幾年前曾經見過面。」「不記得因何事接觸,很少接觸,幾乎沒有接觸。」「我買展成公司股票絕對不是接受許豐揚控制的管道去買的,我不知道蔡金萬為何這樣講。」「蔡金萬在調查站說他在97年6 月有親自到高雄拜訪我,向我說有人要入主展成,是不錯的題材等語,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在97年6 月18日買展成公司股票前,沒有記憶與蔡金萬接觸,包括打電話、碰面都沒有。」「我買股票就是用市價買進而已,不會用漲停價去敲。」「市價有時候跌,就會買到跌的價格。」「後來有賣掉展成公司股票,是虧損。」「會敲漲停價,是我的營業員說的,與本案無關,亦與蔡金萬無關。」「(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核與其於調查官100 年3 月8 日詢問時所陳稱:「我有開立證券帳戶,是我親自在宏遠證券公司光華分行辦理開戶。該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資金是我所有,都是我親自下單。」「我都是以電話向接單營業員游舜行下單。」「我在97年6 月間透過宏遠證券公司光華分行帳戶,購買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是我個人的資金。」「我是依證券公司及營業員的分析資料下單。」「我與蔡金萬沒有特別關係,只有幾面之緣。我不認識展成公司董事長林錦榮、林玉婷,也不認識高雄市民許豐揚、楊詠淇夫妻。」(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㈠第56-58 頁)及其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在97年6 月18日與19日買過展成公司股票。」「我平常就有在作證券,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會提供資訊給我,營業員說這還不錯,價位蠻低,營業員提供我就覺得不錯。」等語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82頁)。 ②而陳玉蓮之上開證券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8 月20日,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6 月1 日九九宏(法)字第990247號函及附件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證據卷第200-202 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期間相距甚遠,證人陳玉蓮面對訊問,又可自然不遲疑地說出營業員姓名,卷內亦無何資料顯示,該帳戶由許豐揚使用進出,尚不足形成證人陳玉蓮與許豐揚為關係人之心證,證人陳玉蓮之上揭證述,尚難彈劾其憑信性,而得認為虛假。且證人陳玉蓮於97年6 月18日、19日買進展成公司股票751 仟股後,曾再於同年6 月23日當日買進復賣出10仟股,之後至98年1 月3 日間,亦曾再買進11仟股,復賣出11仟股,但直至98年7 月23日至98年9 月28日才將其於97年6 月18日、19日所買進之751 仟股賣出,如加上開其餘買進賣出之21仟股,其損失共高達3,829,410 元(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139 頁反面),相較於後述許豐揚坦承為其關係戶之謝元豪及數碼科技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6 月26日、27日以盤後定價每股10.65 元、9.91元,各買進150 仟股、200 仟股,隨即於7 月1 日各全數賣出(當日股價最高每股9.6 元,最低8.78元),共計僅各損失280,500 元、226,000 元(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139 頁),且被告許豐揚稱隨即賣出係為停損(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玉蓮稱其買進、賣出展成公司股票,與被告許豐揚無關等情,亦信而有稽,否則被告許豐揚斷無可能僅停損一部分,而放任其餘大部分虧損。綜上,陳玉蓮之所以於97年6 月間購入展成公司股票係依透過營業員得知證券公司之早報消息,認展成公司股價低,有利潤,故以自有資金以市價購入,未指定以漲停價購入;其不認識許豐揚、林錦榮,於購入展成公司股票前,亦未與蔡金萬接觸,且未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或許豐揚所使用,更非基於他人或許豐揚之指示買進展成公司股票,難謂子虛,且查無其買賣資金及虧損與許豐揚、林錦榮有何連結,是故此部分買賣股票認與被告許豐揚無關,亦與被告林錦榮無關。檢察官指稱被告透過蔡金萬借得陳玉蓮之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 ⑶陳俊雄帳戶部分: ①證人陳俊雄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結證:「我原在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上班,擔任所長工作,該公司是從事車貸業務,許豐揚為我之前的客戶,因而認識,後來許豐揚表示要入主聯明公司,因我有金融相關背景,故找我去當董事。」「我在臺灣歐力克公司上班時,每月薪資包含獎金大約十幾萬,平常就有投資股票的習慣。」「我投資在交易市場的錢,不含融資,現金部分當時約有1,000 萬元左右。」