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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王子榮

  • 被告
    廖明俊蕭承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被   告 蕭承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承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明俊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69之1 號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負責人,蕭承帆係宥林公司工地主任。緣宥林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5 月4 日間承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80公里250 公尺處挖掘道路施工,廖明俊、蕭承帆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在該工程進行中,於所挖掘之路段,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且於施工後應將鋼板妥適放置於施工區上,詎廖明俊、蕭承帆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文宏於100 年3 月25日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7-HC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33-WB 號)沿臺1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施工處時,因鋪設在施工處之鋼板經移動,造成挖掘凹陷之坑洞已無覆蓋,且當時天色尚屬昏暗,施工處前亦未設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致余文宏未能注意到該坑洞,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直接輾壓過該坑洞後,打滑失控先撞擊路旁鐵架圍牆,復撞擊施工處附近之木屋,余文宏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側耳垂處擦傷及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明俊、蕭承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宏、證人丁水國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挖掘公路許可證、現場照片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2133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382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明俊為宥林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承攬工程施作,並監督宥林公司工程施作之品質,被告蕭承帆則為宥林公司工地現場主任,亦屬從事工程施作、品質控管之人,其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廖明俊及蕭承帆於犯後並未矯飾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立法者之所以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傷害犯行提高刑責,有別於一般過失傷害之情形,即係著眼從事業務之人,反覆實施業務以維生,理應對於業務衍生之風險更能預測並予以控管,是以要比一般非從事業務之人負起更高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被告廖明俊、蕭承帆自承踏入工程承攬、營造一行已將近10年(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對於工程施作時,該如何為安全防範措施本當明瞭,惟以本案中就開挖之道路屬於交通要道,在填補坑洞之混擬土未乾下,擔當第一線之工地主任被告蕭承帆本應在現場設置足以提醒往來車輛之號誌,並確保鋪設之鋼板不會因車輛經過導致位移,至被告廖俊明身為宥林公司負責人,對於施工品質與安全更該責無旁貸,以本案為一般埋設水管工程,為被告2 人熟稔之工程內容,此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但被告廖明俊、蕭承帆卻在警告號誌及鐵板鋪設之基礎安全維護環節發生疏失,可見其等對於從事工程施作乙事顯有輕忽、怠慢之心。佐以被害人余文宏除因被告2 人過失犯行受有右側頭皮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側耳垂處擦傷及挫傷腫脹之外(見他卷第8 頁),並造成其所有之曳引車受損嚴重,更造成本來倚靠曳引車載運之工作無以為繼,生活上陷入困頓(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害人本來和鋼筋公司合作之穩定收入,也隨此次發生事故而消逝,被告2 人一時輕忽所造成被害人受有巨大損害無疑。又被告2 人固然一再表示願意為和解之洽談,但雙方對於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遲遲無法達成共識,雖不能謂被告2 人不具誠意,但對被害人而言,尚未就鉅額損害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參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屬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可佐,被告2 人終究須為自己之輕忽受到責罰,否則無以使被害人不滿情緒稍稍獲有平復,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發生此次施工事故後,已改善路面施作工程時,用以回填坑洞之土方材質(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信被告2 人在本次刑事程序中確實獲有警惕,並省視自己之錯誤,以避免來日再犯下同樣過錯,於此乃屬刑罰教化意義之展現,以及被害人表示未要深究被告2 人刑責,衡以被告廖明俊為宥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蕭承帆僅為受僱員工,兩人對風險掌控及負擔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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