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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毒品案件於97年12 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於98年12月23日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於99年3 月10日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9年4 月27日送執行確定,嗣於99年11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9 月1 日13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14 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75巷6 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金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4 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件應予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予以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 張,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因怕被查緝,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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