「都是我過去在臺灣歐力克公司所賺的,早期車貸比較好做。」「97年6 月19日有購買展成公司股票500 張。」「當時520 剛過,行情大好,加上與許豐揚閒聊時,有聽到他要入主展成公司」,「之後我回去查看展成公司當時狀況,淨值還有11、12元,相對當時的股價,也是這個價格。」「因為有人入主的話,也會有想像空間,在這個情況之下,認為有利可圖。」「所以我買展成公司股票,是我自己依照資訊,自己判斷,然後自己下單去買的。」「當時是一群人閒聊中談的,說報個明牌這樣。我覺得他是故意要透露的,因為他講的好像真的一樣。」「他不是直接跟我講,是一群朋友在閒聊,我是其中一個。」「他是否是刻意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剛好去拜訪他,就同時在那坐,就聊就聽到了。」「許豐揚除了說他可能會入主展成公司以外,沒有講其他關於展成公司的事情。」「沒有說為何要入主」「也沒有說他要買展成公司的股票,只有說要入主。」「有講到要以每股16元併購,所以我才開始注意股價狀況,當時離16元還有一段距離。」「之後我從奇摩的公開網站上看到許豐揚好像沒有入主展成。」「我不清楚為何後來許豐揚沒有入主展成。」「我也沒有問許豐揚。」「我大約是在買股票前1 、2 個月聽到許豐揚說要入主展成公司。」「我的證券帳戶都是我自己開立,沒有借他人使用。」「因為剛好那時候展成公司的市價與淨值差不多,所以市價多少我就用那個價格去買。」「當時是開盤前1 次交代營業員用市價買進500 張。」「委託買賣紀錄看起來是分8 筆去買,依營業員的說法是開盤時是用搓合單,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買進前是否已連續漲停3 天,但從1 、2 個月前我聽到許豐揚要入主的消息後,展成公司的股價真的有慢慢上去,所以我那時候想說這件事好像是真的。」「結果買在最高點。」「被套了快2 年的時間。」「最後賠了三百多萬元。」「事後我虧錢時有去跟許豐揚抱怨此事,說他怎麼報這個股票。」「許豐揚並未授意我去買這支股票,他只有說這個訊息,沒有叫我買。也沒有保證會漲。」「我的帳戶也沒有借許豐揚用。」(見本院卷第176-181 頁)核與其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97年6 月18日、19日購買展成公司股票,是看到報章雜誌有談到這間公司的基本面很不錯,加上馬總統上任都支持股票上萬點。並當場陳報資料一份。」「許豐揚沒有跟我說。」「我是在買股票1 個月前有聽到許豐揚提到,但我沒有採信。」「是我們後來研究1 個月之後,自己評估才去買的。」「許豐揚是在閒聊時提到,是好幾個人間在講。」「檢察官現在跟我講話算是長官問話,不算閒聊。閒聊是指一聊天,東扯西扯。」「許豐揚有提到入主展成,但我不在意,不是他叫我去買的。我股票也放了1 年多,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84-88 頁) ②而邱猛煌於97年5 月間即找許豐揚探詢購買展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意願,並即告知林錦榮開價每股16元之轉讓價格,此經邱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許豐揚亦坦承有向證人陳俊雄提及要以每股16元之價格入主展成乙事(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再參以展成公司97年6 月之成交資訊,其每日收盤價雖略有波動,然至97年6 月23日,整體而言確是向上攀升(見證據卷第94頁),則證人陳俊雄所言,其係聽聞消息後,自己注意展成公司股價,因股價有慢慢上去,故認許豐揚聲稱要入主展成等消息為真,才買入展成公司股票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惟許豐揚雖告知證人陳俊雄其將入主展成公司之消息,然並未要求陳俊雄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亦未向陳俊雄借用證券帳戶,陳俊雄係聽聞許豐揚之消息後,續行關注市場動向,基於自己之分析判斷,以自有資金購入,此部分買入買出當認並非被告許豐揚所得掌控,而與許豐揚無關,亦與林錦榮無關。此亦可從證人陳俊雄於97年6 月19日買進展成公司股票500 仟股後,曾再於98年9 月16日至98年10月21日買進30仟股,並於此期間,連同先前所買入之500 仟股,全數賣出,損失高達2,190,240 元(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139 頁),而如前述,許豐揚坦承為其關係戶之謝元豪及數碼科技公司帳戶買入之展成公司股票,僅各損失280,500 元、226,000 元(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139 頁),得知證人陳俊雄買進、賣出展成公司股票,與被告許豐揚無關,否則被告許豐揚斷無可能僅停損一部分,而放任其餘大部分虧損。故認檢察官指稱被告向陳俊雄借得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乙節,又與卷內證據不符。 ⑷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分析書㈠、㈡、㈢、㈣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38 7號卷㈡第49-56 、127-143 頁,證據卷第109-136 、456- 484頁),其數度分析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不乏分析日期重疊,重覆委託分析之情形,與一般偵查作為有別。