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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世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為零點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貳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在嘉義市○○路夏威夷賓館、雲林縣台西鄉富琦村十四鄰三和十五號住處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二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採尿後發現;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夏威夷賓館為警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頂鹿場四三號為警查獲並採尿後發現,始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理之煙毒尿液檢驗書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警卷第九頁、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警卷第五頁)。復查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二七號卷第十六頁)。再查為警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檢驗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而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鑑驗通知書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五六號卷第四頁)。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貳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舉止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且次數甚夥,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世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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