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米勇
- 指定辯護人
- 劉家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曉萍
- 即被告
- 扶助律師 謝耿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佳憲
- 即被告
- 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永東
- 選任辯護人
- 林進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欣虹
扶助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514、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被告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欣虹犯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四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部分)。
事實
一、刑事紀錄:
㈠黃曉萍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㈡翁佳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案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㈢郭永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米勇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林米勇及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陳友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表明欲向林米勇及黃曉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米勇接獲簡訊後隨即告知黃曉萍交易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嗣由黃曉萍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友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價款(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林米勇及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4日14時11分及15時26分、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友上,以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聯絡,表明陳友上欲購買毒品之意。林米勇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後,隨即前往黃曉萍位於青埔之住處即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向黃曉萍告知陳友上要3錢海洛因,並指示以1錢15,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友上。林米勇與黃曉萍商議完畢後,林米勇則於同日15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陳友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黃曉萍青埔住處。嗣黃曉萍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錢予陳友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黃曉萍、林米勇共同基於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米勇與吳美文聯絡後,再由黃曉萍於100年10月17日前2、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吳美文購入價值100萬元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塊狀並交由林米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處,嗣於100年10月17日,經警在林米勇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70.6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黃曉萍及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出售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與林佳鴻合資,向丁文田以16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即與翁佳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17時57分後某時,陳友上前往黃曉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大樓之租屋處,先將3萬元(未扣案)交付予黃曉萍作為購買海洛因2錢之代價,嗣於同日19時許,黃曉萍指示翁佳憲,前往林米勇位於林厝寮某處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付予陳友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四、【黃曉萍及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及郭永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18時49分、19時21分,由黃曉萍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曉萍旋即於同日19時21分至20時21分間某時,指示郭永東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交易。嗣於同日20時21分,黃曉萍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告知紀名進已託人前往交易,並經紀名進表明該人已離開後,黃曉萍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郭永東聯絡,表明紀名進尚在交易現場等候。郭永東於20時2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黃曉萍提供之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郭永東將上開2,000元(未扣案)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曉萍,並自黃曉萍處獲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所示)。
五、【黃曉萍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曉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14時12分、58分、15時16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具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楊麗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4),並於同日15時1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由黃曉萍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衛生所附近,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阿成」,黃曉萍當場交付毒品,價金(未扣案)則由楊麗玲於同日22時後某時轉交予黃曉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㈡於100年5月18日17時29分、18時5分及1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8時1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㈢於100年5月19日12時13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林錫泉來電,以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㈣於100年5月24日22時52分及23時3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3時3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㈤於100年6月27日15時55分、18時7分、18時42分及18時55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5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810號房內,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㈥於100年5月7日16時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15,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㈦於100年5月16日15時14分、27分、37分及4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附表二之1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5時4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㈧於100年5月17日21時24分、4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4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㈨於100年5月19日8時23分、42分及9時2分、11分、2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9時2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㈩於100年5月21日10時26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於100年5月23日21時44分、22時19分、36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2時3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於100年5月31日16時23分、43分、17時20分、33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5)0000000號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7時33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於100年6月1日11時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100年6月14日11時32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於100年7月7日18時4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於100年7月10日0時2分、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0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於100年7月11日0時56分、1時3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時3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於100年7月13日14時12分、41分、4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4時4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於100年7月14日19時5分、51分、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
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
同日20時1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臺
西鄉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
於100年7月18日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東勢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於100年7月21日18時58分、20時5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
附表二之1編號2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0
時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6所示)。
於100年7月22日23時51分、23日0時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
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
以附表二之1編號2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3日0
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
於100年7月24日17時4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六、【黃曉萍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黃曉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21日12時37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伯威,以附表二之1
編號2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㈡於100年7月24日13時34分及56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
伯威,以附表二之1編號2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
於13時5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燦坤賣場後方,以1,
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七、【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黃曉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
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
包(合計重量1.8公克)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
八、【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
翁佳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3日14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霄仁厝某處之廟宇,以2,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㈡於100年6月5日0時10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
1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某處之統一超商,以
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㈢於100年6月28日19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
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
㈣於100年7月8日12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編
號4所示通話聯絡,由楊麗玲表示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
佳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
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6,000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㈤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3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
三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
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糖鐵路附近,以1,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㈥於100年7月22日9時3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三之1編
號6所示通話聯絡,確認林春輝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佳
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話
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㈦於100年6月17日16時9分、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泰忠,以附表
三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6時51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往褒忠鄉匝道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
忠,並當場交付毒品予李泰忠及收取價金700元(未扣案)
,餘款300元則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㈧於100年6月28日17時2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邱忠慶,以附表三之1
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褒忠鄉○○路00巷00號之龍岩國小
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邱忠慶,並當場交
付毒品予邱忠慶及收取價金800元(未扣案),餘款200元則
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九、【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
廖欣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12時1分、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以附
表十一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2時11分
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之E世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
㈡於100年9月22日0時38分、14時53分、15時5分、9分,持用
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洪振華,以附表十一之1編號2所示簡訊及通話聯絡毒
品交易地點,廖欣虹並於同日15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親自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E時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㈢於100年9月28日21時41分、22時40分、23時3分,持用其所
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侯宗寧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附表
十一之1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23時3分該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處
之統一便利商店,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
,並自侯宗寧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為代價(未扣案)(如
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㈣於100年9月29日6時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寧,以附表十一
之1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加油站,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
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在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270.74
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GPLU
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及裝毒品用之
杉林溪茶葉罐1個;對黃曉萍執行搜索後,於100年10月18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按例檢查候訊時,發現黃曉
萍遺留之應行扣押物,經命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扣押,
共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
、大麻1.8公克、全新夾鏈袋1包、GPLUS行動電話1支、
NOKIA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十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與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共同偵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及斗六分局協同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永東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四被告郭永東與同
案被告黃曉萍共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名進部分
,業經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郭永
東上訴本院後主張:伊於警詢關於事實四自白之供述,係因
100年10月20日上午在伊住所曾受北辰派出所員警大聲威脅
、利誘要伊配合辦案,中午即可回家,否則檢察官要嚴辦,
伊怕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擔心,只好答應配合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嗣員警載伊至檢察官複訊,於車內告知要照警詢筆
錄回答即可回家,伊唯有照辦云云,因而爭執其警詢、偵訊
筆錄之任意性。
㈡被告郭永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述「當初是因為在做筆錄
之前,警察到我家來告知我說,要我當證人,要我配合,如
果不配合要辦我,所以才會做該份筆錄」,惟經原審詢問是
否爭執自白任意性時,陳述:「沒意見,不爭執自白任意性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3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再
稱:員警說黃曉萍是重點,與伊沒有關係,要伊配合,要伊
老實講,檢察官就會輕輕判,然後關於伊幫黃曉萍送毒品過
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給紀名進,及2000元價金、500
元酬謝金,是做筆錄的警察寫的,這些事情都是警察講的,
伊只有講「嗯」、「對」這樣,在檢察官那邊只有問伊是不
是跟警察局講的一樣,伊就回答一樣,這樣而已,因為是警
察叫伊要這麼說,所以在問筆錄時,伊才說「是」、「嗯」
這樣云云,經原審法院詢問(他《指員警》就只有跟你說重
點是黃曉萍,你就老實講就對了...,警察是這樣講,沒
錯吧?),被告郭永東答稱:「嗯」,原審法院再詢問(那
老實講,是強暴脅迫嗎?),被告郭永東答稱:「不算」,
原審再詢問(那你說警察有強暴脅迫你什麼?),被告郭永
東未答(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2頁),則依被告
郭永東於原審陳述,員警要其配合辦案,據實陳述,實不足
以認定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次,被告郭永東於100年10月
20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前以被告身分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與權利事項後進行訊問,復經以
證人身分詢問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見他卷
十一第196至200頁、第203至205頁),並非全以證人身分訊
問,則被告郭永東於原審陳述,員警稱重點是黃曉萍,與伊
無關,要伊配合云云,尚無足採。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郭永東警詢錄影光碟(勘驗譯文見原審筆錄
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被告郭永東於警詢之始固坦
承受黃曉萍之託,拿一個東西去給開休旅車之人,休旅車是
那個什麼進那個,有見面,有拿給他,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惟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不知道什麼東西」,然經員警
詢問(你剛才不是說黃曉萍要你送毒品到虎尾交流道,到豐
田汽車前面,然後紀名進拿2000元,你拿毒品給紀名進,你
剛才不是說這樣?),被告郭永東答稱:「嗯,她是叫我拿
給那個什麼進」,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其為黃曉萍送毒品,是
否自黃曉萍取得500元安非他命,被告郭永東均明確答稱:
「嗯、嗯、對」、「對」、「是的」等自白之供述,原審勘
驗結果:在警察訊問被告(郭永東)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
的方式,被告的表情看起來是沒有異樣,語氣聽起來是正常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50頁反面)。再經原審勘驗被告郭永
東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之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郭永東供述:「黃曉萍叫我送毒品給人」、「(是黃曉萍要
你回家時,順路帶毒品給某一位藥腳?)對」、「(你知道
是毒品?)知道」、「(你知道黃曉萍賣毒品?)一、二級
都賣」、「(藥腳拿多少錢給你?)2000元」、「我再把錢
拿給黃曉萍」、「我下一次再拿給黃曉萍」、「大概過一、
二天吧」、「(大概是7月27日?)是」、「(黃曉萍何時
把500元安非他命交給你?)我在7月27日把錢交給黃曉萍,
黃曉萍再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算是走路工?)對
」,勘驗結果: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郭永東
)回答的表情沒有異樣,語氣正常(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52
頁),據此,關於被告自紀名進取得之2000元價金係交易完
成後之7月27日始交付黃曉萍,且係交付價金給黃曉萍之同
時,始自黃曉萍取得500元安非他命之走路工乙事,並未據
員警於警詢時詢問,而係被告郭永東於檢察官偵訊時始自行
供述至明,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之過程中,所為陳述顯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受違供
取供情事。
㈢被告郭永東上訴本院後,復行爭執其警詢、偵查自白任意性
,並以前詞置辯,另舉證人吳西良、吳東豈之證言為證。經
查,被告郭永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0年10月20日上午有
聽到員警向其母大聲說如果伊不配合,檢察官要收押伊,若
配合,中午就可以回來,伊說伊願意配合,仍隨員警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證人吳西良
證述當日上午曾見聞員警至被告郭永東住處,員警有說要帶
郭永東去警局,要郭永東配合辦案,然對於員警與郭永東之
談話內容,則稱:「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對話」(見本院卷
三第75頁反面);證人吳東豈(被告表弟)則證述:有聽到
員警恐嚇我姑姑(指郭永東之母)說要配合,不然警察要收
押他,其餘內容我聽不清楚,意思就是要我姑姑叫郭永東配
合,至於配合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說檢察官要收押什麼事之
類的,然伊當日沒有見到郭永東,亦未聽聞郭永東與警察談
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該2位證人何以僅聽
聞「押人」、「配合辦案」等語,其餘對話均不知情,所證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綜觀上述被告郭永東與證人吳西良
、吳東豈之陳述,員警要求被告郭永東配合辦案,難謂有何
不法。況依被告郭永東所述,其係在員警要求下同意配合始
製作上開自白之警詢筆錄,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郭永東
警詢前段係否認知悉受託交付之物為毒品,嗣經員警一再追
問確認,始坦承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與其所辯是在同意配合
員警要求下始製作該自白警詢筆錄乙節不符。再經本院詢問
證人即前往郭永東住處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水林分駐所
副所長吳茂榮,其否認有向被告郭永東陳述上述之語,並稱
:「我有問被告有無幫黃曉萍販賣毒品,但我沒有問到安非
他命500元走路工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後來講的」、「我
們沒有強制拘提被告回來,是被告郭永東主動要跟我們回來
,這就不算拘提」(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另證人即
前往郭永東住處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巡佐李
錦昌(前曾任職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證述:「之前檢察官
有開拘票,但我們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都不在,後來所長
又帶我們去,我們有請示檢察官,若被告願意配合針對該案
來派出所說明...,沒有必要用強制力拘捕」、「(辯護
人問:郭永東回答我主動到案說明的意思?)就是他不是我
們警方拘提或者強制力帶他過來」(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
面、140正反面、141頁),則被告郭永東雖未經檢察官核發
拘票,而在員警請其配合到警局接受詢問,被告郭永東亦已
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作筆錄,且在全程錄音錄影之過程中,
完成警詢與偵訊筆錄,各該筆錄均係當場製作,筆錄內容與
原審勘驗譯文相符,亦未見檢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而如前述,此外
,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永東警詢、偵查之陳述,有
何出於違法取供之不正方法影響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因認
其警詢、偵查自白之供述,得作為證據,是其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要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證人楊麗玲、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之警詢筆錄,對被告
翁佳憲而言均屬被告翁佳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既經翁佳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對被告翁佳憲無證
據能力。
㈡證人紀名進、黃曉萍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郭永東而言均屬被
告郭永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郭永東及其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對被告郭永東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振華、侯宗寧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廖欣虹而言均屬被
告廖欣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廖欣虹及其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對被告廖欣虹無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明定,但上開文書係屬在通常公務過程中具有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之特質。查法警吳宏展之職務報告,顯係針對個
案所為,不具有上開所述規律性、機械性之特質,故非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既經被告郭永東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郭永東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曉萍、陳友上警詢筆錄,雖經
被告翁佳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223號第2卷第87頁),惟該等證據前經被告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33頁),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
踐行調查程序,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翁佳憲及其辯護人自不
得於上訴本院後,未敘述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被告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