又其首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8年7 月20日委託,經分析結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8年8 月5 日作出分析書㈠,認以:「玖、影響股價之查核:一、展成股票期初收盤價9.94元,期末收盤價8.1 元,跌幅18.5 1% ,振幅49.60%,日均量372 仟股,較前1 個月均量113 仟股增加229.20% ,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4.64%,大盤指數跌幅22.61%,該股票跌幅低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分析期間未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壹拾參、結論:一、該股票分析期間呈現下跌,然於97年6 月16日至23昌期間有較明顯之上漲,股價由10.25 元上漲至12.3元,漲幅20.00%,該期間與許豐揚相關之陳玉蓮、陳俊雄於6 月18日、6 月19日於開盤前有較大量漲停委託買進情形(惟占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數量比率未超過50 %)」(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49、52、56頁)。隨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於98年10月12日送請同中心再行分析,經於98年12月23日作出分析書㈡,認為:「玖、一、㈢、⒊張俊雄、張俊吉等2 人於分析期間無影響股價之情事。㈣、⒊數碼科技公司、陳俊雄、陳玉蓮、謝元豪、蔡秀津等5 人,無影響股價之情事。陳玉蓮、蔡秀津、陳俊雄於6/18、6/19等2 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量逾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50% ,有影響當日開盤價之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㈡第12 7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站再於99年3 月1 日送請同中心進行第三次分析,經該中心於99年4 月20日作出分析書㈢,意見略以:「捌、二、㈥、林錦榮與許豐揚簽定『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後,該公司股價於6 月17、18、19日等3 日開盤即跳空漲停,期間與許豐揚相關之投資人陳玉蓮、蔡秀津於6/18、陳俊雄、陳玉蓮於6/19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量逾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50% ,有影響當日開盤價之情形。」(見證據卷第109 、130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站復於100 年6 月2 日第四度送請同中心進行分析,經該中心於100 年8 月5 日作出分析書㈣,意見略以:「玖、二、㈠、林錦榮與許豐揚簽定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後,該公司股價於6 月17、18、19日等3 日開盤即跳空漲停,期間與許豐揚相關之投資人陳玉蓮、蔡秀津於6/18,陳俊雄、陳玉蓮於6/19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量逾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50 %,有影響當日開盤價之情形。」(見證據卷第456 、470 頁)。上開分析意見,係就同一過去時間之事實,委由同一專業機關為重複分析,並未因分析意見之份數較多而增強其可信性。其中分析書㈡㈢㈣固均一致認以陳玉蓮、蔡秀津於6 月18日,陳俊雄、陳玉蓮於6 月19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數量逾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50% ,而有影響當日開盤價之情形,然檢察官及所指揮之調查站多次重送分析,均未要求分析內容明確指明陳玉蓮、蔡秀津、陳俊雄買進展成公司股票行為究與被告許豐揚有何關聯,亦無從由該4 份分析意見推知所謂「關係人」之認定,究係單以該等人原持有展成公司股份已達一定比例,或係基於其他具體事證而為之推論。自不能僅憑上開分析意見所指「相關之投資人」即貿然認定陳玉蓮、蔡秀津、陳俊雄與被告許豐揚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許豐揚之利用,指使,而推論其等買受股票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有何相關。