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余永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永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永富、賴國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余永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內之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翊公司)承攬新建辦公室工程,嗣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余永富為清除、處理前開工程施作過程中產生之廢磁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賴國松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指示賴國松前往上開地點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賴國松隨即調借挖掘機具及拼裝車前往上址,並親自操作機具,將混雜有麻布袋、止滑墊、磁磚、水泥版、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事業廢棄物)放至拼裝車上,再將之載運至林裕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300-2 、301 、301-1 、341-1 、358 、358-2 、358-3 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7 月20日前往稽查,在現場廢棄物堆內發現署名博翊公司之傳真紙,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