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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請人
廖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ㄧ、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聲請人即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3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前開贓物案件有罪判決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該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本院因無管轄權,爰依該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或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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