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米勇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林米勇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林米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0年6月13日僅係
將陳友上所傳簡訊內容拿給黃曉萍看;100年7月14日則係幫
黃曉萍與陳友上約好青埔的地點,至於毒品交易事宜,都是
黃曉萍與陳友上聯絡的;關於在其位於新莊之居所查獲黃曉
萍所有之海洛因10包,乃因黃曉萍邀約伊於100年10月17日
一同南下,所以黃曉萍在100年10月16日晚上就將該10包海
洛因帶到其新莊居所,不料100年10月17日就為警查扣,並
非其與黃曉萍一同購入云云。
㈡被告林米勇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接獲陳友上所傳送詳如
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好!那麼麻煩你跟阿枝(指黃曉萍)
講,我現在在東勢全家等她,和那天晚上一樣」簡訊內容後
,隨即將上開簡訊內容拿給被告黃曉萍看。嗣被告黃曉萍前
往雲林縣東勢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2
,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友上之事實;被告林米勇於100年7月
14日14時11分、15時26分及15時37分,與陳友上為詳如附表
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簡訊內容後,隨即尋找被告黃曉萍,
並於找到被告黃曉萍後,被告林米勇即於同日15時53分與陳
友上聯絡,相約在黃曉萍青埔住處。嗣被告黃曉萍於100年7
月14日16時許,在該青埔住處即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內,將海洛因以4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友上之事實;經
警於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扣得黃曉萍所販入價值100萬元海洛因之
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5頁反面)、林米勇坦承外(見
原審筆錄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
,復經陳友上、黃曉萍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林米勇、黃曉萍
)1 份(見100他373號卷《下稱他卷》十一第140頁、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5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米勇、黃曉萍
)共2份(見他卷十一第141頁至第147頁、警六卷第26頁至
第28 頁、第32頁至第3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
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執行扣押蒐證照片(
受執行人林米勇、黃曉萍)41張(見他卷十一第151頁至第
161頁、警六卷第35頁至第4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曉萍)1份(見他卷十一第210頁至
第21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暨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偵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0頁至
第240頁反面、他卷十二第61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
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五卷第239
頁、第241頁至第241頁反面)附卷可參,且有查扣被告林米
勇持有之海洛因10包、杉林溪茶葉罐1個及被告黃曉萍所有
之全新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10包經鑑定結果「一、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7.55公克(
驗餘淨重267.46公克,空包裝總重12.07公克),純度
82.64%,純質淨重221.10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9公克,驗餘淨
重3.1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32.83%,純質淨重
1.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
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偵
596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予釐清者
為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間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或是被告林米勇僅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經查:
1.陳友上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⑴100年11月4日證稱:「阿枝是指黃曉萍,0000000000是
林米勇在用的電話,因為有時候我會找不到黃曉萍,所
以100年6月13日那一次我是直接傳簡訊給林米勇說我在
東勢全家等。」、「100年7月14日打四通是因為林米勇
找不到黃曉萍,後來才知道黃曉萍在青埔的家中,所以
就約在青埔那邊交易。內容我很急是指急著要海洛因,
我忘了這一次交易的量及價錢是多少。後來我跟黃曉萍
是在當天下午4、5點時候交易的,地點是在黃曉萍的青
埔家中」(見100偵54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
。
⑵100年12月1日證稱:「(問: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是否都與林米勇先約定好?)是。」、「如黃曉萍所
述,當時我到黃曉萍青埔住處時,黃曉萍、林米勇都在
那邊。所以毒品是黃曉萍交給我,我錢是交給黃曉萍,
但是我是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林米勇,跟他表示我要買毒
品的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⑶復因證人陳友上遭通緝,無法到庭作證,經原審勘驗其
上開二次證述內容為:⑴100年11月4日證稱:「(因為
你跟黃曉萍沒有直接通過電話嘛?)沒有。」、「(問
:...譯文說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這個是約定毒
品交易的地點是在黃曉萍家中嘛,就是林米勇約定毒品
交易的地點嘛。)對。」、「(問:因為這句話是林米
勇講的嘛?)對。」(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46頁反面)
;⑵100年12月1日證稱:「(問:陳友上是這樣嗎?時
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是先跟林米勇約定好的?)對
。」、「錢是交給她(手指黃曉萍)。」、「(問:那
你是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林米勇,跟他表明要購買毒品的
意思?)對。」(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48頁正反面、第2
49頁),而經勘驗,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陳友
上大都是簡單答以對、是,其神情自若,針對檢察官的
問題都能清楚的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筆錄卷二第249頁),是證人陳友上雖未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其偵查中所述已有高度可信性。
⑷準此,證人陳友上對於交易之過程與接洽對象之指述,
除與被告黃曉萍接觸外,主要之聯絡對象乃被告林米勇
無疑。
2.被告黃曉萍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100年11月4日證稱:100年6月13日當天林米勇叫我去東
勢的全家,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友上,並說這樣
算12,000元,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都是林米勇跟我說
的,所以是我跟林米勇共同販賣;100年7月14日林米勇
去我青埔的老家跟我說陳友上要東西,叫我拿3錢的海
洛因給陳友上,林米勇叫我跟陳友上算海洛因1錢15,00
0元,所以共45,000元(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100年12月1日證稱:當時林米勇告訴我說耀德(指陳友
上)在全家等我,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過去,並跟我
說金額是12,000元,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是林米
勇先約定好的;100年7月14日過程確認如上所述,當時
林米勇到我青埔的住處後,一直到陳友上過來,我交給
陳友上時,林米勇也在場;扣案約200餘公克的海洛因
是在林米勇新莊的住處所查獲的,是林米勇所有的,我
不知道東西林米勇從何得來的(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
頁)。
⑶101年4月27日證稱:100年6月13日確定是在東勢鄉某全
家超商,是交易安非他命,價錢我忘了,當時是林米勇
告訴我說陳友上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林米勇沒有跟去,
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當時我已經認識陳友上了,但
當時的地點是林米勇告訴我的,價錢已經忘了是何人訂
的;100年7月14日當時是林米勇告訴我說陳友上要買海
洛因3錢,這一次交易林米勇有在場,當時是約在我青
埔的家,我剛好人在那邊,後來林米勇有到我青埔的家
中,陳友上有跟他女友一起到。這一次我確定有將海洛
因交給陳友上,我也有收到錢,但是好像拿不夠;扣案
的270公克的海洛因,是林米勇傳簡訊給他弟弟吳美文
,我先拿100萬元到土庫那邊拿給吳美文,吳美文再跟
我約時間去林厝寮拿(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確實有向檢察官說林米勇
叫我去東勢全家,叫我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友上,並
說叫我算12,000元,而且我也確實說過價錢、數量、交
易地點都是林米勇決定,但是這些話都不是實情,因為
當時檢察官問我說誰在賣的,我說是我在賣的,檢察官
就很不高興走掉,後來我知道檢察官要辦林米勇,所以
我就配合他們,因為我害怕被羈押禁見(見原審筆錄卷
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在檢察官面前確實也有講
過林米勇去我青埔的老家跟我講說陳友上要東西,叫我
拿3錢海洛因給陳友上,林米勇並且叫我跟陳友上說要
算海洛因1錢15,000元,所以總共賣45,000元,但是這
些話也是不實在,因為警察有跟我說檢察官要辦林米勇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被查扣價值10
0萬元的海洛因是透過林米勇聯絡後向吳美文購買的(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⑸黃曉萍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但其偵訊時之證述販
賣情節與陳友上所述互核相符,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與
實情相近。
3.被告林米勇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
計驗餘淨重270.64公克)是我所有,是自己要施用的。
大約是在3個月前至臺中市向綽號阿猴以80萬元購買海
洛因1塊(重量9兩3)(見他卷十二第7頁至第9頁)。
⑵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0包不是
我的,是黃曉萍所有。黃曉萍所有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會
藏匿在我家中,是因為毒品品質不好,黃曉萍與我相約
要南下拿毒品去跟上手換,結果當天就被查獲了。至於
黃曉萍海洛因毒品的來源為何,我不清楚(見他卷十二
第52頁至第53頁)。
⑶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查扣海洛因281.75公克
(指毛重)不是我的,是黃曉萍的,因為在我那邊查獲
,所以我說是我的。後來我覺得對不起家人,才老實說
。當時黃曉萍是用茶葉罐裝著拿去新莊(見他卷十二第
81頁至第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3日陳友上傳簡訊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給黃曉萍看而已。100年7月14日有幫陳友
上找黃曉萍,找到後才傳簡訊跟陳友上說就約在青埔。
在我新莊居所處查扣到的海洛因,是黃曉萍在100年10
月16日過去我家裡的時候就帶過去了(見原審筆錄卷一
第196頁至第199頁反面)。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海洛因10
包係在被告林米勇位於新莊之居所處查獲,而被告林米勇
及黃曉萍均曾明確供稱該海洛因10包係屬被告林米勇所有
,雖嗣後均改稱係被告黃曉萍所有,因毒品品質不好,才
相約南下擬與上手換,然被告林米勇年已50歲,非涉世未
深之年輕人,自知販賣海洛因乃屬重罪,何況是重達200
多公克的海洛因,豈有輕易承認為自己所有之理,且當時
被告黃曉萍係住桃園,若要相約南下,何需先北上再南下
,故其等改稱係相約要南下換毒品,才由被告黃曉萍先行
帶至被告林米勇新莊居處乙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退
步言之,倘被告黃曉萍確實係與被告林米勇相約南下換毒
品,被告黃曉萍何以不單獨處理,而須與被告林米勇相約
,被告林米勇就此是否與被告黃曉萍無犯意聯絡,實啟人
疑竇。雖因被告黃曉萍嗣後改稱上開海洛因10包係其所有
,而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海洛因10包係屬被告林米勇所有,
然海洛因10包在被告林米勇居所查獲,究非尋常之事,況
被告黃曉萍明確供稱係意圖販出而販入上開海洛因10包,
且係透由被告林米勇聯絡吳美文後購買,但被告林米勇卻
刻意掩飾此情,供稱不知被告黃曉萍毒品來源為何,可見
其心虛之情。佐以當時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乃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林米勇豈有不知被告黃曉萍購買大量毒品係意在
販出獲利,是被告林米勇既有參與購買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10包之事實,應認其就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黃曉萍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
⒌被告黃曉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因得知檢察官要辦林米
勇,害怕自己繼續被羈押禁見,才誣陷林米勇云云。然被
告黃曉萍與林米勇關係匪淺,已於前述,是否會因此就刻
意誣陷林米勇,本非無疑。況證人陳友上已明確證述其向
被告黃曉萍購買毒品,均是先與被告林米勇聯絡約定價錢
、數量及交易地點,復有附表一之1編號1、2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見100他373號卷(十二)第61頁;100偵5488號卷
第30頁),核與被告黃曉萍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價錢
、數量及交易地點都是林米勇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而由被
告黃曉萍在原審100年12月12日為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妳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承認是你與林米勇一起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林米勇會跟我說人家要找我,叫
我算他多少這樣。」、「(問:陳友上為何不直接打電話
給你,反而要透過林米勇?)我不知道,可能他叫我算他
便宜。」等語(見原審100偵聲145卷《下稱原審偵聲卷》
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可知陳友上透過被告林米勇向被
告黃曉萍購買毒品之價格較為便宜,佐以被告黃曉萍在原
審審理時供稱:賣12,000元海洛因給陳友上的利潤是2,00
0元左右(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77頁反面)、賣2,000元海
洛因的利潤是500元、賣6,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1,300元
至1,500元(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顯見賣給陳友上海洛因之價格較為便宜,益徵其在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性。況黃曉萍於10
1年1月20日即解除禁見,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筆錄卷
二第124頁反面),惟其於101年4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作
證時,係稱已忘記價錢是何人所訂(見偵一卷第135頁)
,倘其果真恐遭羈押禁見而不惜誣陷被告林米勇,此時已
解除禁見,何以不陳明事實?又其在偵查中並未證稱賣給
陳友上海洛因之價格係由其所決定,足認黃曉萍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林米勇,洵不足採。從而,
被告林米勇具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決定權乙節,
已堪認定,是其顯係基於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磋商行為。是其辯稱充其量
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
⒍據上所述,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間,就事實欄二之3次犯
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事實欄三【即黃曉萍與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被告翁佳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翁佳憲之所以交付海洛因給陳友上,係因其洽巧
要到林厝寮給林米勇父親上香,而陳友上就在附近,乃受陳
友上之託,順道自黃曉萍取得海洛因送去給陳友上,僅是舉
手之勞,被告翁佳憲並無共同販賣毒品犯意,應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
㈡被告翁佳憲受被告黃曉萍之指示,於100年9月3日19時許,
在同案被告林米勇位於林厝寮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付予陳
友上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坦承外(見原審筆錄
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並經黃曉萍
、陳友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
影本(受搜索人翁佳憲)1紙(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
行人翁佳憲)1份(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蒐證
照片(受執行人翁佳憲)29張(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9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699號卷第31頁)、原審
100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偵五卷第188頁;偵一卷第31頁)等附卷可參,且有經查扣
被告黃曉萍所有之海洛因4包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
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
裝總重2.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
偵一卷第100頁)。是被告黃曉萍、翁佳憲上開坦承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應釐清者為被告翁佳憲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告黃曉萍係販賣毒品予陳友上?
㈢經查:
⒈陳友上、黃曉萍於100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陳友上答)當時是林米勇跟我說翁佳憲會
過來(就是林厝寮的住處),我是叫林米勇幫我打電話調
海洛因,林米勇只有跟我說翁佳憲等一下會過來(我沒有
跟林米勇說我要多少量),後來(約1、2小時後)翁佳憲
就帶2錢的海洛因過來,我當時就拿3萬元給翁佳憲。」、
「(黃曉萍答)當時陳友上不是把錢拿給翁佳憲,當時是
陳友上去登峰米蘭找我(他是直接上來的),陳友上就先
把錢(2錢海洛因的量,3萬元)給我,我沒有直接給海洛
因,是我叫翁佳憲跟陳友上約去林米勇林厝寮的住處,拿
海洛因給陳友上。當時陳友上是晚上7、8點來找我的,後
來翁佳憲拿去時,約是在當天半夜的時候。」、「(陳友
上答)與黃曉萍所述相同。」(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
⒉陳友上、黃曉萍於100年12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黃曉萍:當時如何跟翁佳憲說?)我告知
翁佳憲將東西(他知道是什麼)拿給耀德(指陳友上),
我拿給翁佳憲時,是2包整塊的海洛因。」、「(問陳友
上:當時如何跟翁佳憲聯絡?)我有告訴黃曉萍說我要去
林米勇林厝寮的住處,我會在那邊等,之後翁佳憲就拿2
包整塊的海洛因給我。」(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陳友上因遭通緝,未於原審到庭作證,經原審勘驗其上開
2次證述內容為:⑴100年11月21日證述過程中,陳友上先
證稱翁佳憲就帶2錢海洛因過來,伊就拿3萬元給翁佳憲時
,黃曉萍隨即打岔陳述3萬元是陳友上先拿去登峰米蘭給
她的,嗣檢察官再問陳友上所述是否跟黃曉萍一樣時,陳
友上則點頭答稱「對」(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42反面、243
頁);⑵100年12月1日證稱:我有告訴黃曉萍,我要去林
米勇林厝寮的住處(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45頁)。⑶經原
審勘驗結果:陳友上接受訊問時,神情自若,能清楚回答
檢察官的問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245頁)。
⒋被告黃曉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2錢海洛因是
陳友上請翁佳憲來幫我拿過去給他的,是他們自己聯絡的
,然後翁佳憲來跟我拿,他說是陳友上叫他來跟我拿的(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就是我先跟陳
友上收錢,然後我身上沒有東西,我說要回家去拿,可是
那時候我剛好腳在痛,沒辦法走路,翁佳憲剛好要去那邊
拜拜,然後我就跟陳友上說,我沒有辦法過去,他說那個
翁佳憲不是要過去嗎?他們就自己講電話了,然後那翁佳
憲就來說陳友上拜託他幫他拿東西過去(見原審筆錄卷二
第225頁)。
⒌被告翁佳憲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100年11月21日供稱:跟陳友上、黃曉萍所述一樣,我
們是約在林米勇林厝寮住處外面交易的(而陳友上、黃
曉萍所述內容即為上述㈢⒈所述內容)(見偵一卷第65
頁)。
⑵100年12月1日供稱:100年9月3日19時許,當時我是開
黃曉萍使用的車過去,我是拿2包塊狀的海洛因給陳友
上,是黃曉萍叫我去的,我知道那個東西是海洛因(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⑶101年6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是我跟黃曉萍一起
賣,是因為那天我去找黃曉萍,本來是要一起去向林米
勇的父親上香,可是因為黃曉萍突然腳痛,沒有辦法走
,所以就叫我自己過去,因為陳友上家也在林米勇家的
附近,所以黃曉萍就叫我順便將那1包東西交給陳友上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87頁)。
6.黃曉萍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陳友上託被告翁佳憲拿過去
,被告翁佳憲亦翻覆前詞,供稱係陳友上請他幫忙拿過去
云云,惟經原審就被告翁佳憲所述不一之處加以訊問後,
其又改稱是黃曉萍有叫他拿過去,而陳友上也有請他幫忙
拿過去,兩個都有(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38頁正反面)。
惟以翁佳憲與黃曉萍之交情更甚於陳友上,衡情亦應認係
受黃曉萍之託。況證人陳友上從未證稱係其請被告翁佳憲
代為拿取毒品,而係證稱有告知黃曉萍會去林米勇林厝寮
的住處等語明確,而此證述內容,與黃曉萍於偵查中證稱
係其託被告翁佳憲將毒品拿給陳友上等語,及被告翁佳憲
供稱係黃曉萍叫他拿去給陳友上等情相符。是黃曉萍於原
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翁佳憲之目的,不
足憑信。從而,被告翁佳憲顯係受黃曉萍之託,而交付毒
品予陳友上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翁佳憲於原審供稱
:雖有交付毒品給陳友上,但不知是買賣關係,以為是黃
曉萍送給陳友上云云。然查,被告翁佳憲所交付者乃2包
塊狀海洛因,此為其所是認,以被告翁佳憲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自知2包塊狀海洛因,所費不貲,豈有輕易
送人重達2錢海洛因之理,此亦經黃曉萍證稱不曾送過任
何一個人半錢以上之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是被告翁佳憲上開辯解,除與黃
曉萍證述不符外,亦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準此,被告翁佳憲所為係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主觀上亦有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是
其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友上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三、事實欄四【即黃曉萍與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曉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事
實;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偵查固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受黃曉萍之託於事實
四所示時、地交付一個信封袋給駕駛休旅車之男子,但該信
封袋是黏死的,伊不知袋內所裝的是毒品。且伊認識紀名進
,但伊該日交付信封的對象不是紀名進,那人伊不認識。又
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自白,是受北辰派出所員警
對其母大聲威脅、利誘之故,伊怕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擔
心,乃答應配合,故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云云。
㈡被告黃曉萍於100年7月25日20時許,指示被告郭永東帶1包
東西,前往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將東西交
給紀名進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坦承外(見原審
筆錄卷一第179頁、第229頁反面),復經紀名進以證人身份
證述明確(見他卷十一第57頁),且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
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黃曉萍)1份(見他卷十
一第14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
執行人黃曉萍)1份(見他卷十一第141頁至第147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5488號卷第100頁)、原審法院10
0年度聲監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五卷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59頁反面,即附表四之1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暨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五卷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8頁反
面)附卷可參,且有被告黃曉萍持有之上開海洛因4包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黃曉萍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是被告黃曉萍
、郭永東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郭永東雖否認其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惟依本
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係出
於非法取供之不正方法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均得為作為本
案證據,業經於理由壹、一、證據能力部分說明綦詳。
㈣被告黃曉萍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指示欲返家之被告郭永東
順道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豐
田汽車前,交付前來交易之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與價
金2000元後,被告郭永東於其後2日即100年7月27日左右將
該2000元價金交付黃曉萍,並自黃曉萍取得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郭永東於100年10月20日警
詢時供稱:100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該通電話是黃曉萍要我
送海洛因毒品過去虎尾鎮林森路臺00號道路交流道下豐田汽
車前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2,000元海洛因毒
品販賣給紀名進本人,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本次替黃曉
萍送毒品賣給紀名進所獲得代價是黃曉萍提供500元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使用(見他卷十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同日在
檢察官面前供稱: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當時是我在跟黃
曉萍通話,內容是指黃曉萍要我回家時,順路帶毒品給某一
位藥腳,我知道是毒品,但是不確定是那一種,因為黃曉萍
一、二級毒品都有賣。後來那個藥腳拿2,000元給我,後來
約7月27日左右,我再將錢交給黃曉萍,當時黃曉萍再給我5
00元的安非他命,算是給我的走路工(見他卷十一第204頁
)等語,核與證人紀名進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用公話及
0000000000打給黃曉萍的0000000000,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
生來的,我們有交易成功」(見他卷十一第57頁),及證人
黃曉萍偵查中證述:「(提示100年10月20日郭永東偵訊筆
錄含譯文)對於郭永東有交2000元的給我,並施用500元安
非他命的部分是實在的,我已經不記得我賣給紀名進多少錢
的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11頁)等語相符。關於被告黃曉
萍、郭永東、紀名進本次交易之聯絡過程,有附表四之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5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246頁、第248頁正反
面、第259頁正反面)。此外,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
第61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黃曉萍)1份(見他卷十一第
14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
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
人黃曉萍)1份(見他卷十一第141頁至第1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0頁)附卷可參,且有被告黃
曉萍持有之上開海洛因4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黃曉萍確有
取得毒品之管道。是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及證人紀名進上開
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被告郭永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黃曉萍、紀名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另為下
列陳述部分:
⒈證人黃曉萍陳述:「就是紀名進每次來都是3,000或2,000
,東西都差不多一樣多,我就直接拿1包交給郭永東。」
、「(問:沒有請郭永東拿錢回來給你,是不是?)沒有
,因為他回去,他不可能再回頭。」、「(問:那你沒有
請郭永東跟紀名進收錢的話,那你怎麼跟紀名進收這3,00
0元?)就是等下次來再收,因為之前我曾經有一次要拜
託郭永東幫我拿東西去給人家,他就是不要啊!那天剛好
我也懶得走,然後他又剛好順路要回去,我才會...」
)、「我記不得100年7月25日這次紀名進到底有無把錢交
給郭永東,郭永東到底有無把錢交給我這件事。」、「偵
查中會說郭永東先交2,000元給我,我拿500元安非他命給
郭永東,是看郭永東筆錄照講的。」、「因為當天郭永東
不可能再回頭了,所以我確定郭永東沒有拿錢給我,但是
不是過兩天後郭永東再拿錢給我,這我不記得了。」(見
原審筆錄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
39頁、第141頁、第143頁反面)。
⒉證人紀名進陳述:「...有叫一個男生拿,可是我沒有
錢,他沒拿給我...那時候是一個男生來,那時候我沒
有錢,他沒拿給我,他只有丟一個信封來,我以為裡面有
東西,結果沒東西,他就走掉了...」、「他是上去就
說要買多少,我跟他說3,000,又說我沒錢,欠著是否可
以,他就丟一個信封給我就走了。我以為裡面有東西,結
果沒有東西。」、「(問:郭永東拿信封給你,他是否有
跟你講話?)因為我跟他說我要3,000的東西,他就丟一
個東西給我,就走了,應該是這樣吧!」、「(問:那個
信封,他拿給你的時候,是黏著還是有打開?)應該是黏
著吧!我也忘記了!」、「(問:你事後有無跟黃曉萍講
那次叫朋友送來,只有信封但沒有毒品?你有無這構跟她
說過?)應該是沒有吧!」、「(問:今天事隔100年7月
25日已經1年多了,你怎麼會記得信封有黏住呢?信封有
黏住這件事情有這麼重要嗎?)應該是這樣吧!我也不.
