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8年3 月31日6 、7 時許」應更正為「98年4 月1 日6 、7 時許」;同上第9 行「翌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方法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待證事實欄「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A2376號)」應更正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送驗字號:雲林機字第098000419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