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其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開立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之,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依職權電話通知異議人應於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聲明異議或待收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20日內再遞狀聲明異議,惟本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按: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決,亦有本件審理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所舉違規情事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