..」、「(問:整理你剛剛說的意思,歷次你跟黃曉萍
的交易當中,只有本案100年7月25日這一次,是用信封袋
裝著的,對不對?)是,只有這一次。」、「(問:黃曉
萍是說她的信封袋裡面有裝毒品,怎麼跟你講的不一樣?
)這我就不知道了,是指25日的那一天嗎?」、「(問:
為何信封袋有無毒品這麼重要的事情你想不出來,信封有
無黏死這種小事情,你記得很清楚,請說明一下為什麼?
)因為我記得26日早上...」、「郭永東有來跟我會客
,叫我不要咬他。當日郭永東確實有拿1包毒品給我,是
用信封袋裝著。我沒有拿3,000元給他。」、「(問:你
的記憶會時間越久記得越清楚呢?還是事情剛發生你記得
比較清楚?)因為老實說我現在當時的情況,我自己也不
太瞭解,太久了,有可能現在看到這個筆錄,感覺有回想
起來。」、「(問:那你現在回想起來,是否在警局說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才是對的?)應該是這樣子。」、「(問
:那你100年7月25日確實交了3,000元給郭永東?)應該
是」(見原審筆錄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正反面、第
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
⒊證人紀名進在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係由一個不認識的男生
來的,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惟於原審作證之初改稱當時
那個男生丟一個信封給伊,結果裡面沒有東西,信封有黏
住云云。經原審彈劾其證詞之憑信性後,方坦承被告郭永
東有去監所與伊會客,叫伊不要咬出被告郭永東等語明確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11月5日雲二監戒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可證(見
原審函查卷第358頁至第360頁)。以被告郭永東與證人紀
名進並無交情,被告郭永東前往監所接見證人紀名進之目
的顯係企圖串證,此由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信封
之事,於原審審理之初,不僅證稱有信封,尚證述信封有
黏住等細微之事,而與被告郭永東嗣後翻供之答辯內容相
符,但針對信封內究竟有無毒品,竟支吾其詞可明。而被
告郭永東亦坦承前往監所接見證人紀名進之事實,但辯稱
:「(問:你有無跟證人說不要咬你?)不是這樣,我說
這件事情怎麼會扯到我,我說我根本沒有拿東西賣給你啊
!你怎麼會在那個筆錄上說是你向我買東西呢,說我拿毒
品去賣給他這樣。」(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6頁),依被告
郭永東上開所述,亦堪認係意圖影響證人紀名進之證詞無
疑。則證人紀名進與被告郭永東於原審上開供述,不無勾
串之虞,所述是否真實,已實啟人疑竇。
⒋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與被告郭永東有交易成功等
語明確,核與其於原審嗣後所證稱於100年7月25日應該是
有交給被告郭永東3,000元等情相符(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18頁至第19頁)。雖然證人紀名進在原審審理之初,針對
究竟有無交付3,000元予被告郭永東之事實,記憶有些模
糊,不敢肯定確認,但以證人紀名進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
1年10月23日,於偵查中作證時間則為100年10月13日,而
本次其向被告黃曉萍、郭永東購買毒品之時間則係100年7
月25日,依照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之常態觀之,
證人紀名進於偵查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既較近(相差
僅2個多月,於原審審理中相差已超過1年2個多月),記
憶亦當較為深刻,是證人紀名進就有無交付金錢乙節之證
述,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
符合真實。況其偵查中之證述,核與黃曉萍、郭永東偵查
中自白之供述相符,已見前述,是其證稱此次交易有交給
被告郭永東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⒌至證人黃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交一個信封給郭永東
,沒有告訴他裡面裝什麼,且郭永東當時是要回家,不可
能再回頭,所以沒有請郭永東收錢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二
第136頁反面)。但黃曉萍證稱確定被告郭永東沒有交錢
給她的依據係當日被告郭永東不可能再回頭(見原審筆錄
卷二第143頁反面),惟依據被告郭永東在偵查中所述,
係在7月25日過後的兩天也就是約7月27日左右,才將錢交
給黃曉萍無訛,是黃曉萍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郭
永東有利之認定。況黃曉萍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
其先前偵查中供述不符,亦與證人紀名進所述相悖,是被
告黃曉萍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採
信。
㈥被告郭永東另以證人紀名進於100年7月25日即為警逮捕並經
法院羈押,故其交付信封之對象並非紀名進,而是紀名進之
兄紀名聖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爭執本次交
易對象非紀名進,其警詢中尚供述:「休旅車是那個什麼
『進』那個」、「她(指黃曉萍)是叫我拿給那個什麼『
進』」(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50頁)。證人紀名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否認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再參被告
郭永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識紀名進(見本院卷三第74頁
),則倘此次交易對象非紀名進,何致於在警詢、偵查及
原審均無任何爭執?。
⒉證人紀名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00
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號外緝獲,同日經檢
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送雲林二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紀名進)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45頁)在可稽,並經調取雲林
地檢署100年度執更緝字第38號(內附北港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100年7月26日警方偵訊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0年度執緝字第28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前述執行
案卷影本外放),堪認紀名進係在本次毒品交易完成後,
於翌日上午11時許始為警逮捕,則被告郭永東以本件毒品
交易時紀名進已為警逮捕為由,否認其交付毒品對象為紀
名進云云,並無可採。
⒊由附表四之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紀名進先於18時49分撥
打電話聯絡黃曉萍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於19時21分再聯絡
黃曉萍稱其沒過去了,經黃曉萍詢問原因後,其稱係照黃
曉萍指示而為(應係恐遭警方查緝之作為),黃曉萍再於
20時21分聯絡紀名進,稱其已叫人過去,雙方並確認紀名
進前所見開車之人即是受黃曉萍指示前往交易之人(即被
告郭永東),黃曉萍並於電話中告知受其指示交易之人又
再回去了,黃曉萍另於20時29分致電郭永東,確認交易對
象為在豐田汽車外面駕駛黑色休旅車之人,而由郭永東陳
述「我問他是不是妳的朋友,他怎麼說不是」,可見郭永
東先前已與該駕駛黑色休旅車之男子在約定之豐田汽車前
接觸,因雙方不熟識,經郭永東詢問是否為黃曉萍(綽號
阿枝)之友人時,該人答稱不是,郭永東隨即駕車離去,
嗣三方再為電話聯絡確認後,始完成此次交易,可見本次
交易過程並非順利。被告黃曉萍雖供述有為上開通訊監察
之對話,惟已忘記交易對方為何人(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反面)。本院另依被告郭永東聲請,傳訊紀名進之兄紀名
聖到庭,證人紀名聖雖證稱曾向黃曉萍購買海洛因毒品(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然經播放附表四之1通訊監察錄音
後,紀名聖稱:「沒印象有講過這些話」,惟其證述:與
弟弟紀名進同住,伊駕駛母親名義之黑色休旅車,但伊不
用車時,會將該車借紀名進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反
面、第228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交易對象之男子
駕駛黑色休旅車相符。其次,辯護人及被告郭永東以本次
交易即該駕駛休旅車之男子係自虎尾方向駛來,逆向停在
被告郭永東所駕車輛旁,郭永東詢問是否「阿枝」的朋友
,該名男子回答「不是」,郭永東隨即駛離乙情,詢問證
人紀名聖有無此事,紀名聖均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三
第138、139頁),辯護人續問「黃曉萍又打電話給你,該
名男子(指郭永東)又回來丟給你一個信封,後他就離開
了,有無這件事情?」,證人紀名聖仍稱:「沒有印象」
,並證述:「我印象中若是約在那裡,若他們有來,豐田
營業所旁有一條巷子,他們會閃個大燈後把車子開進去,
我跟著進去巷子」、「(若黃曉萍請人送毒品給你,對方
看到你有無跟你說什麼或問你什麼?)沒有問也沒有說什
麼,平常我們會注意看看對方閃燈,我就跟著開進去巷子
,我錢先給對方,對方毒品就拿給我,我拿了就走了,彼
此沒有對話」(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足認證人紀名聖
雖曾向黃曉萍購買毒品,惟其向來之交易方式與本次交易
方式迥異,且本件交易過程並不順利,係在三方以電話再
次確認後始完成交易,證人紀名聖既毫無印象,顯難認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益證被告郭永東上訴本院後所辯本件
交易毒品對象非紀名進云云,亦顯無可採。
⒋本件交易毒品對象係紀名進,而非紀名聖,事實已明,被
告郭永東聲請鑑定通訊監察錄音聲紋,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㈦綜上,被告黃曉萍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及郭永東警
詢、偵查之自白,既與證人紀名進偵查及原審關於交付價金
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被
告郭永東主觀上有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復為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曉
萍、郭永東共犯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事實欄五、六、七【即黃曉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十一第65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第2卷第
84頁、第3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楊麗玲(見他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3頁)、林錫泉(見他號
卷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紀名進(見他
卷十一第4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8頁)、蘇柏威(見他
卷十一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證述明確,且有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他373卷
十一第14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100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他卷十一第210頁至第2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十一第141頁至第147頁)、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0年10月
17日執行扣押蒐證照片21張(見他卷十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0頁)、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五卷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49頁、第
251頁反面)、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五卷第354頁至第354頁反面、
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第252頁,警六卷第64頁、第177頁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見偵五卷第255頁至第255頁反面、第249頁)、
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見偵五卷第256頁至第256頁反面、第251頁至第251頁反面)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7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五卷第257頁至第257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
)、100年度聲監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五卷第259頁至第259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2頁反
面),且有被告黃曉萍持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1公
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5
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大麻2包(合計重量1.8公
克)、毒品分裝袋1包、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電子磅秤1臺、全新夾鏈
袋等扣案可稽。而被告黃曉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4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
引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參;查獲之大麻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亦有前引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黃曉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事實欄八【即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翁佳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麗玲、林
春輝、李泰忠、邱忠慶之犯行,辯稱:
⒈伊與證人楊麗玲之對話極平常,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與暗
語,且其中3通係伊撥打,如係楊麗玲向伊購買毒品,理
應係楊麗玲撥打才是,另其中1通雖是楊麗玲撥打,惟其
內容極其簡短,與毒品交易無關聯性,不足以補強證人楊
麗玲之供述,自不能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
論販賣毒品罪責,況伊曾免費提供毒品予楊麗玲施用,依
楊麗玲之供述,其連供述前1星期、1個月的事都不記得,
怎會記得供述前3個月通電話之情形,故其證述該4通電話
係向伊購買海洛因,難達確信程度。
⒉伊與證人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之電話譯文,均係極平
常之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連性,證人均係毒品施用者,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刑寬典,上開譯文不足
以補強證人之供述,不能僅憑購毒者單一指訴,遽論伊販
賣毒品罪責。而證人林春輝與伊交情匪淺,時常聯絡見面
,伊曾多次免費提供海洛因與林春輝施用,林春輝怎會記
得3個多月前每通電話之情形,故其證述亦難達到確信程
度。
⒊再李泰忠於警偵訊時稱交易地點在產業道路,於101年10
月24日原審作證稱交易地點在鳳姨家,交易地點南轅北轍
,有重大瑕疵。另邱忠慶證稱100年6月28日是第一次打電
話與伊,但觀該日電話譯文邱忠慶說「你,我聽不出來」
,顯見之前兩人曾經通話過,邱忠慶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
,不能為不利伊之認定,且縱使當日雙方有交易,應認非
買賣,而係無營利意圖之半買半送,邱忠慶僅給7、8百元
,之後伊未催討,邱忠慶亦無還款,交易金額既僅7、8百
元,應係涉及轉讓該毒品罪嫌。
㈡被告翁佳憲分別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月5日與楊麗玲電話聯
絡後,隨後分別前往雲林縣崙背鄉霄仁厝某處之廟宇、雲林
縣麥寮鄉許厝寮某處之統一超商與楊麗玲會面,各交付海洛
因1包予楊麗玲;於100年6月28日與楊麗玲電話聯絡後,隨
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
行前與楊麗玲會面;於100年7月8日接獲楊麗玲電話,楊麗
玲表示已抵達翁佳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而與
楊麗玲會面。被告翁佳憲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與林
春輝電話聯絡,隨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糖鐵路附近,與林
春輝會面並交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於100年7月22日,與林
春輝電話聯絡後,隨後林春輝抵達翁佳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
某處之租屋處,與翁佳憲會面。被告翁佳憲於100年6月17日
,與李泰忠電話聯絡後,隨後翁佳憲前往雲林縣00號東西向
快速道路往褒忠鄉匝道附近,與李泰忠會面。被告翁佳憲於
100年6月28日,與邱忠慶電話聯絡後,隨後前往雲林縣褒忠
鄉○○路00巷00號之龍岩國小附近,與邱忠慶會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翁佳憲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88頁
至第191頁、第227頁反面、第229頁),核與證人楊麗玲、
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證述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0年度
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翁佳憲)1紙(見警二
卷第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翁佳憲)
1份(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受執行
人翁佳憲)29張(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99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見100偵56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原
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五卷第252頁至第252頁反面、第266頁、第267頁)
、100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五卷第269頁至第269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
、100年度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五卷第263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66頁反面)等附卷可
參,且有被告翁佳憲持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5.62公克、純
質淨重1.7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扣案可
稽,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楊麗玲部分
⒈證人楊麗玲歷次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3日我跟阿
傑(指被告翁佳憲)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麥寮
鄉霄仁厝某座廟宇交易的,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100年6月5日我跟阿傑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
麥寮鄉許厝寮的某家7-11超商交易的。100年6月28日這
一次也是跟阿傑買2,000元海洛因,當時我們是約在虎
尾鎮臺中銀行外面交易,是阿傑從臺中銀行的大樓下來
拿給我的。100年7月8日這一次應該是拿6,000元海洛因
,交易地點是在阿傑崙背的租屋處(見他卷三第20頁至
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翁佳憲綽號「阿傑」,忘記在
100年6月3日前有無向他買過毒品,那天約在沙崙後的
某間廟,本來要跟他拿藥的,可是去的時候,他人沒有
在那裡。嗣經公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
否曾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後,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不
太記得,但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26頁至第29頁)。被告翁佳憲曾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
,但毒品這東西很貴,不可能總是讓被告翁佳憲請。伊
與被告翁佳憲是朋友關係,但被告翁佳憲並沒有追求她
的意思,也沒有聽到被告翁佳憲跟別人說伊患有愛滋病
之事,故未因此而心生怨恨,到最後因為欠被告翁佳憲
錢,他口氣很不好,而有些誤會,但伊並未怨恨被告翁
佳憲。因為與被告翁佳憲交情不錯,見面不一定是為了
毒品交易,且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所以,100年6月3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28日、100年7月8日,到底被告翁
佳憲是賣毒品給她還是請她施用毒品,也有搞混的可能
。復經原審逐一提示相關譯文請其確認,稱100年6月3
日在崙背鄉霄仁厝某廟宇這一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毒品
,因為當時伊還有錢,這一次的2,000元有給被告翁佳
憲(見原審筆錄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0年6月
5日在麥寮鄉許厝寮某處之統一超商是向被告翁佳憲買
毒品,這一次因為伊叫被告翁佳憲載伊去領錢,所以有
印象,這次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有給被告翁佳憲(見
原審筆錄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100年6月間被告翁佳
憲與黃曉萍同住在虎尾鎮林森路登峰米蘭大樓,所以10
0年6月28日這一次,除了向被告翁佳憲購買毒品外,也
有可能是黃曉萍叫被告翁佳憲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
打掃房子,但在檢察官面前伊確實是證稱向被告翁佳憲
購買毒品,因為伊記性不怎麼好,應該是時間比較近的
記得比較清楚(見原審筆錄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只
有1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6,000元的海洛因,那次交易地
點是在他崙背租屋處,時間就是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時
所說的那1次時間(見原審筆錄卷二第41頁)。
⒉上開證人楊麗玲之證述,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所述向被告翁
佳憲購買毒品之情節內容,均互核一致,且有附表三之1
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佐證當時之交易情形,堪
認證人楊麗玲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
等情,尚非憑空捏造,復經楊麗玲於原審證述與翁佳憲並
未結怨,不會刻意誣陷沒有的事情去陷害翁佳憲,與翁佳
憲當時是很好朋友(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9頁、第31頁),
被告翁佳憲於警詢及偵查復自承楊麗玲與黃曉萍是同學,
伊與楊麗玲、黃曉萍有經常聯絡見面,楊麗玲亦曾到過其
住處等情(見他卷十一第121頁反面至125頁、偵二卷第35
頁),佐以楊麗玲於原審證述之初,對於被告翁佳憲不利
之部分大多為「忘記」「不清楚」之證述,益徵其並無刻
意入被告翁佳憲於罪之情事。且被告翁佳憲既與楊麗玲熟
識,彼此互打電話聯絡要屬平常,未必每次聯絡均為交易
毒品,故被告翁佳憲以附表三之1編號1至3所示通話均是
其撥打給楊麗玲為據,否認係販賣毒品之聯絡云云,並無
足採。
㈣附表三編號6、7所示販賣林春輝部分
⒈被告翁佳憲於100年10月3日警詢供稱:100年7月10日這次
通話為林春輝與伊相約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鐵路平
交道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
交易予林春輝,本次的毒品交易有成功(見他卷十一第12
5頁反面)。
⒉證人林春輝歷次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7月10日時是阿
傑(即被告翁佳憲)叫我來虎尾,我到虎尾時停在虎尾
鎮的鐵路旁,之後我與阿傑在鐵路旁交易,這一次我跟
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100年7月22日這一次是在阿傑
崙背的租屋處,這一次也是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
見他卷三第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100年7月間有無向被告翁佳憲
購買毒品,嗣經公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答以
曾向被告翁佳憲買2次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分別在鐵
路旁及被告翁佳憲崙背租屋處,不會刻意捏造沒有憑證
的事情來誣陷被告翁佳憲(見原審筆錄卷二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被告翁佳憲請伊施用過很多次海洛因,因
為100年7月10日剛好虎尾街上有人進香,很吵所以印象
特別深刻,而且是第一次約在虎尾鐵路旁交易,所以伊
記得這次是向被告翁佳憲買海洛因,不是被告翁佳憲請
伊施用海洛因(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至於100年7月22日這次也是向翁佳憲買海洛因,因為
那次之後他就離開雲林去竹南,所以印象深刻。這兩次
都是向被告翁佳憲買1,000元的海洛因,錢都有交給被
告翁佳憲(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⒊證人林春輝之證述,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所述向被告翁佳
憲購買毒品之內容,均互核一致,且經被告警詢自白,復
有附表三之1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堪認
證人林春輝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
情,尚非憑空捏造。林春輝復明確證述並未受到警察誘導
而為對被告翁佳憲不利之證述(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7頁)
。且參被告翁佳憲於偵查中自承:都叫林春輝載伊去醫院
看黃曉萍(黃曉萍當時住院)或是去買東西,每次載完後
,伊會拿藥(毒品)給林春輝施用(見偵二卷第35頁),
林春輝有到伊住處找伊,幫伊搬家,與林春輝沒有恩怨(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等情,則林春輝當
無設詞誣陷被告翁佳憲販賣毒品必要,從而,被告翁佳憲
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㈤附表三編號8所示販賣李泰忠部分
⒈證人李泰忠歷次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17日我跟阿
傑買海洛因1,000元,但是我身上只有700多元,所以我
還欠他200多元,當時我們是約在78快速道路下來的褒
忠鄉產業道路旁(見他卷三第6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向被告翁佳憲買過1次海洛因,
是鳳姨(應為周峯儀之誤,詳下述)告訴伊被告翁佳憲
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翁佳憲,翁佳憲叫伊在鳳
姨那邊等他,因翁佳憲遲遲未到,伊就打電話聯絡,方
知被告翁佳憲開錯路,馬上到交流道了,後來伊跟鳳姨
就騎機車出去,在褒忠交流道往黑頭厝的產業道路那邊
,遇到被告翁佳憲開車過來,鳳姨說不要在路邊交易,
隨後就一起到鳳姨家,被告翁佳憲就拿毒品給伊,伊就
拿700多元給被告翁佳憲,因為這次錢不夠,很不好意
思,所以特別有印象(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
65頁)。
⒉證人李泰忠之證述,無論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
均互核一致,且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
證當時交易情形,堪認證人李泰忠指證上開通話係聯絡購
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捏造。被告翁佳憲上訴本院後雖
辯稱李泰忠證述李泰忠於警偵訊時稱交易地點在產業道路
,於原審作證時稱在鳳姨家,認李泰忠證言有重大瑕疵云
云,惟參李泰忠於原審證述:他是跟我說他要去鳳姨他家
,後來叫我去那邊等,一直等,等不到,我又打電話給他
,我是說你是開錯路嗎,他說是,他說要我在那邊再等一
下,他馬上到鳳姨家這樣,來我們就騎機車出去,往褒忠
路走,才看到,見面的地點不是褒忠交流道,褒忠交流道
往「黑頭厝」的路,屬於交流道那一條路要往黑頭厝的一
條產業道路上,要往褒忠街上(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0頁正
反面),可見李泰忠以鳳姨電話聯絡被告翁佳憲後,原約
在鳳姨家,因久候未見被告翁佳憲,李泰忠乃與鳳姨騎乘
機車往被告翁佳憲來路行駛,適在鳳姨家附近即褒忠交流
道下來往黑頭厝之產業道路上遇見被告翁佳憲。證人李泰
忠所稱之「鳳姨」係周峯儀,周峯儀經本院訊問雖稱不知
李泰忠向被告翁佳憲買毒之事,或非無恐涉嫌販賣毒品之
顧慮,當屬人情之常,惟參其陳述翁佳憲與李泰忠確曾前
往伊住處聊天,翁佳憲與李泰忠同時到伊住處那次,李泰
忠騎機車,翁佳憲開車,伊住處距東西向00號快速道路約
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核與李泰忠前揭
證述情節,尚無明顯違誤之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一致,因認證人李泰忠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邱忠慶部分
⒈證人邱忠慶歷次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6月28日我跟阿
傑買海洛因1,000元,在龍岩國小交易的,當時是他自
己一人開車去的,我們有交易成功(見他卷三第6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8日是第1次跟被告翁佳
憲買毒品,因為錢不夠,只能給被告翁佳憲800元,所
以跟被告翁佳憲糾纏很久後,被告翁佳憲才同意賣給伊
,第2次以後,伊跟被告翁佳憲說伊沒有錢,被告翁佳
憲就說現在都沒有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伊不曾跟被
告翁佳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5頁反
面至第72頁)。
⒉證人邱忠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附表三編號9交易毒
品之證述,前後相符,且有附表三之1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足徵判斷當時交易情形。邱忠慶復陳述與被告翁佳憲
