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智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智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智昌受僱於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點許,塗智昌駕駛車號6U-85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紡織污泥廢棄物,自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155 號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麒麟騎乘車號572-JVC 號重型機車,沿雲200 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塗智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遂與林麒麟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林麒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積極復健逾8 月後,目前仍呈現意識障礙,僅可簡單分辨人、事、時、地、物,並以簡單句子與人溝通,下半身肌力仍為零分即無任何肌肉收縮反應,感覺功能於踝、足處略有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24小時照料,因神經缺損進步空間極為有限,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塗智昌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塗智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智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麒麟、證人即林麒麟之父林献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19-21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單1 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卷第10-12 、18-19 、21-32 頁,他卷第7-8 頁,偵卷第27、33頁),並有行車紀錄光碟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林麒麟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相碰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積極復健逾8 月後,目前仍呈現意識障礙,僅可簡單分辨人、事、時、地、物,並以簡單句子與人溝通,下半身肌力仍為零分即無任何肌肉收縮反應,感覺功能於踝、足處略有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24小時照料,因神經缺損進步空間極為有限,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8 月9 日、100 年9 月26日、及100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100 年12年23日電動床評估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1月18日及100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1 年4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6620號函,101 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 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23、26、29-30 、32、34-35 頁,本院卷第25頁)。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查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麒麟正騎乘機車,沿雲200 線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且未依規定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上開路口,而使告訴人林麒麟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100 年12月9 日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452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一、林麒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塗智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林麒麟雖有上開違規情形而為肇事主因,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麒麟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塗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相較於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林麒麟因此受有如上開之重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所為實不可取,且車禍肇事後,一方面因資力有限,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另一方面,亦未能積極了解該肇事車輛所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內容,督促保險公司理賠,並依自身能力提出具體之賠償計劃,以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故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並非僅就是否承認犯行為唯一判斷,其是否盡力於彌補所犯過錯,爭取諒解等亦應加以考量,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僅尚可,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此外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 名分別就讀國小6 年級及國中2 年級之子女,經濟負擔非輕,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父親林献森當庭表示並沒有希望被告入監(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