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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吳基華段奇琬李奕逸

  • 被告
    胡中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丁○○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7 分至28分許,共同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因甲○○身體不適,遂指示丁○○與乙○○騎乘機車前往丙○○雲林縣臺西鄉○○路0 巷0 號住處,由丁○○下車與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 ㈡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7 日傍晚6 時24分許至晚間9 時38分許,共同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由乙○○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大象茶鋪後之土地公廟,並由乙○○與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 ㈢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5 分許至47分許,由甲○○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丙○○上揭住處,並由甲○○下車與丙○○以賒欠方式交易,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二、嗣經警就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戊○○、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101 年他字第449 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第109 頁、第223 頁、第160 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警察依其職權所做成,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及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本院卷第137 頁之1 至第137 頁之3 ),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1 年7 月6 日與丙○○為如附表二編號3 通話後,曾與丁○○一起,由丁○○騎機車載其將海洛因拿去給如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指之「強兄」即丙○○(他卷第136 頁),也曾與同年月7 日,與甲○○交替持用電話,與戊○○為如附表編號二4 至7 通話後,搭載甲○○一同前往六輕路大象茶舖後的土地公廟旁邊,由其出面與戊○○交易海洛因,並收取500 元價金(他卷第143 頁、第157 頁),另於同年月8 日,甲○○與丙○○對話後,其搭載送甲○○前往許志中住處,由甲○○與丙○○交易等語(他卷第142 頁)之筆錄相符。此外,被告於審判中補充供稱:101 年7 月6 日係由丁○○出面與丙○○交易,至於販賣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丁○○應有收到並繳回給甲○○(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 證人戊○○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通話內容是其跟「金泉」和「阿弟」即被告在通電話,內容是其要跟「金泉」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是在六輕路大象茶舖後面的土地公廟現金交易,購買數量為500 元或1,000 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與甲○○一起前來交易(他卷第104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誤植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見起訴書第5 頁附表一編號二「行為人及使用電話」欄),顯與同列「購毒者即使用電話」欄所列「戊○○」不符,且上揭證據亦足佐證此次交易毒品之對象係戊○○,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又證人丙○○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綽號「泉阿」購買海洛因。其跟綽號「泉阿」購買毒品除了「泉阿」親自送到之外,還有另外2 個男生有時也會幫他送毒品過來,附表二1 至3 是其與「泉阿」和綽號「阿弟」的男子通電話,通話內容指其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來吸食,這次交易有成功,是「阿弟」即被告和「阿喜」即丁○○一起騎機車來的,當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61頁、第62頁)。