無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他卷三第64頁),尚無設詞誣陷
被告翁佳憲之動機。其次,證人邱忠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
告翁佳憲購買海洛因1000元,雖未提及賒欠之事,與其原
審審理證述交付7、8百元,賒欠2、3百元等情未盡相符,
然參其證述:「那這是第一次,那去的時候,我也是錢也
是不夠啦,算是跟他(指被告翁佳憲)「盧」的,算是一
直給他拜託」、「(你說這次交易只給他800元,那你為
何之前在警局那邊說是1000元?)因為剛開始我到的時候
,我都跟他講說我要1000元,後來都是錢不夠」(見原審
筆錄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你跟警察說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對啊,就是我有給錢啊」、「(
你認為你有給他錢,所以你就回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對」(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
正反面),足認證人邱忠慶本次交易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
海洛因,當場交付800元,餘款200元賒欠,則其偵查陳述
交易1000元,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又雙方既約定價金1000
元,且完成交易,縱同意賒欠200元或因案發後被告翁佳
憲未為催討,並不影響販賣之事實,被告翁佳憲辯稱,應
屬半買半送,應論以轉讓乙節,尚無足採。
⒊被告翁佳憲上訴本院後雖辯稱:邱忠慶證稱100年6月28日
17時27分(即第2通電話)是第一次打電話給伊,但該日
14時02分(即第1通電話)邱忠慶即曾撥打電話給伊稱「
你,我聽不出來」,顯見之前兩人曾經通話過,認邱忠慶
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被告翁佳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14時02分(即前稱第1通電
話)及17時27分(即前稱第2通電話)分別接獲持用00-00
00000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撥打電話聯絡(
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51頁),上開第1通電話前
經證人邱忠慶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撥打,邱忠慶嗣於原審
詰問時證述,上開第2通電話係其向被告翁佳憲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海洛因而為之聯絡,且係第一次與翁佳憲
聯絡,之前沒有聯絡(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
頁),辯護人遂以上開第1通電話彈劾邱忠慶,依證人邱
忠慶於原審證言:「(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2分,這一通
你是跟誰通話?)跟被告翁佳憲」、「(跟被告翁佳憲沒
有錯嗎?)對」、「(你跟被告在通話當中,你有講一句
話說『我,你聽不出來?』這是什麼意思?)本來報電話
給我的人,我不知道是他啦,就是去了才知道是他啦,我
以為說是另外一個朋友啦」(見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
則證人邱忠慶關於有無撥打該第1通電話與翁佳憲聯絡,
於原審陳述顯與其警詢所言不符,辯護人遂以此彈劾證人
邱忠慶所稱上開第2通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是第一次與翁
佳憲聯絡之證言,認其陳述有重大瑕疵。查證人邱忠慶於
100年10月7日上午完成警詢筆錄後,同日下午即由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複訊(見他卷三第63至65頁),就其
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及100年6月28日以第2通電話聯
絡翁佳憲,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向翁佳憲購買相當
於1000元價金之海洛因乙節,先後陳述一致。雖就第1通
電話之陳述,警詢與原審陳述有異,然其100年10月7日警
詢與偵訊,距案發時間僅3個多月,記憶應較為清晰,而
其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受詰問時,已相隔近1年4個月
,參其陳述嗣後曾多次與被告翁佳憲電話購毒交易沒有成
功及相約見面等情(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則其原審關於第1通電話之證言非無可能因時間之經過
及嗣後多次與翁佳憲電話聯絡而為錯誤記憶,警方雖於通
訊監察譯文中將第1通電話撥打者記載為「藥腳邱忠慶」
,然對照邱忠慶警詢筆錄記載其住處之電話為00-0000000
(見他卷三第49頁),非第1通電話號碼,且邱忠慶嗣於
100年7月6日曾以其住所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翁佳憲
,卷內又查無邱忠慶使用該第1通00-0000000電話與翁佳
憲聯絡之具體事證,警方此項記載非無誤繕可能,難認該
次通話與邱忠慶有關,自不足據為彈劾證人邱忠慶證言不
實之證明,況該次通聯譯文亦非證明附表三編號9被告翁
佳憲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併為說明。
㈦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
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
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購買毒品之人指證販賣毒
品者之供述,雖不足作為認定販賣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仍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任何足以佐證所述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被告翁
佳憲前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前經其於警詢時供述:「(你
有無從販賣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我有販賣一級毒品
海洛因」(見他卷十一第119頁反面),並據證人楊麗玲、
林春輝、李泰忠、邱忠慶證述至為明確,且有附表三之1編
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所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無齟齬之處,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縱有些微
瑕疵,並不影響所述向被告翁佳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足堪
為補強證據,被告翁佳憲以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交易之對話
或暗語,且內容簡短,與毒品交易無關聯性,認不足補強證
人陳述云云,尚無足採。
六、事實欄九【即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欣虹固坦承於100年9月17日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
洪振華,及於100年9月22日、28日、29日有與洪振華、侯宗
寧聯絡隨後有會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
譯文完全無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類似之曖昧用語,難以補
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明。且證人侯宗寧於原審稱與被告通
話是向被告借錢,於偵查中作證明因「啼藥仔」,故其偵查
中所述不實,其前後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審捨審理供
述不採,以偵查中未經對質及交互詰問之瑕疵供述,作為被
告廖欣虹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又被告真有販賣毒品,依
常情應會查扣毒品或販毒工具,然被告經拘捕到案時,身上
無任何分包毒品,住處亦未查獲磅秤、分包袋等販賣工具,
益徵應無販毒犯行云云。
㈡被告廖欣虹坦承於100年9月17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聯絡,
隨後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E世代健康水療
世界附近與洪振華會面,會面時廖欣虹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
振華;於100年9月22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傳送之簡訊,
隨後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E世代健康水療
世界附近與洪振華會面;於100年9月28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
寧及綽號「阿水」之男子聯絡,隨後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
森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與侯宗寧會面,會面時侯宗寧交付
筆記型電腦1部予廖欣虹;於100年9月29日有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侯宗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侯宗寧聯絡,隨後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
加油站與侯宗寧會面等事實,復經證人洪振華、侯宗寧證述
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偵五卷第286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廖欣虹上開坦承之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販賣洪振華部分
⒈被告廖欣虹供述如下:
⑴101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洪振華1年多了,與
他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100年9月17日我們確實在虎尾
東西向交流道下見面。當時洪振華表示他人實在很痛苦
,向我要海洛因,我就拿給他1小包海洛因(重約0.01
公克)給他使用,價格為500元,但是我沒有向他拿錢
;100年9月22日我與洪振華確實有在虎尾東西向交流道
下見面。我去是向他講不要亂打訊息「親愛的」,他是
問我有沒有毒品海洛因,當時我表示我沒有毒品海洛因
,所以我沒有賣給他(見警八卷第3、4頁)。
⑵101年4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洪振華的部分,是因
為他藥癮犯了,我拿去救他一次而且沒有跟他收錢,我
只有救他一次,另一次他人在住院,我不敢(見他卷十
五第21頁)。
⑶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17日有交付海
洛因給洪振華,但洪振華沒有給我錢;100年9月22日見
面時,洪振華有向我要海洛因,我沒有給他,因為我知
道他在住院(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24頁)。
⒉證人洪振華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9
月17日我是打給綽號如意的女生(即被告廖欣虹),但
是男生接的,我跟那男生說找綽號如意,並說有急事要
找如意,那男生也跟我說「我知道你很急」(意指他知
道我要買毒品)。後來12點1分時,廖欣虹有打電話給
我,跟我約在78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的E世代游泳
池那邊見面,這一次是我跟被告廖欣虹買1,000元的海
洛因;100年9月22日這4通通聯是在約同一次交易,我
忍了十幾個小時,譯文中帶大人來是指6,000元,好人
是指品質好的,我們這一次一樣是約在E世代游泳池交
易,但是後來廖欣虹只有拿3,000元的海洛因賣給我(
見他卷十五第7頁反面)。
⑵因洪振華已死亡,經原審勘驗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要
旨相符,而勘驗結果「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
筆錄,在問話過程中,證人都能夠清楚的回答,神情自
若,當檢察官極力懷疑這四次是同一次嗎?差那麼遠,
不會吧?證人仍堅決表示是同一次,談到說自己忍了十
幾個小時還會笑,問到身體狀況時,還會把衣服往上拉
,說開心臟,記憶力還好,不會影響,證人手拄著柺杖
,並未有手銬銬住雙手的情形,看不出有意識不清楚或
是受到檢察官誘導的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⒊被告廖欣虹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洪振華1年多,可見彼此間
交情並非深厚,而海洛因物稀價高,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
,衡情被告廖欣虹實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洪振華施用之理
,況證人洪振華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
提及有何未支付金錢之情形,堪信100年9月17日被告廖欣
虹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海洛因予洪振華,並非免費提供
洪振華施用。又附表十一之1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甚為簡短,間或使用「我有跟我姐拿錢了,你帶一個「大
人」過來好嗎?我要「好人」不要「壞人」喔。」等曖昧
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準此,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洪振華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
證人洪振華之證詞,而擔保其上開所稱100年9月22日係向
被告廖欣虹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廖欣虹辯稱:
100年9月22日與洪振華會面之目的,係要告訴洪振華不要
再打「親愛的…什麼」的簡訊云云,惟被告廖欣虹係住在
雲林縣二崙鄉,專程前來雲林縣虎尾鎮與洪振華會面之目
的,若僅係要告知在電話中即可表達之事,顯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廖欣虹此部分辯解,委無可信。
㈣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販買侯宗寧部分
⒈被告廖欣虹供述如下:
⑴101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28日我與侯宗寧確
實有見面,他有拿1臺筆記型電腦給我,要還之前欠我
的3,000元,我並沒有拿海洛因賣給他,也沒有無償拿
一泡安非他命給他使用;100年9月29日我與侯宗寧確實
有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但我向他表示我沒有海
洛因,我並沒有拿海洛因賣給他,也沒有無償拿一泡安
非他命他使用(見雲八卷第5至6頁)。
⑵101年4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侯宗寧的部分是我跟
他買筆電,不是我賣他海洛因,而且他找我是之前他欠
我錢,拿錢來還我(見他卷十五第21頁)。
⑶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9月28日跟侯宗寧
見面,是他拿筆電給我,要還之前欠我的3,000元;100
年9月29日這次見面,只是要跟侯宗寧說筆電壞掉的事
情,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25頁
)。
⒉證人侯宗寧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100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100年9月28日21時
11分至23時3分,通話對象是綽號如意的女子。通話內
容是指我要跟如意買海洛因,這一次是我用電腦跟她換
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約值3,500元,我們當時是約在虎
尾往土庫的7-11超商;100年9月29日這一次是我跟綽號
如意買海洛因3,000元,我們是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
虎尾的加油站附近(見他卷十五第1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面前確實有說過向被告廖
欣虹購買海洛因之事,但此非事實,因為當時還在「啼
藥仔」(臺語發音),人很難過,所以才亂講,想趕快
回去,實際上100年9月28日跟被告廖欣虹會面是交一部
筆記型電腦給她,先押在她那邊,還要繼續向她借錢,
而100年9月29日跟她會面則是要向她討海洛因(見原審
筆錄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8頁)。
⑶經原審勘驗證人侯宗寧100年10月25日證述內容,結果
為:「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筆錄的製作,證
人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沒有遲疑,神情自
若,且證人明確回答檢察官『身體狀況良好』,看不出
來證人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亦無實務上常見毒犯毒癮
發作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筆錄
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⒊證人侯宗寧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廖欣虹購買海洛因,且
經原審勘驗證人侯宗寧100年10月25日偵訊證述內容,看
不出證人侯宗寧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故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係因毒癮發作,才誣陷被告廖欣虹乙節,即非可採。
且關於100年9月28日侯宗寧交予被告廖欣虹之電腦,侯宗
寧有無取回乙節,被告廖欣虹與侯宗寧所述不符(見原審
筆錄卷二第178頁反面);而100年9月29日會面之目的,
被告廖欣虹稱係要跟侯宗寧說電腦壞掉之事,然證人侯宗
寧則稱係要向被告廖欣虹討毒品(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68
頁、第172頁、第177頁),亦見矛盾。參酌偵訊時被告廖
欣虹未在場,證人侯宗寧之證述較為坦然,受外力干擾較
少,故應認證人侯宗寧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而得採為被告廖欣虹論罪之依據。至於證人侯宗寧於原審
審理中之翻異證述,既有上述矛盾、瑕疵之處,自無可信
。
㈣被告廖欣虹上訴本院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交易毒品暗
語或類似曖昧用語,且被告廖欣虹為警拘捕時,在其身上及
住處均未查獲任何分包之毒品,亦無磅秤、分包袋等販賣毒
品工具,認被告廖欣虹應無販毒犯行云云,惟一般毒販為免
遭監聽查緝,鮮少於通訊中說出毒品名稱,且彼此言談通常
至為簡短,雙方意思點到即止,本件由附表十一之1編號2被
告廖欣虹與證人洪振華對話使用「帶一個大人過來」、「我
要好人,不要壞人」,簡訊中將約定交易地點稱「工地」;
附表十一之1編號3被告廖欣虹與侯宗寧對話「你要拿多少給
我」、「我不是要還你一張」、「現在是要帶過去嗎」、「
你說弄多少給我」等語,顯屬彼此已有默契之暗語,既經證
人洪振華、侯宗寧對其等與被告廖欣虹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
確,所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齟齬之處,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足堪為補強證據,被告廖欣虹否認犯行,所辯並
無足採。
七、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原審審理時被告黃曉萍時供述
:賣2,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500元、賣3,000元海洛因的利
潤是600元至700元、賣15,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3,000元至4
,000元、賣6,000元海洛因的利潤是1,300元至1,500元,賣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賺100元至200元等語(見原審
筆錄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故
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
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因而無從確認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東、廖欣
虹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
潤,其等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故堪認被告林米勇、翁佳憲、郭永
東、廖欣虹販賣上開毒品,亦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
及得利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
郭永東、廖欣虹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
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
度參照)。
㈠被告林米勇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
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事實二㈢所示
犯行部分,因被告林米勇與黃曉萍販入上開10包海洛因之初
即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非販入後被告林米勇始另行起
意販賣,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米勇應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黃曉萍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
及事實三、四及事實五㈠至即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六㈠、㈡即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七即附
表二編號31所示之犯行,核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辯護人主張事實二㈢之犯行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與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違,尚
難憑採,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翁佳憲就事實三及事實八㈠至㈧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永東就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廖欣虹就事實十五㈠至㈣即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就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黃曉萍、翁佳
憲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黃曉萍、郭永東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被告黃曉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
欄六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其中1次未遂)之犯行
;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其中1次未遂)、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2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被告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等犯行;被告廖欣虹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
乃接績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
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曉萍於10
0年8月中旬某日購入海洛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與100年9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友上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二)),亦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
四、被告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曉萍就
事實二至七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曉萍、翁佳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曉萍雖於100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
美文」及住在土庫綽號「建中」之男子,亦向本院陳述有向
警供出其販賣一、二級毒品之上源「吳美文」、黃羿慆,惟
依行政院海巡署海巡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
1年11月8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雲林機動查緝
隊之職務報告書記載:「二、被告黃曉萍於100年10月17日
經本隊緝獲到案後並未立即供出毒品上手吳美文與黃羿慆,
100年10月24日借訊時供述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上
手吳美文(林米勇胞弟)所購得,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
係向雲林縣土庫鎮綽號「建中」之男子所購得。三、本隊於
100年7月間即針對黃曉萍所供述之海洛因上手吳美文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100年聲
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
從同案被告林米勇監察之電話中間接得悉吳美文販毒事實;
另安非他命上手雲林縣土庫鎮綽號「建中」之男子,本隊於
100年7月間從林米勇之監察電話中即得悉真實姓名為黃羿慆
,本隊曾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通訊監察
(該線電話已由其他單位監察中),從同案被告林米勇監察
之電話中本隊即懷疑黃羿慆有在販毒事實。四、綜上所述,
黃曉萍供出之毒品上手吳美文與黃羿慆並非係因其供述才得
知渠等有在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函查卷第361至362
頁),該局嗣再以102年7月19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本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聲
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0年8月
5日)監聽吳美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懷疑吳美文販賣
一級毒品予林米勇、黃曉萍。另黃羿慆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經查由雲林地檢署勤股吳文城檢察官另案指揮
本隊查緝員廖永順於100年6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100年聲監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偵辦在案,故無法聲請通訊
監察循線追查黃羿慆犯罪事證。吳美文、黃羿慆販毒事證,
職因與本隊查緝員廖永順重線,故已無繼續追查,吳美文、
黃羿慆兩員販毒事證由本隊另查緝員廖永順刻正偵辦中。綜
上所述,黃曉萍供出之毒品上手吳美文與黃羿慆並非係因其
供述才得知渠等有在販賣毒品之事實,也未因黃曉萍之供述
而查獲。」(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則被告黃曉萍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餘地。
㈡被告翁佳憲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其於警詢時供述所
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向林佳鴻所購買,並於上訴本院後
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被
告翁佳憲於警詢係供述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為林佳鴻,而
非供述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其供述向林佳鴻購買毒品之
時間係自100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在本件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被告林佳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則被告翁佳憲顯非向警
供述本案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
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次數多達30次,而被告林米勇、黃曉
萍共同販賣予陳友上之單次金額分別高達12,000元及45,0
00元,且被告林米勇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其與被告黃
曉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
淨重270.6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而依相關文獻
(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tion,參見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記載,
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即1次施
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
質淨重約222.15公克,數量龐大,若依前開參考資料加以
計算(每次施用10毫克),約可供22,215人次施用海洛因
【計算式:222.15×1,000÷10=22,215】對社會治安危
害可謂甚鉅。況被告林米勇於原審審理中,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而被告黃曉萍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依其
等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
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翁佳
憲除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予陳友上之該次金額高達3萬
元外,其餘單獨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各次金額為1,000
元至6,000元間,對象4人;被告郭永東僅1次犯行,且該
次係與被告黃曉萍共犯,金額為2,000元,對象1人。是被
告翁佳憲、郭永東等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
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
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翁佳憲、郭永東觸犯本罪
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認被
