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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補充「並前往前開涼亭,將上揭藍色電腦主機交還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鄭淑月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3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法利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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