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加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加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加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前往鐘繼雄位於雲林縣古坑新庄村新庄段28 1地號土地上之柳丁園,趁無人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坐落該柳丁園上之供放置工具使用之工寮木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其內,嗣見鐘繼雄所有之馬達1 個以鐵鍊鎖住放置地上,便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鐵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張慧真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 號之「銀城企業社」,將上開馬達以新臺幣(下同)732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張慧真(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鐘繼雄之子鐘聰其在上開「銀城企業社」發現上開遭竊之馬達,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馬達(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加育之供述。
㈡、證人鐘繼雄、鐘聰其、張慧真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及現場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賴加育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