告翁佳憲、郭永東,分別就犯罪事實三、四、八即附表三
、四所示之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
、郭永東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
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
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原審審酌
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廖欣虹等人,為圖
私利而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甚鉅,兼衡被告林米勇以前是做服務業,收入不固定,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曉萍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
1、2萬元,因為染上毒癮,為支付吸毒之龐大花費及家庭開
銷,方鋌而走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佳憲之前從
事冷飲業,月薪平均7、8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郭永東之前在菜市場賣CD,月收入2、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內復利用接見證人紀名進之機會
,企圖誤導證人紀名進證述內容干擾訴訟,絲毫未見悔改之
意,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11月5日雲二監戒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函
查卷第358頁至第360頁),兼衡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
憲、郭永東等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對刑度之意見。另
衡以本件查獲被告林米勇、黃曉萍意圖販出而販入之海洛因
數量淨重達270.64公克(純質淨重達222.15公克),顯係中
盤以上之毒販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量處被告林米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曉萍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被告翁佳憲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被告
郭永東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如下所述沒收之諭知。核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且已依職權審酌各該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及共同販賣部分所參與之分工情形,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
職權,所量處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被告林
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
回。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97年度臺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在被告林米勇新莊居所扣得海洛因10包(連同各包沾有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0個;海洛因本身合計驗餘淨重27
0.64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
裝袋合計重12.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基
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分別於被告林米勇(即附
表一編號3)及被告黃曉萍(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在被告黃曉萍桃園居所扣得海洛因4包(連同各包沾有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個;海洛因本身合計驗餘淨重0.1
9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重2.51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
被告黃曉萍供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二第9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並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黃曉萍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下(即附表二編號4)及被
告翁佳憲(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⑶在被告黃曉萍桃園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包7包(連同
各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
命本身合計驗餘淨重2.53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
係被告黃曉萍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黃曉萍供述在
卷(見原審筆錄卷二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黃曉萍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二編
號30),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在被告黃曉萍桃園之居所扣得大麻2包(連同各包沾有
大麻殘渣之包裝袋2個;大麻本身合計重量1.8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黃曉萍持有大麻之犯行
下(即附表二編號31),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
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
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林米勇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7,000元(附表
一編號1、2),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②被告黃曉萍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78,000元。其
中與被告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
5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應與被告林米勇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林米
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被告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3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
應與被告翁佳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被告翁佳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被告郭永
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紀名進得款共2,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5),應與被告郭永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郭永東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87,000元(即附
表二編號6至2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蘇柏威(即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
得共計2,000元,應與該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翁佳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500元。其中
與被告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友上得款共30
,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5,5
00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證人李泰忠賒欠300元
(證稱交給被告翁佳憲700多元,採對被告翁佳憲有
利之方式,以700元計算)、邱忠慶賒欠200元,被告
實際上並未收取賒欠之金額,業據證人李泰忠、邱忠
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1頁、第70頁至
第72頁),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陳明。
④被告郭永東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
四編號1),應與被告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⑵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
①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GPLUS行動電話1支(
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NOKIA行
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
)、GFIV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張),其中屬被
告林米勇、屬被告黃曉萍、屬被告翁佳憲所有,
且、搭配使用之晶片卡,乃被告黃曉萍、翁佳憲
向他人購買之人頭卡,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卷十
一第66頁、第119頁反面)。又行動電話話機或晶片
卡均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移
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
門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5172號、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門號
申請人雖非被告黃曉萍、翁佳憲,但依據上開判決意
旨可認其等業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再者,上開行動
電話及晶片卡,均係供其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黃曉萍、林米勇、翁佳憲供承在卷(見原審筆錄
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88頁、第254頁、第265頁),復
有相關之通訊譯文可佐,故上開行動電話4支及晶片
卡4張(被告黃曉萍、翁佳憲各2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其內分別搭配被告
黃曉萍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黃曉萍所有,業據等供認在卷(見他卷十一第66
頁),雖未扣案,復為被告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搭配被告翁
佳憲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係供
被告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雖以
被告翁佳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為
免執行困難,自不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第74頁第8
至13行》,惟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三編號2、3、8部
分已為沒收之諭知,故其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
④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未扣案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搭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雖分別係①被告林米勇、②被告郭永東持以聯
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上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均
非被告林米勇、郭永東所有,亦據其等供認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54頁、他卷十一第196頁),且有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函查卷第23頁)
,均不予諭知沒收。
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黃曉萍犯本案秤毒品重
量所用之物,而杉林溪茶葉罐1個則係裝上開扣案10包
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黃曉萍、林米勇供述在卷,且均
係被告黃曉萍所有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曉萍所有之夾鏈袋1
包,係全新未使用過,且係供被告黃曉萍預備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曉萍供明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二
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
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
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
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雖於被告林米勇新莊之居所,查扣
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被告林米勇供稱係被告黃曉萍
所有(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53頁反面),然被告黃曉萍
則供稱非其所有(見原審筆錄卷二第97頁反面),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米勇、黃曉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翁佳憲位於麥
寮之住處,雖亦扣得海洛因6包,但被告翁佳憲稱係供
自己吸食所用(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65頁),而被告翁
佳憲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6包確係被告翁佳憲販賣所剩餘,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⑸於被告林米勇處所扣得之毒品分裝袋1包、金色零錢包
1個及在被告翁佳憲住處所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被告林米勇、翁佳憲供稱不是其所有(見原審筆
錄卷二第254頁、265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
屬其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米勇扣案之其
餘物品即吸食器2組;被告黃曉萍扣案之其餘物品含毒
品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2組、筆記電話簿7本、房屋
租賃契約1本、CAMER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支、UTECM880黑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支、UTECV268型行動電話1支、LOUIS
VUITTON行動電話1支、UTECM880銀色行動電話1支、針
筒3支及紫色小皮包1個;被告翁佳憲扣案之其餘物品含
分裝匙2支、夾鏈袋1包及小磅秤1個,雖分別為被告林
米勇、黃曉萍、翁佳憲所有,但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亦據被告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等供承在卷(見原
審筆錄卷二第254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266頁)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九、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十一廖欣虹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為被告
廖欣虹主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為廖欣向朋友以1000元購買供己使用,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警八卷第3頁),該門號既為其所有,且供附表十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則該行動電話(含其內
之晶片卡)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以被告廖欣虹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24頁)為由,為免
執行困難,而未諭知沒收,尚有違誤。
㈡被告廖欣虹販賣海洛因4次,販賣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所得
為1000元至3000元或自購買者取得筆記型電腦抵付價金等情
,與一般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情形有別,如不論情節輕重,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因認被告廖
欣虹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廖欣虹無視於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並審酌其從事幫忙家裡務農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廖欣虹就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7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部,就販毒所得7000元(即附表十一編號1
、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就販毒所得筆記型電腦1部(即附表十一編號3)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曉萍於100年7月25日(併辦意旨誤繕
為20日)21分至29分間某時,指示被告郭永東攜帶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前往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上開海洛因售予紀名進(即事
實四),郭永東取得2000元毒品價金後,再於同年月27日某
時,將前開2000元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曉萍,並向黃曉萍獲得
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黃曉萍另
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黃曉萍轉讓500元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然被告黃曉萍所涉轉讓
禁藥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見
起訴書第7頁第9行至第19行處),足認原審認上開犯罪事實
未據起訴部分,顯有違誤,是被告黃曉萍所涉轉讓禁藥罪嫌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前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被告黃曉萍所涉此部分轉讓禁藥之事
實,雖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併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黃曉萍此項
轉讓禁藥之事實,與其所犯前揭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間,尚難認為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既未經原審判決,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十、被告林米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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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林米勇論罪科刑部分) │ │
├─┬────┬────────┬─────────┬────────────┼───────┤
│編│行為人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備 註 │
│號│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 │ │③金額(新臺幣) │ │ │
├─┼────┼────────┼─────────┼────────────┼───────┤
│1 │林米勇 │①100年6月13日19│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㈠ │
│ │黃曉萍 │ 時37分至同日19│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7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話壹│實欄二(一)1 │
│ │ │ 。 │②陳友上。 │支(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 │
│ │ │②雲林縣東勢鄉某│③12,000元 │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全家便利商店附│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近。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 │林米勇 │①100年7月14日14│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㈡ │
│ │黃曉萍 │ 時11分至同日16│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許。 │ 海洛因。 │身。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實欄二(一)2 │
│ │ │②臺西鄉○○路00│②陳友上。 │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 │
│ │ │ 之0號之黃曉萍 │③45,000元。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住處內。 │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 │
│ │ │ │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伍仟元應與黃曉萍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3 │林米勇 │①100年10月17日 │①林米勇與黃曉萍共│林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㈢ │
│ │黃曉萍 │ 前某時至同日某│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許。 │ 海洛因未遂。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欄二(一)3 │
│ │ │②新北市○○區○│②尚未販出 │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柒零│ │
│ │ │ ○路000號0樓之│③販入1,000,000元 │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個│ │
│ │ │ 林米勇居所處。│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杉林│ │
│ │ │ │ │溪茶葉罐壹個,沒收之。 │ │
└─┴────┴────────┴─────────┴────────────┴───────┘
┌──────────────────────────────────────────────┐
│附表二:(被告黃曉萍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行為人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編 號 │
│號│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 │ │③金額 │ │ │
├─┼────┼────────┼─────────┼────────────┼───────┤
│1 │黃曉萍 │①100年6月13日19│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㈠ │
│ │林米勇 │ 時37分至同日19│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7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 │實欄二(一)1 │
│ │ │ 。 │②陳友上。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 │
│ │ │②雲林縣東勢鄉某│③12,000元 │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全家便利商店附│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近。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元應與林米勇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 │黃曉萍 │①100年7月14日14│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㈡ │
│ │林米勇 │ 時11分至同日16│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許。 │ 海洛因。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一)2 │
│ │ │②臺西鄉○○路00│②陳友上。 │話(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 │
│ │ │ 之0號之黃曉萍 │③45,000元。 │00門號晶片卡)壹支、電子│ │
│ │ │ 住處內。 │ │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 │ │應與林米勇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林米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 │黃曉萍 │①100年10月17日 │①黃曉萍與林米勇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實二㈢ │
│ │林米勇 │ 前某時至同日某│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許。 │ 海洛因未遂。 │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實欄二(一)3 │
│ │ │②新北市○○區○│②尚未販出。 │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 │
│ │ │ ○路000號0樓之│③販入1,000,000 萬│重270.64公克,含包裝袋拾│ │
│ │ │ 林米勇居所處。│ 元之海洛因。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 │包,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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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曉萍 │①100年9月3日17 │①黃曉萍與翁佳憲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三 │
│ │翁佳憲 │ 時57分至同日19│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許。 │ 海洛因2錢。 │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實欄二(二)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林│②陳友上。 │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 │
│ │ │ 森路登峰米蘭大│③30,000元。 │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 │
│ │ │ 樓之林米勇與黃│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 │
│ │ │ 曉萍租屋處(交│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錢)、林米勇位│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於林厝寮某處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 │
│ │ │ 住處(交海洛因│ │與翁佳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翁佳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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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曉萍 │①100年7月25日18│①黃曉萍與郭永東共│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四 │
│ │郭永東 │ 時49分至7月27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日某時許。 │ 海洛因。 │貳月。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實欄二(三)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②紀名進。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③2,000元。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附近。 │* 備註:黃曉萍給予│)、電子磅秤壹台、全新夾│ │
│ │ │ │ 郭永東價值500元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報酬。 │仟元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應與郭永東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郭永東之財產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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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曉萍 │①100年7月12日14│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㈠ │