且經前開認定結果,陳玉蓮、蔡秀津、陳俊雄之委買行為均與被告許豐揚、林錦榮無關,是此部分之分析意見,尚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⒊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第1 項第3 款係規範所謂『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為亦製造市場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以禁止;再者,本款與4 款『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而司法機關審理時,更須詳究其不法意圖之存在,始可認為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定罪論刑,並不至於有浮濫或擴張適用之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於77年、8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於學理上稱之為「相對委託」,在客觀上,「本款規範行為,在操縱技術上與同條第1 、2 款之行為類似,均係利用虛假之交易行為,創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熱絡之表象,使投資大眾產生誤解。而本款與第2 款規範行為之相異,在於第2 款之行為係由同一人所為,而本款之操縱行為則由2 人通謀所為。」(見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研究,第172-173 頁,2000年9 月元照初版第1 刷)「相對委託係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換言之,在行為主體上本款與上述沖洗買賣(註:指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同之處在於沖洗買賣為一人所為,而相對委託乃2 人以上共謀為之(見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142-143 頁,2005年3 月三版第1 刷)。而主觀上,「本款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目的,始構成本款之犯罪。條文文字雖謂意圖『抬高或壓低』,但在概念上,意圖『鎖定』有價證券價格,或使之『波動』等,使價格有人為之變動或不變動,皆符合本款之主觀目的要件。」(見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研究,第173 頁,2000年9 月元照初版第1 刷)又「相對委託必須具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方可成立,此亦可由通謀與相對委託等情況推出。」(見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論,第242-243 頁,85年10月初版),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相對委託,其客觀上所禁止者係通謀虛偽之交易,且需相對委託之雙方約定價格分別出售及購買,主觀上則必須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始足以當之。又行為人之主觀,是否有該意圖,得自通謀與相對委託等情況判斷,例如其交易是否為假?其所約定之價格,是否可能達成抬高、壓低、鎖定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使之波動之目的。經查: ⑵【林錦榮與許豐揚間具股權及經營權交易之真意】 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 人共同意圖抬高展成公司股價,於公開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委託云云,然依證人邱猛煌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是我媒介林錦榮與許豐揚簽立的。」「當初是因為林錦榮說他身體不好,在澳洲休養,而他的子女在澳洲也蠻有成就,不會回來接管他的事業,所以想把公司經營權賣掉。」「林錦榮說他可以控制的股權大約在百分之50左右。」「當初合約是約定,自97年6 月30日開始交易。」「但林錦榮急著希望儘快完成交易,所以找了許豐揚商量先交易500 張,後來交易方式、時間、模式是依許豐揚之指定,先盤後完成交易第一次500 張,差價部分再另外給付。」「不過他們交易500 張後,剛好遇到雷曼兄弟的次貸風暴,許豐揚希望降價,而林錦榮不願意,之後據我所知就沒有再交易了。」「我撮合簽訂此契約,林錦榮會依照賣出股數乘以金額,付我2%的介紹費用。」「簽訂此契約前,我在市場上沒聽到許豐揚要入主展成公司的消息。」「簽訂契約後,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本來就知道此事。」「好像沒聽到其他人講過這件事情。」「當時展成公司在集中市價的價格大約只有9 元左右,林錦榮覺得股票價值應該有16元,所以要轉讓給特定人,不在集中市場出售。」「當時展成公司股票淨值大約在13元,林錦榮希望加2 成,所以提出16元這個價格。」「林錦榮在委託我找買主時,就已經提出16元這個價格。」「並說明此價格包含經營權的轉讓,說他可以提供幾個董事、幾個監事的經營權,因為公司的董監事會本來就是他在主導。」「在許豐揚之前,我有問過2 、3 個人,他們覺得價格偏高而無意願。」「後來我在集中市場的訊息看到許豐揚當時買了聯明紡織公司,所以我就想碰碰運氣去找許豐揚。」「在這之前我就曾與許豐揚見過面。」「我大約是97年5 月的時候去找許豐揚的。」「找許豐揚時,告知他有一家淨值不錯,很乾淨,沒有負責的上櫃公司,因為老闆身體不好,想轉讓股票及經營權。」「有提到每股16元。」「許豐揚說可以去高雄找他談看看,他有興趣。」