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忠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①偽造文書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②竊盜部分,因檢察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⑤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與少年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㈡林忠漢於101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星光借得之車號J8T-095 號機車,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街200 號徐維薇之住處外,見該處1 樓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並打開3 樓房間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徐維薇所有背包1 只(內有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隨身碟2 支、數位相機1 臺、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其中所竊現金2,600 元供己花用殆盡,隨身碟2 支、數位相機1 臺、皮包1 只、背包1 只留供己用,其餘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張則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福安宮前之牛稠大排內。嗣經徐維薇發現遭竊報警,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7 巷20弄8 號林忠漢居所內查獲,並扣得隨身碟2 支、數位相機1 臺、皮包1 只、背包1 只(業已發還徐維薇),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忠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薇之指訴、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7-21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林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紀錄,又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任意入屋行竊,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態度尚可,自承當時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因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僱佣外籍看護,父親又中風,開銷較大等家庭狀況,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大部分均已找回並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但就本院詢問是否原諒被告,則表示交給法院處理,對被告刑度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只有奶奶及父親,父親在外另有家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