│ │ │ 時12分至同日22│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後某時許。 │②楊麗玲、「阿成」│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壹│實欄二(四)1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衛│ 。 │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 │
│ │ │ 生所附近(交海│③11,000元。 │00門號晶片卡壹張)、廠牌│ │
│ │ │ 洛因)、臺西鄉│ │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 某處(交錢)。│ │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 │
│ │ │ │ │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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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曉萍 │①100年5月18日17│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㈡ │
│ │ │ 時29分至同日18│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18分後某時許│②林錫泉。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2 │
│ │ │ 。 │③2,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九│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丹城電子遊戲場│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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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曉萍 │①100年5月19日12│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㈢ │
│ │ │ 時13分許至同日│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12時13分後某時│②林錫泉。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3 │
│ │ │ 許。 │③2,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座寺廟附│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近之便利商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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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曉萍 │①100年5月24日22│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㈣ │
│ │ │ 時52分至同日23│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8分後某時許│②林錫泉。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4 │
│ │ │ 。 │③2,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座寺廟附│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黃曉萍 │①100年6月27日15│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㈤ │
│ │ │ 時55分至同日18│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55分後某時許│②林錫泉。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實欄二(四)5 │
│ │ │ 。 │③2,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東勢鄉某│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汽車旅館810 號│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房內。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黃曉萍 │①100年5月7日16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㈥ │
│ │ │ 時11分至同日16│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11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實欄二(四)6 │
│ │ │ 。 │③15,000元。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九│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丹城電子遊戲場│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黃曉萍 │①100年5月16日15│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實五㈦ │
│ │ │ 時14分至同日15│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8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7 │
│ │ │ 。 │③2,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萊爾富超│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商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黃曉萍 │①100年5月17日21│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實五㈧ │
│ │ │ 時24分至同日21│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2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8 │
│ │ │ 。 │③6,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萊爾富超│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商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黃曉萍 │①100年5月19日8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㈨ │
│ │ │ 時23分至同日9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22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9 │
│ │ │ 。 │③3,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萊爾富超│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商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黃曉萍 │①100年5月21日10│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㈩ │
│ │ │ 時26分至同日10│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26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10 │
│ │ │ 。 │③3,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萊爾富超│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商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黃曉萍 │①100年5月23日21│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44分至同日22│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6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全│實欄二(四)11 │
│ │ │ 。 │③3,000元。 │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有村某萊爾富超│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商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黃曉萍 │①100年5月31日16│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23分至同日17│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3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2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御│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品園汽車旅館附│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近之交岔路口。│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黃曉萍 │①100年6月111時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7分至同日11時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7分後某時許。 │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3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御│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 品園汽車旅館附│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近之交岔路口。│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黃曉萍 │①100年6月14日11│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32分至同日11│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2分後某時期│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4 │
│ │ │ 間許。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附近。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黃曉萍 │①100年7月7日18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41分至同日18│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1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5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黃曉萍 │①100年7月10日0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2分至同日18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1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6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黃曉萍 │①100年7月11日0 │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56分至同日1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4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實欄二(四)17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九│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丹城電子遊戲場│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黃曉萍 │①100年7月13日14│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12分至同日14│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4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8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九│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丹城電子遊戲場│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黃曉萍 │①100年7月14日19│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5分至同日20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17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19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某│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處統一超商附近│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黃曉萍 │①100年7月18日20│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17分至同日20│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17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20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東勢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黃曉萍 │①100年7月21日18│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58分至同日20│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5分後某時許 │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21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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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曉萍 │①100年7月22日23│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51分至23日0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0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22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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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黃曉萍 │①100年7月24日17│①黃曉萍販賣第一級│黃曉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五 │
│ │ │ 時47分至同日17│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7分後某時許│②紀名進。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四)23 │
│ │ │ 。 │③3,000元。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 │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附近。 │ │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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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黃曉萍 │①100年5月21日12│①黃曉萍與不詳姓名│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六㈠ │
│ │不詳姓名│ 時37分至同日12│ 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即起訴書犯罪事│
│ │成年男子│ 時37分後某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實欄二(四)24 │
│ │ │ 。 │ 非他命。 │全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大│②蘇柏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有村某座寺廟前│③1,000元。 │臺幣壹仟元應與不詳姓名年│ │
│ │ │ 。 │ │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該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 │
│ │ │ │ │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 │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
│ │ │ │ │子連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 │
│ │ │ │ │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0│黃曉萍 │①100年7月24日13│①黃曉萍與不詳姓名│黃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六㈡ │
│ │不詳姓名│ 時34分至同日13│ 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即起訴書犯罪事│
│ │成年男子│ 時56分後某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實欄二(四)25 │
│ │ │ 。 │ 非他命。 │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燦│②蘇柏威。 │重貳點伍叁肆叁公克,含包│ │
│ │ │ 坤賣場後方。 │③1,000元。 │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 │
│ │ │ │ │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壹│ │
│ │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男子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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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黃曉萍 │①100年10月17日 │①黃曉萍持有第二級│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事實七 │
│ │ │ 前某時許。 │ 毒品大麻。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②桃園縣某汽車旅│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實欄二(四)26 │
│ │ │ 館內。 │ │計重量壹點捌公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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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被告翁佳憲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行為人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備 註 │
│號│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 │ │③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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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佳憲 │①100年9月3日17 │①翁佳憲與黃曉萍共│翁佳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三 │
│ │黃曉萍 │ 時57分至同日19│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起訴書犯罪 │
│ │ │ 時許。 │ 海洛因2錢。 │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事實欄二(二)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林│②陳友上。 │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0.│ │
│ │ │ 森路登峰米蘭大│③30,000元。 │19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 │
│ │ │ 樓之林米勇與黃│ │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曉萍租屋處(交│ │壹臺、全新夾鏈袋壹包,均│ │
│ │ │ 錢)、林米勇位│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於林厝寮某處之│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 │
│ │ │ 住處(交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 │翁佳憲 │①100年6月3日14 │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㈠ │
│ │ │ 時29分至同日14│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29分後某時許│②楊麗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1 │
│ │ │ 。 │③2,000元。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霄│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仁厝某處之廟宇│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翁佳憲 │①100年6月5日0時│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㈡ │
│ │ │ 10分至同日0時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10分後某時許。│②楊麗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2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許│③2,000元。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厝寮某處之統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超商。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翁佳憲 │①100年6月28日19│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㈢ │
│ │ │ 時40分至同日19│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0分後某時許│②楊麗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3 │
│ │ │ 。 │③2,000元。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森路2段57之2號│ │抵償之。扣案之GFIVE 廠牌│ │
│ │ │ 之臺中商業銀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虎尾分行前。 │ │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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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佳憲 │①100年7月8日12 │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㈣ │
│ │ │ 時40分至同日12│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40分後某時許│②楊麗玲。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實欄二(七)4 │
│ │ │ 。 │③6,000元。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處之翁佳憲租屋│ │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 廠│ │
│ │ │ 處。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6 │翁佳憲 │①100年7月10日17│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㈤ │
│ │ │ 時26分至同日17│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1分後某時許│②林春輝。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5 │
│ │ │ 。 │③1,000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糖鐵路附近。 │ │抵償之。扣案之GFIVE 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
│7 │翁佳憲 │①100年7月22日9 │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㈥ │
│ │ │ 時3分至同日9時│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3分後某時許。 │②林春輝。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6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③1,000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處之翁佳憲租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處。 │ │抵償之。扣案之GFIVE 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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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佳憲 │①100年6月17日16│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㈦ │
│ │ │ 時9分至同日16 │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51分後某時許│②李泰忠。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二(七)7 │
│ │ │ 。 │③700元(賒欠300元│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②雲林縣00號東西│ 迄未償還)。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向快速道路往褒│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 │ │
│ │ │ 忠鄉匝道附近。│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9 │翁佳憲 │①100年6月28日17│①翁佳憲販賣第一級│翁佳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八㈧ │
│ │ │ 時27分至同日17│ 毒品海洛因。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27分後某時許│②邱忠慶。 │。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實欄二(七)8 │
│ │ │ 。 │③800元(賒欠200元│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②雲林縣褒忠鄉民│ 迄未償還)。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生路28巷15號之│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龍岩國小附近。│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四:(被告郭永東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行為人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編 號 │
│號│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 │ │③金額 │ │ │
├─┼────┼────────┼─────────┼────────────┼───────┤
│1 │郭永東 │①100年7月25日18│①郭永東與黃曉萍共│郭永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四 │
│ │黃曉萍 │ 時49分至7月27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日某時許。 │ 海洛因。 │。扣案之廠牌GPLUS 行動電│實欄二(三) │
│ │ │②雲林縣00號快速│②紀名進。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 道路下虎尾匝道│③2,000元。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 │
│ │ │ 附近。 │* 備註:郭永東自黃│電子磅秤壹臺、全新夾鏈袋│ │
│ │ │ │ 曉萍處獲得價值50│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命為報酬。 │應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黃曉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 │
│ │ │ │ │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 │
│ │ │ │ │與黃曉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黃曉萍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附表十一:(被告廖欣虹論罪科刑部分) │
├─┬────┬────────┬─────────┬────────────┬───────┤
