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峻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與他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街4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竊取王玉會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SP-8185 號(起訴書誤載為SP-8158 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玉會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追回上揭自小貨車(業由王玉會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會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刑事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已由王玉會領回,王玉會表示不願意追究,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