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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永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30日、90年2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25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0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永東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26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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