│編│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編 號 │
│號│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 │ │③金額 │ │ │
├─┼────┼────────┼─────────┼────────────┼───────┤
│1 │廖欣虹 │①100年9月17日12│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事實十五㈠ │
│ │ │ 時1分至同日12 │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11分後某時許│②洪振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實欄二(十五)1 │
│ │ │ 。 │③1,000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里○○00號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E世代健康水療 │ │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世界附近。 │ │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廖欣虹 │①100年9月22日0 │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事實十五㈡ │
│ │ │ 時38分至同日15│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9分後某時許 │②洪振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實欄二(十五)2 │
│ │ │ 。 │③3,000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里○○00號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E世代健康水療 │ │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世界附近。 │ │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廖欣虹 │①100年9月28日21│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事實十五㈢ │
│ │ │ 時41分至同日23│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3分後某時許 │②侯宗寧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實欄二(十五)3 │
│ │ │ 。 │③3,500元。 │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林│* 備註:廖欣虹將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森路某處之統一│ 值3,500元之海洛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便利商店。 │ 因售予侯宗寧,並│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 │
│ │ │ │ 自侯宗寧處取得筆│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記型電腦1部為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價。 │額。 │ │
├─┼────┼────────┼─────────┼────────────┼───────┤
│4 │廖欣虹 │①100年9月29日6 │①廖欣虹販賣第一級│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事實十五㈣ │
│ │ │ 時51分至同日6 │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時51分後某時許│②侯宗寧。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實欄二(十五)4 │
│ │ │ 。 │③3,000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某│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處之加油站。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附表一之1:(被告林米勇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0年6月13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㈠佐證事實二㈠ │
│ │19時37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欄二(一)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簡訊: │ 100年度他字第373號│
│ │ │好!那麼麻煩您跟阿枝講,我現在在東│ 卷(十二)第61頁 │
│ │ │勢 全家等他 和那晚上一樣。 │ │
│ │ │ │ │
├──┼──────┼─────────────────┼──────────┤
│ 2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㈠佐證事實二㈡ │
│ │14時1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二(一)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0年度偵字第5488 │
│ │ │B :老大去找你喔? │ 號卷第30頁 │
│ │ │A :現在已經沒人了,不敢住了,就那│ │
│ │ │ 樣了阿!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崙背 │ │
│ │ │A :已經沒住那邊了 │ │
│ │ │B :在哪邊? │ │
│ │ │A :晚點看怎樣我在跟你聯絡 │ │
│ │ │B :我很急呢 │ │
│ │ │A :急喔!那我馬上聯絡看看我在打給│ │
│ │ │ 你!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26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簡訊: │ │
│ │ │大仔,您在哪裡?小弟有一點在趕時間│ │
│ │ │!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3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簡訊: │ │
│ │ │等會問到了我會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5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A :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 │ │
│ │ │B :好! │ │
└──┴──────┴─────────────────┴──────────┘
┌──────────────────────────────────────┐
│附表二之1:(被告黃曉萍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0年6月13 │A :0000000000(林米勇) │㈠佐證事實二㈠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二(一)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簡訊: │ 100年度他字第373號│
│ │ │好!那麼麻煩您跟阿枝講,我現在在東│ 卷(十二)第61頁 │
│ │ │勢 全家等他 和那晚上一樣。 │ │
│ │ │ │ │
├──┼──────┼─────────────────┼──────────┤
│ 2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㈠佐證事實二㈡ │
│ │14時1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二(一)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0年度偵字第5488 │
│ │ │B :老大去找你喔? │ 號卷第30頁 │
│ │ │A :現在已經沒人了,不敢住了,就那│ │
│ │ │ 樣了阿!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崙背 │ │
│ │ │A :已經沒住那邊了 │ │
│ │ │B :在哪邊? │ │
│ │ │A :晚點看怎樣我在跟你聯絡 │ │
│ │ │B :我很急呢 │ │
│ │ │A :急喔!那我馬上聯絡看看我在打給│ │
│ │ │ 你!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26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簡訊: │ │
│ │ │大仔,您在哪裡?小弟有一點在趕時間│ │
│ │ │!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3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簡訊: │ │
│ │ │等會問到了我會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林米勇) │ │
│ │15時5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上) │ │
│ │ ├─────────────────┤ │
│ │ │A :老弟,我們約在青埔好嗎? │ │
│ │ │B :好! │ │
├──┼──────┼─────────────────┼──────────┤
│ 3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四 │
│ │18時49分24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二(三)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 │ 第246頁 │
│ │ │A :嘿。 │ │
│ │ │B :過去找妳喔 │ │
│ │ │A :好、好。 │ │
│ │ │B :一樣吼 │ │
│ │ │A :好、好。 │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9時21分43秒│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喂,姐仔,我沒過去了喔。 │ │
│ │ │A :什麼? │ │
│ │ │B :我沒過去了喔。 │ │
│ │ │A :為什麼? │ │
│ │ │B :沒拉,妳不是叫我這樣說 │ │
│ │ │A:喔,沒啦,那時候叫你這樣說,你 │ │
│ │ │ 那個..(笑聲) │ │
│ │ │B :我沒過去了喔。好、好。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0時21分45秒│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背景聲:系統業者語音) │ │
│ │ │A :駛走了嗎? │ │
│ │ │(背景音樂) │ │
│ │ │B :喂? │ │
│ │ │A :我叫人過去內。 │ │
│ │ │B :喔,開車那一個喔 │ │
│ │ │A :對、對、對、對。 │ │
│ │ │B :我不知道妳的名字說,他現在開走│ │
│ │ │ 了ㄋㄟ。 │ │
│ │ │A :好,有阿,我叫.. 他又回去了。 │ │
│ │ │B :好。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郭永東) │ │
│ │20時21分11秒│ ↓ │ │
│ │ │B :0000000000(黃曉萍)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妳說在哪裡? │ │
│ │ │B :在那個TOYOTA外面阿。 │ │
│ │ │A :哪有? │ │
│ │ │B :有.. │ │
│ │ │A :他開車很快喔? │ │
│ │ │B :嘿那、嘿那、嘿那.. │ │
│ │ │A :阿就沒有阿!阿他開什麼車? │ │
│ │ │B :休旅車阿 │ │
│ │ │A :休旅車是黑色的喔? │ │
│ │ │B :嘿那、嘿那、嘿那.. │ │
│ │ │A :我問他是不是妳的朋友他怎麼說不│ │
│ │ │ 是? │ │
│ │ │B :我跟他說拉,開走了喔 │ │
│ │ │A :沒拉,還在那邊拉 │ │
│ │ │B :好拉,他不認識我,他只知道我這│ │
│ │ │ 個朋友而已。 │ │
├──┼──────┼─────────────────┼──────────┤
│ 4 │100年7月12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㈠ │
│ │14時12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二(四)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去找你喔! │ 第249頁 │
│ │ │A :台西拉 │ │
│ │ │B :台西喔? │ │
│ │ │A :恩! │ │
│ │ │B :我到打給你! │ │
│ ├──────┼─────────────────┤ │
│ │100年7月12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4時58分 │ ↑ │ │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
│ │ ├─────────────────┤ │
│ │ │A :喂? │ │
│ │ │B :你來了嗎? │ │
│ │ │A :有拉! │ │
│ │ │B :好啦! │ │
│ ├──────┼─────────────────┤ │
│ │100年7月12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5時16分 │ ↓ │ │
│ │ │B :0000000000(阿成)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們在你後面! │ │
│ │ │A :好啦! │ │
├──┼──────┼─────────────────┼──────────┤
│ 5 │100年5月18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㈡ │
│ │17時29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二(四)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妳有要過來嗎? │ 雲警西偵字第100100│
│ │ │A :有阿! │ 1106號卷第177頁 │
│ │ │B :那看你要過來哪裡打給我! │ │
│ │ │A :好! │ │
│ ├──────┼─────────────────┤ │
│ │100年5月18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8時5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另外這邊你知道嗎? │ │
│ │ │B :另外那邊喔? │ │
│ │ │A :他那摳租的那邊阿! │ │
│ │ │B :我不知道耶! │ │
│ │ │A :品強加油站你知道嗎? │ │
│ │ │B :喔! │ │
│ │ │A :好! │ │
│ ├──────┼─────────────────┤ │
│ │100年5月18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8時18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C :女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品強了! │ │
│ │ │C :好!我過去! │ │
├──┼──────┼─────────────────┼──────────┤
│ 6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㈢ │
│ │12時13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林錫泉) │ 二(四)3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你在睡覺喔? │ 第249頁反面 │
│ │ │A :沒有耶! │ │
│ │ │B :你有空嗎? │ │
│ │ │A :你誰? │ │
│ │ │B :我拉! │ │
│ │ │A :誰? │ │
│ │ │B :我開休旅車的拉! │ │
│ │ │A :喔!有阿! │ │
│ │ │B :在哪裡? │ │
│ │ │A :一樣啊! │ │
│ │ │B :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A :好! │ │
├──┼──────┼─────────────────┼──────────┤
│ 7 │100年5月2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㈣ │
│ │22時52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二(四)4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要去哪? │ 第249頁反面 │
│ │ │A :一樣啦!你來拉!拜拜拉! │ │
│ │ │B :啥? │ │
│ │ │A :拜拜那邊拉! │ │
│ │ │B :我知道拉! │ │
│ │ │A :好啦! │ │
│ ├──────┼─────────────────┤ │
│ │100年5月2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3時38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 │ │
│ │ │A :好! │ │
├──┼──────┼─────────────────┼──────────┤
│ 8 │100年6月2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㈤ │
│ │15時55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二(四)5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我待會過去!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喔! │ 第249頁反面至第250│
│ │ │A :你過來東勢厝好嗎? │ 頁 │
│ │ │B :不要拉!你過來拉! │ │
│ │ │A :好!沒關係! │ │
│ ├──────┼─────────────────┤ │
│ │100年6月2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8時7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 │
│ │ │A :有車嗎?來東勢厝! │ │
│ │ │B :東勢厝喔!我就沒車要東勢厝! │ │
│ │ │A :沒辦法過來一點嗎?你的車呢? │ │
│ │ │B :還沒回來! │ │
│ │ │A :沒半台貨車? │ │
│ │ │B :沒有!你在哪裡? │ │
│ │ │A :在東勢厝阿!我現在要趕回去!現│ │
│ │ │ 在也來不及!有辦法嗎? │ │
│ │ │B :我又沒車,不然等一下我看看! │ │
│ │ │A :好! │ │
│ ├──────┼─────────────────┤ │
│ │100年6月2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8時42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在三角那邊恩? │ │
│ │ │A :那裡的三角? │ │
│ │ │B :加油站拉! │ │
│ │ │A :黑阿! │ │
│ │ │B :我在這邊了! │ │
│ │ │A :好! │ │
│ ├──────┼─────────────────┤ │
│ │100年6月2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8時55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錫泉) │ │
│ │ ├─────────────────┤ │
│ │ │A :你進來!810拉! │ │
│ │ │B :喔! │ │
├──┼──────┼─────────────────┼──────────┤
│ 9 │100年5月7日 │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㈥ │
│ │16時1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6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我去找妳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我在麥寮 │ 第250頁 │
│ │ │B :哪裡 │ │
│ │ │A :九丹城這邊,品強加油站拉,你問│ │
│ │ │ 人家 │ │
│ │ │B :什麼加油站 │ │
│ │ │A :品強 │ │
├──┼──────┼─────────────────┼──────────┤
│ 10 │00年5月16日 │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㈦ │
│ │15時14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7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雲警西偵字第100100│
│ │ │B :姐仔,快來拉!我在萊爾富等妳啦│ 1106號卷第64頁 │
│ │ │ !快點拉!我到了! │ │
│ │ │A :幹嘛拉!我叫你等一下是要幹嘛拉│ │
│ │ │ ! │ │
│ │ │B :蛤? │ │
│ │ │A :我在忙拉! │ │
│ ├──────┼─────────────────┤ │
│ │100年5月16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5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快點拉!我在萊爾富拉! │ │
│ │ │A :好啦! │ │
│ ├──────┼─────────────────┤ │
│ │100年5月16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5時37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快點拉! │ │
│ │ │A :你是一直催一直催怎樣的拉? │ │
│ │ │B :我在難過拉! │ │
│ ├──────┼─────────────────┤ │
│ │100年5月16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5時48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妳怎麼開過頭? │ │
│ │ │A :我要插在這邊阿! │ │
│ │ │B :蛤?我在萊爾富! │ │
│ │ │A :我要插在這邊! │ │
│ │ │B :插在路邊? │ │
│ │ │A :插在裡面這裡拉! │ │
│ │ │B :好啦! │ │
├──┼──────┼─────────────────┼──────────┤
│ 11 │100年5月1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㈧ │
│ │21時24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8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恩?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來去喝咖啡! │ 第250頁反面 │
│ │ │A :好啊!剛吃飽而已!好啦好啦! │ │
│ ├──────┼─────────────────┤ │
│ │100年5月17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1時42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到了喔!來喝咖啡!到旁邊│ │
│ │ │ 等了喔! │ │
│ │ │A :好! │ │
├──┼──────┼─────────────────┼──────────┤
│ 12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㈨ │
│ │8時23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9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我過去找你喔! │ 第250頁反面 │
│ │ │A :喔! │ │
│ │ │B :你不要又睡著了喔! │ │
│ ├──────┼─────────────────┤ │
│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8時42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到了喔! │ │
│ │ │A :喔! │ │
│ ├──────┼─────────────────┤ │
│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9時2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你又睡著了喔! │ │
│ │ │A :恩 │ │
│ │ │B :爬起來拉!吼? │ │
│ │ │A :好! │ │
│ ├──────┼─────────────────┤ │
│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9時11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還是要再走出來的那天那個│ │
│ │ │ 地方等? │ │
│ │ │A :我沒在那邊! │ │
│ │ │B :好! │ │
│ ├──────┼─────────────────┤ │
│ │100年5月19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9時22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路上了! │ │
│ │ │B :好! │ │
├──┼──────┼─────────────────┼──────────┤
│ 13 │100年5月2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㈩ │
│ │10時26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0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要找妳七逃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好 │ 第250頁反面 │
│ │ │B :不要在睡著了喔,馬上到喔 │ │
│ │ │ │ │
│ │ │ │ │
├──┼──────┼─────────────────┼──────────┤
│ 14 │100年5月2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21時44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我過去找你! │ 第251頁 │
│ │ │A :我現在要去土庫 │ │
│ │ │B :不然去土庫?在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0年5月2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2時19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土庫! │ │
│ │ │A :我跟你講你開回來馬光厝這邊! │ │
│ │ │B :好啦! │ │
│ │ │A :我已經回來了喔! │ │
│ │ │B :好! │ │
│ ├──────┼─────────────────┤ │
│ │100年5月2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2時36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到了喔! │ │
│ │ │A :好! │ │
├──┼──────┼─────────────────┼──────────┤
│ 15 │100年5月3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6時23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我們去喝咖啡好嗎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等一下拉 │ 第251頁 │
│ │ │B :好阿,快一點喔 │ │
│ ├──────┼─────────────────┤ │
│ │100年5月3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6時43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姐仔,我過去了喔 │ │
│ │ │A :崙背拉 │ │
│ │ │B :好阿 │ │
│ ├──────┼─────────────────┤ │
│ │100年5月3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7時20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我過去喔 │ │
│ │ │A :來崙背拉 │ │
│ │ │B :好阿 │ │
│ ├──────┼─────────────────┤ │
│ │100年5月3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7時20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我在崙背了內 │ │
│ │ │A :要去元長路那邊拉 │ │
│ │ │B :好 │ │
│ ├──────┼─────────────────┤ │
│ │100年5月3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7時33分 │ ↑ │ │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姐仔,我怎麼找不到元長路 │ │
│ │ │A :休息的這邊拉 │ │
│ │ │B :要往元長的休息的那邊 │ │
│ │ │A :嘿拉 │ │
│ │ │B :好 │ │
├──┼──────┼─────────────────┼──────────┤
│ 16 │100年6月1日 │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1時7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3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喝咖啡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昨天下午那拉 │ 第251頁 │
│ │ │B :好 │ │
│ │ │ │ │
├──┼──────┼─────────────────┼──────────┤
│ 17 │100年6月1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1時32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4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等一個多小時了快點好嗎?│ 第251頁反面 │
│ │ │A :不好意思! │ │
│ │ │ │ │
│ │ │ │ │
├──┼──────┼─────────────────┼──────────┤
│ 18 │100年7月7日 │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8時4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5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我到了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好 │ 第2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9 │100年7月10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0時2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6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過去找你喔! │ 第251頁反面 │
│ │ │A :誰? │ │
│ │ │B :我開休旅車的那個 │ │
│ │ │A :喔!好 │ │
│ ├──────┼─────────────────┤ │
│ │100年7月10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0時30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到了 │ │
├──┼──────┼─────────────────┼──────────┤
│ 20 │100年7月1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0時56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7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我過去找你好嗎 │ 第251頁反面 │
│ │ │A :我不在那邊呢! │ │
│ │ │B :在哪? │ │
│ │ │A :我再麥寮 │ │
