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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8年3 月31日6 、7 時許」應更正為「98年4 月1 日6 、7 時許」;同上第9 行「翌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方法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待證事實欄「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A2376號)」應更正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送驗字號:雲林機字第098000419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