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基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基柄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0行:「劉基柄...至102 年9 月6 日止,... 」更正為:「劉基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②2 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2 罪於85年3月13日入監合併執行,87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之罪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因犯①之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6 月24日,與①、③之罪接續執行,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③之罰金易服勞役,9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5 日。詎仍不知悔改,...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7 之1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下稱86年修正刑法)第79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經查,被告上開②之假釋,因於假釋期間另犯①之罪而撤銷,又上開①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8 日,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資為憑,是關於②之罪之假釋,因犯罪時間均於86年11月26日之前,關於假釋之規定,應依83年1 月28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惟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因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故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則應適用86年修正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是被告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查,被告上開假釋之殘刑,雖與①、③之罪接續執行,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 日,是該殘刑應認於是時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2日,就②之罪之部分,不構成累犯。末查,被告①、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5 日止,本件犯罪時間於該假釋期間內,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之問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