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押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壹支已使用、壹支未使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葡萄糖壹包、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壹支已使用、壹支未使用)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凱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 1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6 時45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玻璃管1 支、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88公克)、葡萄糖1 包、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1 支未使用)、行動電話2 支、分裝袋1 包(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中,【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967 號,101 偵5488卷第20頁】),而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凱浩所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偵卷第6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61頁)附卷可考、另案扣押之玻璃管1 支、葡萄糖1 包、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支(1 支已使用、1 支未使用)扣案可憑(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案件中,【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967 號,101 偵5488卷第20頁】);而另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8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背面)1 紙在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1 年8 月28日某時許,確在101 年3 月7 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甫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隨即於101 年8 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2530ng/ml,而嗎啡之濃度亦高達85713ng/ml,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寡,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如施非以較長時間之隔離,顯難協助其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偵、審程序,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未婚,未有子女,曾有從事鐵板燒之正當工作及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㈡另案扣押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扣押之玻璃管1 支,葡萄糖1 包、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6、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分裝袋1 包,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