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18巷3 號住處及同縣北港鎮新厝里受天宮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18巷3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7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雲林縣衛生局94年8月1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5公克)。
(六)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88 號鑑定通知書。
(七)90年度毒偵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八)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8 月2 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此部分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其尚無斷絕毒品之決心及毅力,自制力甚低,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八)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注射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 │ │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此規│ │ │ │ │定,應以一罪論。 │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1 千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亦適用之。」,新刑法第41條│日,且依舊法│ │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 │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得易科罰金,│ │ │。」,舊刑法第41條定有明│ │自以被告行為│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時之舊法較有│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利於被告。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刑法│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自以舊刑法對│ │第51│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被告較為有利│ │條第│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 │5款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舊│不得逾三十年」新刑法第51條│ │ │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第5 款定有明文。即合併定應│ │ │ │。 │執行刑之上限較舊刑法為長。│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舊法對被告均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