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華曾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1 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5 月3 日2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