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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 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貳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肆個、如附表編號二之四、五所示之殘渣袋肆個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二之五、六、七所示之塑膠剷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一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貳拾肆包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二之

四、五、六、七所示之殘渣袋肆個、塑膠剷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惟應扣除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監期間【因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保外就醫待產】),在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八十三號及同縣臺西鄉○○村○○路十五之一號住、居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所有、供施用上開各毒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即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亦如附表所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鑑驗報告足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二十四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十四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二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查   獲  時   間│扣 押  物  品(送 鑑 結 果)│
│編  號├────────┼──────────────┤
│      │查   獲  地   點│驗       尿      結       果│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八│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七│
│本案部│日上午十一時許  │五公克,取○點○四公克供鑑驗│
│分    │                │用罄,餘○點七一公克【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
│      │                │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六│
│      │                │六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毒│
│      │                │偵第五一四號卷第三十六頁】)│
│      ├────────┼──────────────┤
│      │雲林縣北港鎮大北│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雲林縣衛生局│
│      │里大北路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甲基安非│
│      │                │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嗎啡呈陽性│
│      │                │反應,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一│
│      │                │四號卷第十四頁)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一、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二十│
│併案部│上午十一時、九十│    二包淨重十一點五公克、一│
│分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包淨重二點七八公克【法務│
│      │下午四時許      │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      │                │    二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21 │
│      │                │    號鑑定通知書,見雲林地檢│
│      │                │    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二○│
│      │                │    五號卷第三五頁】)      │
│      │                │二、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四點│
│      │                │    四八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
│      │                │    十四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
│      │                │    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
│      │                │三、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
│      │                │    十一點八一三四公克、取○│
│      │                │    點二六六五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二十一點五四六九公克【│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
│      │                │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93  │
│      │                │    )安鑑字第00189號鑑驗通 │
│      │                │    知書,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三│
│      │                │    年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
│      │                │    三六頁】)              │
│      │                │四、殘渣袋四個(內含海洛因成│
│      │                │    分,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憲兵司│
│      │                │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
│      │                │    一月二十七日(94)安鑑字│
│      │                │    第00216號鑑驗通知書,見 │
│      │                │    雲林地檢署九十四年毒偵緝│
│      │                │    字第二○號卷第十三頁】)│
│      │                │五、塑膠剷管二支(有海洛因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
│      │                │    有、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
│      │                │    毒品所用【憲兵司令部刑事│
│      │                │    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      │                │    七日(94)安鑑字第00216 │
│      │                │    號鑑驗通知書,見雲林地檢│
│      │                │    署九十四年毒偵緝字第二○│
│      │                │    號卷第十三頁】)        │
│      │                │六、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
│      │                │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七、玻璃管一個(被告所有、供│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                │
├───┼────────┼──────────────┤
│      │雲林縣東勢鄉康安│一、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
│      │路錦興城遊藝場外│    成績書(嗎啡呈陽性反應,│
│      │、雲林縣台西鄉富│    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毒偵│
│      │琦村三和路十五之│    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三二頁│
│      │一號            │    )                      │
│      │                │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長榮│
│      │                │    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
│      │                │    (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見雲│
│      │                │    林地檢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
│      │                │    一二0五號卷第三七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