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英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第10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貳拾壹袋(驗餘淨重總共肆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拾玖袋(驗餘淨重總共拾陸點捌壹貳叁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叁袋(驗餘淨重總共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貳拾壹袋(驗餘淨重總共肆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壹只)、粉末叁袋(驗餘淨重總共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拾玖袋(驗餘淨重總共拾陸點捌壹貳叁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英峯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麥寮鄉○○村○○路35號27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袋(驗餘淨重總共4.09公克;起訴書原載22袋,惟其中一袋不含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袋(驗餘淨重總共16.8123 公克)及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1 支,而許英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8 號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袋(驗餘淨重總共0.79公克,起訴書原載毛重2.43公克),而許英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
⒈採尿時間101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部分(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採尿時間101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00分部分(毒偵10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份:
⒈查獲日期101 年7 月28日部分(毒偵874 號卷第25頁)。
⒉查獲日期101 年8 月29日部分(毒偵1029號卷第43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⒈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部分(毒偵874 號卷第24頁)。
⒉報告日期101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部分(毒偵1029號卷第42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
⒈101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3580 號(毒偵874 號卷第28頁)。
⒉101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4830 號(毒偵1029號卷第46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102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毒偵87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1029號卷第34頁、毒偵874號卷第13頁)。
㈦矯正簡表(毒偵1029號卷第37頁、毒偵874 號卷第16頁)。
㈧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24袋(起訴書原載共25袋,惟其中一袋經鑑驗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應予修正):
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21袋(驗餘淨重總共4.09公克;起訴書原載22袋,惟其中一袋不含海洛因成分)。
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 袋(驗餘淨重總共0.79公克,起訴書原載毛重2.43公克)。
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袋(驗餘淨重總共16.8123公克)。
㈩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2 日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46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核屬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1袋(驗餘淨重總共4.09公克)、粉末3 袋(驗餘淨重總共0.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析其成分,鑑驗之結果,確實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3580 號鑑定書(毒偵874 號卷第28頁)及101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4830 號鑑定書(毒偵1029號卷第46頁)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顆粒19袋(驗餘淨重總共16.8123 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析其成分,鑑驗之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2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即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⒈之施用毒品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