「許豐揚有說他希望可以接手展成科技公司。」「合約是約定,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與契約價格16元間的差價,由許豐揚私下付給林錦榮。」「97年6 月18、19、23日陳玉蓮、蔡秀津等人買進展成公司股票乙事,我都不知道,也都不認識,我只知道林錦榮、許豐揚連續3 天盤後交易總共500 張。」「因為林錦榮約許豐揚,我陪林錦榮去嘉義高鐵站的摩斯漢堡,與許豐揚夫妻談成盤後交易。不過細節及日期不知道。」「是在盤後交易前的前一個星期六見面談的」,「一開始許豐揚也說16元太貴,但他後來同意。之後500 張交易完成後,許豐揚就沒有意願繼續再買,我再次陪林錦榮到高雄找許豐揚,許豐揚希望降到13元,但林錦榮不同意,後來的事我便不知道了。」「在訂約過程中及之後,我沒有聽過林錦榮或許豐揚說要拉抬股價的意思,我不干涉此事,他們也沒跟我說。」「500 張盤後交易後,許豐揚有就差價開支票予林錦榮」,「是200 多萬元」,「但林錦榮說支票跳票,之後合約即破局。」「當時林錦榮訂價16元的計算方法,應該是以我在調查局所述較正確,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淨值多少,林錦榮當時是以淨值加上成數。」(見本院卷第168-176 、181 頁)核與其於於調查官100 年1 月7 日訊問時陳稱:「96年下半年,林錦榮因身體因素,告訴我他想把展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賣掉,並開口買賣價格為每股16元,當時我找了3 、4 個人,他們都表示價格太貴,沒有購買意願。後來我看到許豐揚入主聯明紡織公司的新聞,就去找許豐揚。」「事後經我介紹許豐揚與林錦榮認識,他們兩人同意成交。」「我得知當時展成公司每股淨值約11元,林錦榮要以每股1. 4倍價格轉讓,所以訂定每股16元之轉讓價格。所以才高於展成公司每股淨執及市值。」「雙方簽約後,林錦榮要求許豐揚儘速依合約內容履約,加上展成公司股東大會即將召開,林錦榮認為可以順勢將董監事席次一併改選,由許豐揚人馬出任,故簽約後數日,林錦榮邀我陪同,與許豐揚在高鐵嘉義站的摩斯漢堡見面,當天林錦榮要求許豐揚分3 次購買500 張展成科技公司股票,而許豐揚則主張以盤後交易方式辦理,經雙方同意後,即進行交易。」「之後97年8 月11日林錦榮要我陪同去高雄找許豐揚,要求許豐揚補足合約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之差額,當天許豐揚便開立以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的支票乙張交給林錦榮收執,票額為271 萬500 元。當天離開高雄時,林錦榮要我不要再過問此合約,之後我得知支票跳票,但詳情我不清楚。」「林錦榮事後並未支付我任何顧問費用,另還控訴我恐嚇取財,惟該案已偵結不起訴。」(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㈣第118-120 頁)其相合於檢察官100 年1 月7 日偵訊時所證稱:「我與檢舉人詹博能是朋友關係,我將對林錦榮之債權轉讓給詹博能,詹博能提出本案檢舉之後才告訴我。」「96年下半年,林錦榮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告訴我他想賣掉展成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權,所以我與林錦榮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簽訂當時林錦榮即開口表示要以每股16元作為買賣價格。」「我記得當時每股淨值約11元,林錦榮要以每股1.4 倍價格轉讓,所以是16元。」「當時我找了3 、4 人,均向我表示價格太貴,無購買意願。後來我看到許豐揚入主聯明紡織公司的新聞,就去找許豐揚洽談。後來我介紹林錦榮與許豐揚認識,之後其2 人便同意買賣交易事宜。」「97年6 月14日林錦榮與許豐揚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時,我在場並擔任見證人。」「我不知道為何許豐揚要以高於公開市場價格購入展成公司股權。」「後來雙方交易500 張後,美國次貸風暴產生。」「97年8 月11日許豐揚有要求林錦榮降價,但林錦榮不願意。」「雙方簽約後,林錦榮即要求許豐揚儘速依合約書內容履約,加上展成公司股東大會即將召開,林錦榮認為可以順勢改選董監事席次,由許豐揚人馬出任。簽約後數日,林錦榮邀我陪同,與許豐揚在高鐵嘉義站的摩斯漢堡見面,當天林錦榮要求許豐揚分3 次購買500 張展成公司股票,另許豐揚要求以盤後交易方式辦理,經雙方同意後,以前述協議內容進行交易。」「後續交易詳情我不瞭解,但97年8 月11日林錦榮要我陪同至高雄市許豐揚辦公室找許豐揚,要許豐揚補足500 張股票合約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之差額。當天許豐揚要求將500 張之後的股價降為每股12元,但林錦榮不同意。當天許豐揚有開立以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乙張交予林錦榮,票額為271 萬500 元。離開高雄途中,林錦榮要我不要再過問履約之事,之後我得知該張支票跳票,但詳情不清楚。」(見98年度他字第38 7號卷㈣第122- 127頁)復於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富邦銀行當企業金融業務襄理,我的駐點在嘉義分行,要拜訪較大的企業作業務往來,我去拜訪當時展成公司董事長林錦榮,本來是要爭取信用狀開狀和金融業務往來,但林錦榮向我表示他心臟有問題,剛做完一些治療,不想再經營公司,而且子女都有所成就,故想賣掉公司股權,並稱之後有委託別人賣過,但因價格問題未成交,我便表示可幫他介紹看看。」