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宗華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復與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蔡宗華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