附表二編號8 至9 通話內容是其要跟「泉阿」甲○○買1,000 元海洛因,這一次甲○○和「阿弟」即被告一起拿海洛因到其家中,此次以賒欠的方式取得海洛因,「泉阿」甲○○和被告是一起騎機車來的(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上開2 人證述之交易情況均與證人甲○○、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對照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譯文顯示雙方通話內容,甲○○言及:「看有法度叫阿喜拿過無」、「像昨同款喔」等語,附表二編號5 甲○○言及:「我現在過,不過我跟你說喔,今日我領不過身軀我有跟,有先跟人借,你聽有無?」「我跟你說,我現在就是身軀,你喔上次那個土地公廟那,有一次我去找你吶」等語,附表二編號8 、9 甲○○言及:「強阿?我爬起來怎樣,等一下我叫人過」、「拿去囉,阿喜跟阮朋友」等語,用語隱晦不明,一般人難以直接理解,僅為通話雙方明知所指何事,其對話與實務上為避免交易毒品受監聽、查緝,而將毒品種類、數量等資訊均含糊帶過,重在約定地點見面之情況相合,足以佐證上開通話確係在討論買賣毒品之事。此外,警依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雖為「林朝河」(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然被告供稱該支手機都是甲○○在拿,亦經證人甲○○自承不諱(他卷第183 頁),與附表二譯文中時常以「泉阿」稱呼通話他方之情況相符,堪認持用0000000000之人確為甲○○無誤。堪認被告自白與上開證人4 人之證述均屬可信。證人戊○○自93年起即有施用海洛因經聲請觀察、勒戒之紀錄、丙○○自85年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2 人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其等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61頁、81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 頁),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甲○○、丁○○亦均供稱其等與被告互相熟識,被告自承當時住在甲○○租屋處,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供給已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戊○○、丙○○,亦符合常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在六輕工作時傷到手骨,認識甲○○,當時在甲○○租屋處住了幾天,照顧甲○○的生活起居,並幫甲○○交付毒品給買方,以換取甲○○免費提供三餐及免費供給海洛因供其施用,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藉以牟利,其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丁○○、甲○○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㈡、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詳細供述,並坦承其為甲○○送毒品係為換取免費三餐與海洛因。被告於偵查中與本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且皆係買方欲與甲○○接洽,由其代甲○○聯繫,或為甲○○前往他處交貨,此外,證人戊○○、丙○○皆係有長年施用毒品紀錄之人,本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全部金額僅有2,500 元,其中1,000 元甚至係容許買方賒欠,與證人施用與取得毒品之價量相較,顯然甚為微小,被告本案犯行究與將毒品廣為散佈,殘害國民健康之大盤毒梟有益。被告因工作手骨受傷,且身有毒癮,認識甲○○後,又考量甲○○租屋處距離其上班處所較近,於是暫住甲○○租屋處,由甲○○供應其食宿及毒品,終致失慮,而為甲○○處理販賣毒品之聯絡、送貨事項,雖有必要科以適當刑罰,然其犯罪情節較一般專業販賣毒品之人輕微,若對被告就處以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並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15年,尤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憐憫與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然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上列各款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 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情狀及交易現場細節,態度良好。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其自承從小從事油漆工,已經成為師傅,然因該行業工作少,故重新學習配管。其雖然曾經有存錢,但結婚生子後家庭遭遇問題,與朋友往來間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目前2 名未成年子女都在就學中,由其母親教養,難認其對家庭有責任感。