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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智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智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於92年5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9 月2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15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765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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