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後,於97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之同日晚間11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德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德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德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