末審酌刑之執行有其邊際效益遞減現象,被告現年值42歲壯年之時,尚有體力從事工作生產,為使其有機會重回家庭、社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再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共犯甲○○持用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供被告及共犯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該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皆為甲○○所有(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3 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取得之1,000 元、於犯罪事實㈡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取得之500 元,皆為其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㈢,被告與甲○○以賒欠方式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既未收取價金,自不能將該1,000 元論為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二六四三五九四│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甲○○、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二六│ │ │ │四三五九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1 │101 年7 月│20:07:49│0000000000│A(汝):喂。 │警卷第80│本院101 年│ │ │6 日 │ │證人即同案│B:泉喔? │頁 │聲監字第32│ │ │ │ │被告甲○○│A:喂。 │ │7 號通訊監│ │ │ │ │ (A ) │B:喂,泉阿。 │ │察書(本院│ │ │ │ │ ↑ │A:誰? │ │卷第137頁 │ │ │ │ │0000000000│B:強。 │ │之1 至第 │ │ │ │ │證人丙○○│A:喔。 │ │137頁之3)│ │ │ │ │ (B ) │B:你在做什? │ │ │ │ │ │ │ │A:(阿強啦) │ │ │ │ │ │ │ │B:阿?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泉阿。 │ │ │ │ │ │ │ │A:他現在人在艱苦呢強兄。│ │ │ │ │ │ │ │B:是喔。 │ │ │ │ │ │ │ │A:嘿。 │ │ │ │ │ │ │ │B:無去看醫生喔? │ │ │ │ │ │ │ │A:無啦。 │ │ │ │ │ │ │ │B:阿。 │ │ │ │ │ │ │ │A:阿。 │ │ │ │ │ │ │ │B:是怎樣? │ │ │ │ │ │ │ │A:他人在無舒服的款。 │ │ │ │ │ │ │ │B:是肝擱起來喔? │ │ │ │ │ │ │ │A:我不知他說看你怎樣看有│ │ │ │ │ │ │ │ 無法度來無? │ │ │ │ │ │ │ │B:無,我就無車。 │ │ │ │ │ │ │ │A:阿。 │ │ │ │ │ │ │ │B:我就無車阿。你還在那嗯│ │ │ │ │ │ │ │ ? │ │ │ │ │ │ │ │A:阿。 │ │ │ │ │ │ │ │B:你還在那嗯? │ │ │ │ │ │ │ │A:嘿。 │ │ │ │ │ │ │ │B:喔我就無車。 │ │ │ │ │ │ │ │A:無等下看,等下我叫他打│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B:你甘是知呢。 │ │ │ │ │ │ │ │A:嗯。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喔。 │ │ │ │ │ │ │ │B:喔好。 │ │ │ ├──┼─────┼────┼─────┼─────────────┼────┤ │ │ 2 │101 年7 月│20:16:21│0000000000│B:喂。 │警卷第80│ │ │ │6 日 │ │證人即同案│A(汝):喂,強兄。 │頁 │ │ │ │ │ │被告甲○○│B:阿。 │ │ │ │ │ │ │ (A ) │A:看有法度叫阿喜拿過無,│ │ │ │ │ │ │ ↓ │ 我無法度過啦,我要在他│ │ │ │ │ │ │0000000000│ 顧呢。 │ │ │ │ │ │ │證人丙○○│B:喔。 │ │ │ │ │ │ │ (B ) │A:無法度過。 │ │ │ │ │ │ │ │B:好啊好。 │ │ │ │ │ │ │ │A:喔。 │ │ │ │ │ │ │ │B:好啦好。 │ │ │ │ │ │ │ │A:好。 │ │ │ ├──┼─────┼────┼─────┼─────────────┼────┤ │ │3 │101 年7 月│20:28:01│0000000000│B:喂。 │警卷第80│ │ │ │6 日 │ │證人即同案│A(汝):喂,強兄打了怎樣│頁 │ │ │ │ │ │被告甲○○│ ? │ │ │ │ │ │ │ (A ) │B:阿? │ │ │ │ │ │ │ ↓ │A:打了怎樣? │ │ │ │ │ │ │0000000000│B:無不是你要打嗎? │ │ │ │ │ │ │證人丙○○│A:無啦我是說你打呢? │ │ │ │ │ │ │ (B ) │B:無啦你打啦。 │ │ │ │ │ │ │ │A:呦。 │ │ │ │ │ │ │ │B:嘿啦。 │ │ │ │ │ │ │ │A:嘿囉像昨同款呦。 │ │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 │ │A:喔,好啦。 │ │ │ ├──┼─────┼────┼─────┼─────────────┼────┼─────┤ │4 │101 年7 月│18:24:53│0000000000│A:喂。 │警卷第68│同上 │ │ │7 日 │ │證人即同案│B:喂,大仔你有在厝無? │頁 │ │ │ │ │ │被告甲○○│A:有啦。 │ │ │ │ │ │ │ (A ) │B:有喔? │ │ │ │ │ │ │ ↑ │A:阿,來啦。 │ │ │ │ │ │ │0000000000│B:喔喔喔。 │ │ │ │ │ │ │證人戊○○│A:好啦。 │ │ │ │ │ │ │ (B ) │ │ │ │ ├──┼─────┼────┼─────┼─────────────┼────┤ │ │5 │101 年7 月│21:27:58│0000000000│B:喂。 │警卷第68│ │ │ │7 日 │ │證人即同案│A:喂。 │頁至第69│ │ │ │ │ │被告甲○○│B:大仔。 │頁 │ │ │ │ │ │ (A ) │A:怎樣? │ │ │ │ │ │ │ ↓ │B:過那? │ │ │ │ │ │ │0000000000│A:啊? │ │ │ │ │ │ │證人戊○○│B:你在這厝無? │ │ │ │ │ │ │ (B ) │A:無,你幾電那時要來? │ │ │ │ │ │ │ │B:我現在過,不過我跟你說│ │ │ │ │ │ │ │ 喔。 │ │ │ │ │ │ │ │A:阿? │ │ │ │ │ │ │ │B:今日我無領不過身驅我有│ │ │ │ │ │ │ │ 跟,有先跟人借。 │ │ │ │ │ │ │ │A:阿。 │ │ │ │ │ │ │ │B:你聽有無? │ │ │ │ │ │ │ │A:我聽有啦。 │ │ │ │ │ │ │ │B:嘿啦,因為今日拜六,我│ │ │ │ │ │ │ │ 不知今日拜六。 │ │ │ │ │ │ │ │A:嗯。 │ │ │ │ │ │ │ │B:真正我絕對無跟你裝瘋。│ │ │ │ │ │ │ │A:無要緊啦,你過來有無?│ │ │ │ │ │ │ │B:嘿。 │ │ │ │ │ │ │ │A:你昨來找我那個包公廟。│ │ │ │ │ │ │ │B:喔。 │ │ │ │ │ │ │ │A:六輕。 │ │ │ │ │ │ │ │B:你說六輕路那喔?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就是│ │ │ │ │ │ │ │ 身驅。 │ │ │ │ │ │ │ │A:我會知啦麥說嘿,好啦我│ │ │ │ │ │ │ │ 會知啦。 │ │ │ │ │ │ │ │B:你喔上次那個土地公廟那│ │ │ │ │ │ │ │ 。 │ │ │ │ │ │ │ │A:阿。 │ │ │ │ │ │ │ │B:有一次我去找你那。 │ │ │ │ │ │ │ │A:我會知啦,打電話給我這│ │ │ │ │ │ │ │ 樣到位。 │ │ │ │ │ │ │ │B:好好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喔。 │ │ │ │ │ │ │ │A:好。 │ │ │ ├──┼─────┼────┼─────┼─────────────┼────┤ │ │ 6 │101 年7 月│21:36:13│0000000000│A(汝):喂。 │警卷第69│ │ │ │7 日 │ │證人即同案│B:喂,你那是在那一間檳榔│頁 │ │ │ │ │ │被告甲○○│ 攤後面? │ │ │ │ │ │ │ (A ) │A:無阿同款那間大象那囉。│ │ │ │ │ │ │ ↑ │B:因為我現在在六輕路阿。│ │ │ │ │ │ │0000000000│A:嗯。 │ │ │ │ │ │ │證人戊○○│B:大仔說嘿在那上次土地公│ │ │ │ │ │ │ (B ) │ 廟那。 │ │ │ │ │ │ │ │A:嘿啊嘿。 │ │ │ │ │ │ │ │B:嘿阿那是往那一條入去?│ │ │ │ │ │ │ │A:同款六輕路要往那去,你│ │ │ │ │ │ │ │ 有看旁一間招牌大象那囉│ │ │ │ │ │ │ │ 在賣涼的有無? │ │ │ │ │ │ │ │B:喔賣涼喔? │ │ │ │ │ │ │ │A:嘿。 │ │ │ │ │ │ │ │B:大象呦。 │ │ │ │ │ │ │ │A:嘿。 │ │ │ │ │ │ │ │B:因為我現在就在六輕路要│ │ │ │ │ │ │ │ 到阿喔。 │ │ │ │ │ │ │ │A:嗯。 │ │ │ │ │ │ │ │B:好。 │ │ │ ├──┼─────┼────┼─────┼─────────────┼────┤ │ │7 │101 年7 月│21:38:30│0000000000│A(汝):喂。 │警卷第69│ │ │ │7 日 │ │證人即同案│B:喂,我到囉。 │頁 │ │ │ │ │ │被告甲○○│A:阿。 │ │ │ │ │ │ │ (A ) │B:我到阿。 │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戊○○│ │ │ │ │ │ │ │ (B ) │ │ │ │ ├──┼─────┼────┼─────┼─────────────┼────┼─────┤ │8 │101 年7 月│06:05:46│0000000000│A:喂。 │警卷第80│同上 │ │ │8 日 │ │證人即同案│B:泉。 │頁 │ │ │ │ │ │被告甲○○│A:喂。 │ │ │ │ │ │ │ (A ) │B:泉。 │ │ │ │ │ │ │ ↑ │A:強阿? │ │ │ │ │ │ │0000000000│B:阿。 │ │ │ │ │ │ │證人丙○○│A:我爬起來怎樣,等一下我│ │ │ │ │ │ │ (B ) │ 叫人過。 │ │ │ │ │ │ │ │B:那時? │ │ │ │ │ │ │ │A:等下我找人一下,我叫人│ │ │ │ │ │ │ │ 拿過。 │ │ │ │ │ │ │ │B:好啦,隨過來。 │ │ │ │ │ │ │ │A:好。 │ │ │ ├──┼─────┼────┼─────┼─────────────┼────┤ │ │9 │101 年7 月│06:47:13│0000000000│A:喂。 │警卷第80│ │ │ │8 日 │ │證人即同案│B:喂,泉。 │頁 │ │ │ │ │ │被告甲○○│A:拿去囉啦。 │ │ │ │ │ │ │ (A ) │B:阿。 │ │ │ │ │ │ │ ↑ │A:阿喜跟阮朋友。 │ │ │ │ │ │ │0000000000│B:喔。 │ │ │ │ │ │ │證人丙○○│A:喔。 │ │ │ │ │ │ │ (B ) │B:好啦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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