「許豐揚當時有意殺價,因展成當時的淨值是每股12、13元,但林錦榮堅持每股16元,所以後來就以每股16元成交。」說法前後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㈠第79-91 頁)。 ②證人林錦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6年心臟病動手術後,決定要賣展成公司的股票。」「因為心臟病也是壓力的問題,動手術之後家裡的人就建議我退休,如果有人經營接,對公司好的話,就讓給別人去經營。」「我個人實際操縱的股權占公司的15% 到16% ,合約簽45% 是我想簽約後再找其他董事談,要他們轉讓。」「因為如果只賣我自己的部分,沒有經營權。」「若沒有經營權,那在市場上買就好,人家不要買16元。」「我找特定人來買,連同經營權價格才會高,若只在集中市場上賣零股,價格不高。」「我委託邱猛煌幫我找買主,有說要賣1 股16元」,「因為公司當初的淨值是11元,本來就有議價權的問題,國內議價權可以到50% 。」「16元的價格是包含經營權。」「我是透過邱猛煌,我當時並不認識許豐揚。」「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盤後交易的日期及數量是許豐揚說的。」「因為盤後不會影響股價。」「當時是想說合約都簽了,先成交500 張,就像訂金一樣。」「是在嘉義高鐵說的。」「這3 筆後來就沒有再買賣這支股票。」「是買的人不履行。他有存證信函說這個合約有問題,要跟律師研究後再講,後來就沒有了。」「盤後交易不足16元部分,許豐揚有開支票補差額271 萬500 元給我,但跳票。」「271 萬500 元的差價,是用500 張的交易金額與16元的差價。未扣除許豐揚未買到的150 張。」「簽約後,簽約過程,我跟許豐揚2 人都沒有談到希望拉抬股價。」「也沒有說到要在集中市場把股價拉到15、16元,再讓許豐揚去買。」「買賣的交易稅是賣的人要負擔。」證述內容與邱猛煌之說法相合(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③被告林錦榮與邱猛煌係於97年2 月19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與被告許豐揚係於97年6 月14日簽立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此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在卷可明(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㈠第28-29 頁,證據卷第50-56 頁)。林玉婷、張俊雄、張俊吉分別於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盤後共計賣出展成公司股票443 仟股,謝元豪、數碼科技公司分別於97年6 月26日、27日盤後共計買進展成公司股票350 張,亦有上開各人之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56 、226-227 、402-403 、405- 406頁)。而展成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其中新任監察人之一楊詠淇即為被告許豐揚之配偶,持有股數為0 股,則有展成公司97年6 月26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查(見證據卷第187 、189 頁)。此外,林錦榮於97年7 月3 日寄予許豐揚之古坑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函中載明「臺端經由本人之委託人邱猛煌先生介紹於本年6 月14日與本人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並於同月22日口頭約定自6 明25日、26日、27日3 個股市交易營業日共交易過戶500 仟股,貴方尚未支付交易價款合計271 萬500 元,今請臺端於函到3 日內立即付款。」「另合書中載明自6 月30日起應進行而尚未交易部分並請臺端同時協商繼續進行交易之可能性與否,臺端如不願再行交易則視同臺端違約。」而許豐揚隨即於97年7 月7 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54號函覆:「臺端指稱與本人自6 月25日、26月、27日個股市交易營業日共交易過戶500 仟股,尚未支付交易價款合計271 萬500 元整。股票價金之交付,依規定於交易日當天,再加2 個營業日,將由券商自動撥入臺端指定之銀行帳戶,故請臺端再次確認為核。合約書中載明自6 月30日起,應繼續進行交易,本人已口頭通知臺端委託人邱猛煌先生,告知,等候會計師稽核報告書後,經由我方經營階層討論,再決定交易時間。」經林錦榮於97年9 月11日以古坑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通知許豐揚「臺端於97年8 月11日開立以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7年9 月1 日,金額為271 萬500 元整之支票乙紙用以償付臺端與本人於97年6 月25日起連續3 個股市交易日共過戶50萬股,尚未支付交易價金尾款部分之價金,經97年9 月1 日連續2 次提示皆遭退票,顯見臺端惡意欺騙,今函告臺端於函到7 日內立即⑴現金償付並取回上開票據⑵對尚未完成之後續應立即全部一次買賣交易完成。」