│ │ │B :我過去找你! │ │
│ │ │A :你誰? │ │
│ │ │B :我開黑色休旅車那個 │ │
│ │ │A :喔!我在麥寮拉! │ │
│ │ │B :好我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0年7月1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時34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你過來了嗎?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要入庄這邊 │ │
│ │ │A :那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B :我往前走有間酒店有沒有! │ │
│ │ │A :好!我知道了 │ │
├──┼──────┼─────────────────┼──────────┤
│ 21 │100年7月1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4時12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8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姐仔,我過去找你 │ 第251頁反面 │
│ │ │A :東勢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1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4時41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我在7-11這邊喔! │ │
│ │ │A :東西向 │ │
│ │ │B :過去東西向?好! │ │
│ ├──────┼─────────────────┤ │
│ │100年7月1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4時44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喔! │ │
│ │ │A :好啦! │ │
├──┼──────┼─────────────────┼──────────┤
│ 22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9時5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19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你今天有要來嗎?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有耶! │ 第252頁 │
│ │ │A :多久? │ │
│ │ │B :待會過去好嗎? │ │
│ │ │A :好!在台西我有事情要跟你說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9時51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到了嗎? │ │
│ │ │A :好啦!你等一下! │ │
│ ├──────┼─────────────────┤ │
│ │100年7月1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0時17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喂? │ │
│ │ │B :姐仔你過來了嗎? │ │
│ │ │A :有阿!在路上了 │ │
│ │ │B :好! │ │
├──┼──────┼─────────────────┼──────────┤
│ 23 │100年7月18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20時17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20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我過去找妳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溜下來那邊拉 │ 第252頁 │
│ ├──────┼─────────────────┤ │
│ │100年7月18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0時17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東勢喔 │ │
│ │ │B :好 │ │
├──┼──────┼─────────────────┼──────────┤
│ 24 │100年7月2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8時58分 │ ↑ │ 即起書犯罪事實欄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2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過去找妳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一樣這邊拉 │ 第252頁 │
│ │ │B :一樣溜下去那邊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2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0時5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姐仔,你過來了嗎 │ │
│ │ │A :有阿,去了阿,你在哪 │ │
│ │ │B :我在溜下來的巷子裡面 │ │
│ │ │A :TOYOT 內 │ │
│ │ │B :喔,好 │ │
├──┼──────┼─────────────────┼──────────┤
│ 25 │100年7月22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23時5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2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過去找妳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你在那邊 │ 第252頁 │
│ │ │B :我們這邊 │ │
│ │ │A :好拉,一樣昨天那邊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23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0時30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姐仔,我到了喔 │ │
│ │ │A :好 │ │
├──┼──────┼─────────────────┼──────────┤
│ 26 │100年7月2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五 │
│ │17時47分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二(四)23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我到了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好 │ 第252頁 │
│ │ │ │ │
│ │ │ │ │
├──┼──────┼─────────────────┼──────────┤
│ 27 │100年5月21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六㈠ │
│ │12時37分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蘇柏威) │ 二(四)24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妳還沒過來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好拉 │ 第252頁 │
│ │ │ │ │
│ │ │ │ │
├──┼──────┼─────────────────┼──────────┤
│ 28 │100年7月2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六㈡ │
│ │13時34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蘇柏威) │ 二(四)25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妳起來了嗎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起來了 │ 第252頁反面 │
│ │ │B :我現在過去喔 │ │
│ │ │A :好 │ │
│ ├──────┼─────────────────┤ │
│ │100年7月24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3時56分 │ ↑ │ │
│ │ │B :0000000000(蘇柏威) │ │
│ │ ├─────────────────┤ │
│ │ │B :姐仔,後面喔 │ │
│ │ │A :好 │ │
└──┴──────┴─────────────────┴──────────┘
┌──────────────────────────────────────┐
│附表三之1:(被告翁佳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0年6月3日 │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㈠ │
│ │14時29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二(七)1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姐仔,妳在哪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在消行(音譯)厝這邊,髮油這邊│ 第266頁 │
│ │ │ 拉 │ │
│ │ │A :妳說上次我去找妳那邊喔 │ │
│ │ │B :嘿,沙崙後這附近,不然你去上次│ │
│ │ │ 找我那間廟好了 │ │
│ │ │A :喔,好。 │ │
├──┼──────┼─────────────────┼──────────┤
│ 2 │100年6月5日0│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㈡ │
│ │時10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二(七)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要在哪相等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在六輕小梅檳榔攤這邊 │ 第266頁 │
│ │ │A :小梅哪裡 │ │
│ │ │B :六輕路這邊,靠近東門這邊 │ │
│ │ │A :我不知道內 │ │
│ │ │B :你知道哪裡 │ │
│ │ │A :梅園這條直直進去 │ │
│ │ │B :嘿,你到梅園再直直來,到許厝寮│ │
│ │ │ 那間加油站,走到底會有一間7-11│ │
│ │ │ 右轉這邊,你如果不知道就在7-11│ │
│ │ │ 這邊,我再過去帶你,你在載我去│ │
│ │ │ 領錢 │ │
│ │ │A :好 │ │
├──┼──────┼─────────────────┼──────────┤
│ 3 │100年6月28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㈢ │
│ │19時40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二(七)3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我找你好幾天了呢!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回來了,我昨天打給你,你又沒│ 第266頁反面 │
│ │ │ 回我! │ │
│ │ │A :我哪知道這隻你的 │ │
│ │ │B :常在打你忘記了喔? │ │
│ │ │A :我換手機了拉! │ │
│ │ │B :你又沒跟我講! │ │
│ │ │A :換手機不是換號碼拉! │ │
│ │ │B :你有過來這邊嗎? │ │
│ │ │A :我就剛回來而已!我找不到你的人│ │
│ │ │B :你有在這邊嗎? │ │
│ │ │A :我待會要去斗六呢! │ │
│ │ │B :那我去哪找你? │ │
│ │ │A :你現在過來這邊 │ │
│ │ │B :我另外那個你知道啦吼? │ │
│ │ │A :好! │ │
│ │ │B :那我過去再跟你講,沒在那邊拉吼│ │
│ │ │ ? │ │
│ │ │A :阿全那邊 │ │
│ │ │B :好 │ │
├──┼──────┼─────────────────┼──────────┤
│ 4 │100年7月8日 │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㈣ │
│ │12時40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楊麗玲) │ 二(七)4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我到了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喔,好 │ 第266頁反面 │
│ │ │ │ │
├──┼──────┼─────────────────┼──────────┤
│ 5 │100年7月10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㈤ │
│ │17時26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林春輝) │ 二(七)5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在鐵支路這邊呢! │ 第266頁反面 │
│ │ │A :好啦!在那邊就好啦!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10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 │
│ │17時31分 │ ↓ │ │
│ │ │B :0000000000(林春輝) │ │
│ │ ├─────────────────┤ │
│ │ │A :我找不到你的人拉,你在哪裡拉?│ │
│ │ │B :我在鐵支路上面呢! │ │
│ │ │A :哪一邊拉! │ │
│ │ │B :左手邊拉! │ │
│ │ │A :好啦! │ │
├──┼──────┼─────────────────┼──────────┤
│ 6 │100年7月22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㈥ │
│ │9時3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林春輝) │ 二(七)6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你在哪理家拉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外面阿 │ 第266頁反面 │
│ │ │A :我開門怎沒看到你 │ │
│ │ │B :嘿阿,開門阿 │ │
├──┼──────┼─────────────────┼──────────┤
│ 7 │100年6月17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㈦ │
│ │16時9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李泰忠) │ 二(七)7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你誰阿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泰忠阿,昨天有來我家喔 │ 第267頁 │
│ │ │A :嘿,我載他過去的 │ │
│ │ │B :好拉,你現在要過去鳳姨那邊喔 │ │
│ │ │A :嘿 │ │
│ │ │B :好拉,我過去那邊等你 │ │
│ ├──────┼─────────────────┤ │
│ │100年6月17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 │
│ │16時51分 │ ↑ │ │
│ │ │B :0000000000(李泰忠) │ │
│ │ ├─────────────────┤ │
│ │ │B :你是開錯路喔 │ │
│ │ │A :嘿,現在才剛下交流道而已拉 │ │
│ │ │B :你到哪裡的交流道 │ │
│ │ │A :你們這邊阿,褒忠阿 │ │
│ │ │B :好拉 │ │
├──┼──────┼─────────────────┼──────────┤
│ 8 │100年6月28日│A :0000000000(翁佳憲) │㈠佐證事實八㈧ │
│ │17時27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邱忠慶) │ 二(七)8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我在褒忠這邊了呢! │ 第267頁 │
│ │ │A :褒忠哪裡? │ │
│ │ │B :臺糖這邊拉! │ │
│ │ │A :臺糖? │ │
│ │ │B :要往褒忠這邊不是有間加油站? │ │
│ │ │A :你知道龍岩國小嗎? │ │
│ │ │B :你說個目標比較好找的! │ │
│ │ │A :你問一下! │ │
│ │ │B :龍岩國小喔!好啦! │ │
└──┴──────┴─────────────────┴──────────┘
┌──────────────────────────────────────┐
│附表四之1:(被告郭永東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㈠佐證事實四 │
│ │18時49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紀名進) │ 二(三)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姐仔,過去找妳喔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好 │ 第246頁 │
│ │ │B :一樣吼 │ │
│ │ │A :好 │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19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B :姐仔,我沒過去了喔 │ │
│ │ │A :為什麼 │ │
│ │ │B :沒拉,妳不是叫我這樣說 │ │
│ │ │A :喔 │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黃曉萍) │ │
│ │20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紀名進) │ │
│ │ ├─────────────────┤ │
│ │ │A :我叫人過去內 │ │
│ │ │B :喔,開車那一個喔 │ │
│ │ │A :對 │ │
│ │ │B :我不知道妳的名字說,他開走了內│ │
│ │ │A :有阿,他又回去了 │ │
│ │ │B :好 │ │
│ ├──────┼─────────────────┤ │
│ │100年7月25日│A :0000000000(郭永東) │ │
│ │20時29分 │ ↑ │ │
│ │ │B :0000000000(黃曉萍) │ │
│ │ ├─────────────────┤ │
│ │ │A :妳說在哪裡 │ │
│ │ │B :在TOYOTA外面阿 │ │
│ │ │A :哪有,他開什麼車 │ │
│ │ │B :休旅車阿 │ │
│ │ │A :黑色的喔 │ │
│ │ │B :嘿阿 │ │
│ │ │A :我問他是不是妳的朋友他怎麼說不│ │
│ │ │ 是 │ │
│ │ │B :我跟他說拉,開走了喔 │ │
│ │ │A :沒拉,還在那邊拉 │ │
│ │ │B :好拉 │ │
└──┴──────┴─────────────────┴──────────┘
┌──────────────────────────────────────┐
│附表十一之1:(被告廖欣虹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0年9月17日│A :0000000000(廖欣虹之男友,洪秋│㈠佐證事實九㈠ │
│ │11時0分 │ 木,綽號:beer)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二(十五)1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A :喂!你打到死也沒用呢! │ 第286頁 │
│ │ │B :怎麼說? │ 100年度他字第373號│
│ │ │A :他就在睡覺你就一直打 │ 卷第2頁 │
│ │ │B :大仔你下來一下 │㈢第一通即10年9月17 │
│ │ │A :你在哪? │ 日11時0分,起訴書 │
│ │ │B :在醫院拉! │ 未載 │
│ │ │A :等一下,等一下打給你拉!電話不│ │
│ │ │ 要這樣打拉! │ │
│ │ │B :很急哩 │ │
│ │ │A :我也知道你急待會就打給你了!不│ │
│ │ │ 要這樣打 │ │
│ │ │B :好! │ │
│ ├──────┼─────────────────┤ │
│ │100年9月17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12時1分 │ ↓ │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
│ │ ├─────────────────┤ │
│ │ │B :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昨天這邊拉! │ │
│ │ │B :阿? │ │
│ │ │A :【游泳池】 │ │
│ ├──────┼─────────────────┤ │
│ │100年9月17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12時11分 │ ↑ │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
│ │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2 │100年9月22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㈠佐證事實九㈡ │
│ │0時38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二(十五)2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訊息: │ 100年度他字第373號│
│ │ │親愛的你有空了嗎?我有跟我姐拿錢了│ 卷(十五)第3頁 │
│ │ │,你帶一個【大人】過來好嗎?我要【│ │
│ │ │好人】不要【壞人】喔。 │ │
│ ├──────┼─────────────────┤ │
│ │100年9月22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14時53分 │ ↑ │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
│ │ ├─────────────────┤ │
│ │ │B :姐仔,我到了喔 │ │
│ │ │A :好 │ │
│ ├──────┼─────────────────┤ │
│ │100年9月22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15時5分 │ ↑ │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
│ │ ├─────────────────┤ │
│ │ │訊息: │ │
│ │ │我在【工地】這裡對嗎? │ │
│ ├──────┼─────────────────┤ │
│ │100年9月22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15時9分 │ ↓ │ │
│ │ │B :0000000000(洪振華) │ │
│ │ ├─────────────────┤ │
│ │ │訊息: │ │
│ │ │對 │ │
├──┼──────┼─────────────────┼──────────┤
│ 3 │100年9月28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㈠佐證事實九㈢ │
│ │21時4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阿水)、C :侯宗寧│ 二(十五)3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喂?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姊仔,我有事要先回斗六,阿猴在│ 第286頁反面 │
│ │ │ 7-11那邊等 │ │
│ │ │A :在那邊等?等甚麼? │ │
│ │ │B :他不是還有差妳嗎? │ │
│ │ │A :黑!他現在是怎樣? │ │
│ │ │B :他要等你 │ │
│ │ │A :他要還我錢 │ │
│ │ │B :對拉! │ │
│ │ │A :何時? │ │
│ │ │B :現在阿!我還在虎尾的7-11 │ │
│ │ │A :哪一個? │ │
│ │ │B :就快速道路在過來這邊甚麼廣雲宮│ │
│ │ │ 這個7-11 │ │
│ │ │A :他要拿多少給我? │ │
│ │ │B :我不知道耶!你跟他說 │ │
│ │ │C :姊仔!妳還沒回來喔? │ │
│ │ │A :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C :我不是要還妳一張? │ │
│ │ │A :這樣而已喔? │ │
│ │ │C :我還有事情問你 │ │
│ │ │A :現在是要帶過去嗎? │ │
│ │ │C :還是我過去? │ │
│ │ │A :我不方便 │ │
│ │ │C :這樣喔? │ │
│ │ │A :你說弄多少給我 │ │
│ ├──────┼─────────────────┤ │
│ │100年9月28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22時40分 │ ↓ │ │
│ │ │B :0000000000(侯宗寧) │ │
│ │ ├─────────────────┤ │
│ │ │A :阿猴嗎? │ │
│ │ │B :黑!我是 │ │
│ │ │A :我跟你講待會我朋友載我去,你不│ │
│ │ │ 要在那說有的沒的,說重點就好了│ │
│ │ │ !不要問誰誰誰 │ │
│ │ │B :好! │ │
│ ├──────┼─────────────────┤ │
│ │100年9月28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 │
│ │23時3分 │ ↑ │ │
│ │ │B :0000000000(侯宗寧) │ │
│ │ ├─────────────────┤ │
│ │ │A :喂? │ │
│ │ │B :如意姊姊你還沒出來喔? │ │
│ │ │A :我朋友馬上到。 │ │
├──┼──────┼─────────────────┼──────────┤
│ 4 │100年9月29日│A :0000000000(廖欣虹) │㈠佐證事實九㈣ │
│ │6時51分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B :0000000000(侯宗寧) │ 二(十五)4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你有在那邊嗎? │ 101年度偵字第3號卷│
│ │ │B :有阿!我在租屋的這邊,你轉進來│ 第286頁反面 │
│ │ │ 就看得到我了 │ │
│ │ │A :你再說甚麼拉?你開來前面有間加│ │
│ │ │ 油站拉! │ │
│ │ │B :好! │ │
└──┴──────┴─────────────────┴──────────┘
┌─────────────────────────────────────────────┐
│案卷代號對照表 │
├──┬─────────────┬────────────────────────────┤
│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
│ 1 │警一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 │
├──┼─────────────┼────────────────────────────┤
│ 2 │警二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 │
├──┼─────────────┼────────────────────────────┤
│ 3 │警三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 │
├──┼─────────────┼────────────────────────────┤
│ 4 │警四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 │
├──┼─────────────┼────────────────────────────┤
│ 5 │警五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 │ │卷宗 │
├──┼─────────────┼────────────────────────────┤
│ 6 │警六卷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2宗 │
├──┼─────────────┼────────────────────────────┤
│ 7 │警七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8 │警八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9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宗15宗 │
├──┼─────────────┼────────────────────────────┤
│ 10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
├──┼─────────────┼────────────────────────────┤
│ 11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查卷宗 │
├──┼─────────────┼────────────────────────────┤
│ 12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00號偵查卷宗 │
├──┼─────────────┼────────────────────────────┤
│ 13 │偵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查卷宗 │
├──┼─────────────┼────────────────────────────┤
│ 14 │偵五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 │
├──┼─────────────┼────────────────────────────┤
│ 15 │偵六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宗 │
├──┼─────────────┼────────────────────────────┤
│ 16 │聲羈卷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刑事卷宗 │
├──┼─────────────┼────────────────────────────┤
│ 17 │聲羈卷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刑事卷宗 │
├──┼─────────────┼────────────────────────────┤
│ 18 │聲羈卷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號刑事卷宗 │
├──┼─────────────┼────────────────────────────┤
│ 19 │偵聲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
├──┼─────────────┼────────────────────────────┤
│ 20 │原審筆錄卷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1卷 │
├──┼─────────────┼────────────────────────────┤
│ 21 │原審筆錄卷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2卷 │
├──┼─────────────┼────────────────────────────┤
│ 22 │原審函文及函查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3卷 │
├──┼─────────────┼────────────────────────────┤
│ 23 │原審判決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4卷 │
├──┼─────────────┼────────────────────────────┤
│ 24 │原審當事人主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5卷 │
├──┼─────────────┼────────────────────────────┤
│ 25 │原審雜卷回證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6卷 │
├──┼─────────────┼────────────────────────────┤
│ 26 │本院卷一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第1卷 │
├──┼─────────────┼────────────────────────────┤
│ 27 │本院卷二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第2卷 │
├──┼─────────────┼────────────────────────────┤
│ 28 │本院卷三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第1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