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補充「並前往前開涼亭,將上揭藍色電腦主機交還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鄭淑月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3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法利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