許豐揚因此再於97年9 月19日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10076 號函覆:「臺端與本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人與臺端於6 月25 日、26日、27日交易支股票價金均已由券商自動撥入臺端之帳戶。至於271 萬500 元之支票,本人與臺端並無實質之對價交易買賣行為,故請臺端於文到後立即返還該支票。」「股權買賣合約之繼續進行與否經我方評估合約內容及交易過程,事涉刑法之內線交易、背信及企圖規避機關公開收購之相關法規,故請臺端與我方針對合約內容,稍作修改後再行交易。」此有上開4 份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1 張、退票理由單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㈠第18-19 、166- 167頁,卷㈡第38-39 頁,本院卷第249- 251頁),是認證人邱猛煌、林錦榮上開證述內容應有信憑,堪以採信。 ④至於被告林錦榮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繳交股票交易犯罪所得807,880 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㈡第93-95 頁)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認罪,然關於其認罪之內容、承認之犯罪事實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要認罪是這樣,我當初都相信介紹人,合約我後來覺得都是有問題,因為無風不起浪,我沒有簽這個合約,就不會有今天這件事發生,我錯就是錯在這裡。」「(問:你認為你錯是錯在簽這個合約?)我沒有簽這個合約,就沒有這個事。」「(問: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但是這個法條的內容是說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的交易價格,你認罪是覺得自己有這個意圖?)我沒有這個意圖。我跟人家簽了這個約,今天才會來法院,我自己心裡過不去是這樣,其他我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即僅承認有與許豐揚為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之相關行為,但否認有主觀意圖,再參以林錦榮於警詢、偵訊中原即均承認其有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及與許豐揚約定盤後交易500 仟股,惟否認有主觀意圖,而於100 年9 月14日偵訊時,依該次偵訊筆錄所示,當日檢察官先詢以對調查站移送事實有無意見,並告以該等行為,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再詢問是否認罪,被告林錦榮即為認罪表示,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之後辯護人即為被告求處較輕之處罰(見100 年偵字第475 號卷㈡第91-92 頁),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已承認,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已退休,並解任董事長之職務,不可能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21 頁反面),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林錦榮雖稱認罪,然其真意僅是承認有該等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意圖,且其認罪之動機係因身體健康因素,為求緩刑所致,故認其雖為認罪答辯,惟其認罪之動機難認係自白犯罪事實,認罪內容與真實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展成公司股價之意圖,認其認罪部分之陳述,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亦不足以影響其於本院證述之憑信性。 ⑤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林錦榮因健康因素欲出售展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堅持以高於市價之轉讓價格每股16元出售,被告許豐揚殺價不成,同意成交。且於合約所訂之履約期限97年6 月30日之前,雙方於原訂契約內容之外,另約定於97年25日、26日、27日先行交易500 仟股,在此同時,展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林錦榮即依合約約定協助許豐揚之配偶楊詠淇取得1 席監察人,另交易500 仟股之後,被告許豐揚原無意依原合約約定支付實際交易價格與轉讓價格每股16元間之差額,且就原合約之履行已心生疑慮,然最後仍依林錦榮之要求簽發支票,惟嗣後許豐揚因認與林錦榮間並無支付該筆差額之義務,致使支票跳票,並仍認原合約有違法之虞,雖林錦榮再三要求履約,許豐揚堅不願履約,此情在在顯示林錦榮有正當出售股權及經營權之動機,且有履約之意願,而許豐揚亦有買賣股權及經營權之真意,故於合約簽訂之初,亦有配合盤後交易、簽發差額支票等履約行為,只是事後變卦又殺價不成而不願再履約。 ⑶【林錦榮與許豐揚主觀上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①林錦榮與許豐揚均堅稱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稱其之所以選擇盤後交易,即是因為盤後定價交易,不可能影響價格等語,已敘明如前。 ②而行為人為相對委託時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依上開見解,可由通謀與相對委託等情況推出。被告林錦榮與許豐揚具證券交易之真意,而非虛偽之通謀交易業如前所認定。而其相對委託之時點為97年6 月25日、26日、27日,依展成公司之成交資訊所示,展成公司之當月股價原雖稍有波動,然至6 月20日前整體而言係向上攀升,直至6 月20日收盤在每股12.5元後,即一路往下(見證據卷第15頁),亦即其股價往下,始自被告2 人約定盤後交易之前,且於被告2 人盤後交易之後,仍持續下跌。而被告2 人中,除林錦榮除前開相對委託盤後交易賣出之443 張股票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股價下跌是因被告林錦榮或許豐揚之拋售所致,或是被告2 人刻意壓低價格。而被告2 人於合約中已約定轉讓價格為每股16元,股價之高低對被告林錦榮所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總額而言,並無影響,是認林錦榮並無壓低股價之動機。而就被告許豐揚而言,合約書既已約定股價,於集中市場交易金額越低,其需補足之差額越高,反而是展成公司之股價越高,越有前景,甚至當股價超過16元時,其可立即獲利。是認被告許豐揚亦無壓低股價之動機。況且,被告2 人於約定先行交易500 張時,業經考量而採用不影響股價之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締約後許豐揚聽聞此合約恐有違反相關規定,即猶豫是否修正契約約定,最後甚至不惜跳票造成債信不良,亦不願履約。若其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意,何須放棄履約?更足佐證被告2 人並無共同「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2 人所辯應非子虛,俱屬可信。 ③且展成公司之資金總額為7 億元,實收資本額則為5 億多元(見98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㈠第28-29 頁),被告2 人依約定為盤後交易者僅500 仟股,於比例上實屬少量,客觀上難以影響股價,亦難以此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即有抬高或壓低展成公司股價之意圖,。 ⑷此外,林錦榮使用張俊雄證券帳戶買賣獲利一覽表、林錦榮使用張俊吉證券帳戶買賣獲利一覽表(證據卷398- 399頁),僅是計算林錦榮使用該2 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且該表所列張俊吉、張俊雄購入股票之日期96 年12 月及97年1 月,非於本案犯罪事實所列之期間,尚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林錦榮有何檢察官所指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及因此之獲利。而前述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 度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作成之分析意見書,就盤後交易部分亦無影響價格之意見,均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均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及高買證券罪嫌之情節,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被告林錦榮辯稱不認識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被告許豐揚辯稱未借用帳蔡秀津、陳玉蓮、陳俊雄之證券帳戶,亦未授意其等購入展成公司股票,及均辯稱所訂定「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及盤後交易500 仟股,均是真交易,且主觀上均無抬高或壓低展成公司股價之意圖等辯解,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表(盤後交易相對委託): ┌──────┬──────────┬─────────┐ │日期 │主要賣出投資人 │主要買進投資人 │ ├──────┼──────────┼─────────┤ │97年6月25日 │林玉婷(展成公司董事│ │ │ │)賣出150張 │ │ ├──────┼──────────┼─────────┤ │97年6月26日 │張俊雄(聯絡人為林錦│謝元豪(與許豐揚通│ │ │榮)賣出50張 │訊地址相同)買進 │ │ │張俊吉(聯絡人為林錦│150張 │ │ │榮)賣出43張 │ │ ├──────┼──────────┼─────────┤ │97年6月27日 │張俊雄(聯絡人為林錦│數碼科技公司(代表│ │ │榮)賣出100張 │人許豐揚)買進200 │ │ │張俊吉(聯絡人為林錦│張 │ │ │榮)賣出100張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