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62 、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進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8 月14日 │ 100 年10月23日 │ ├──────┼──────────┼──────────┤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70號 │第6343號 │ ├─┬────┼──────────┼──────────┤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101 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 年12月26日 │ 101 年1 月31日 │ ├─┼────┼──────────┼──────────┤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101 年度港簡字第10號│ │決├────┼──────────┼──────────┤ │ │判 決│ 100 年12月26日 │ 101 年2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第262 號。 │第596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