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069號、101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0 年間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平時係將所種植或價購之各種蔬菜醃製並加工再對外出售而營業。緣戊○○利用其堂兄(起訴書誤載為堂弟)丁○○之子丙○○為照顧罹患疾病之丁○○,而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由丙○○透過周權智所經營之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業務甲○○,仲介印尼籍看護工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來臺。於100 年9 月18日A女入境臺灣後,戊○○即將A女安置在其雲林縣村○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止,於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與醃製蔬菜等工作,並須於上開安置地點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嗣於100 年11月15日23時57分前幾分鐘,戊○○乘其妻出國,且家中僅剩一名3 歲孫子在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入睡後,進入A女寢居之房間內,先抱住A女之身體,A女查覺有異而驚醒並加以反抗時,再用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而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繼之將A女之褲子脫光,及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向上拉扯,使A女之乳房及上半身暴露在外,過程中A女雖有用手將戊○○之手揮開並以生澀之國語表示「不要!不要!」然戊○○仍舉手將大拇指朝下揮動,並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A女,表示A女若不從則要致A女於死,A女遂因畏懼而不敢反抗。隨後戊○○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不能證明已射精),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至於A女之表姊及表姊夫均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其2 人真實姓名若公開,亦有使A女身分資訊遭揭露之虞,故對A女之表姊及表姊夫之姓名於本判決中亦分別使用B 女及C 男為代號。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之內容較不嚴謹,又透過通譯之翻譯,通譯之翻譯能力未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見聞,以判斷其翻譯之信度及效度是否達一定之標準,故A女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故本院認A女之歷次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本件之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係執法員警於現場所拍,屬機械性紀錄現場狀況,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其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翻拍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否認上開9 張照片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由於該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原則上承認公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A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資料畫面(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證物袋內),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之公務員就A女入境來臺,例行性建制A女基本資料所為之紀錄文書(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期限、抵臺日期、居留事由、服務處所、工作地址、居留地址、仲介機關、工作許可日期及效期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第三組員警僅係利用網路設備於100 年11月18日查詢該等居留資料,並直接列印製表,並無竄改或塗抹、隱匿其中任何記載,對該資料之可信性不生影響,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證物袋內),亦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用以紀錄及證明:㈠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㈡警方確實有接獲A女遭性侵害之報案。㈢員警於接獲報案後有對A女進行減述作業評估。㈣乙○員於A女進入減述作業前有對A女進行訪視。㈤A女有同意臺大雲林分院醫師為其驗傷、採證。㈥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有對A女之衣物、身體進行採證並製作驗傷診斷書。且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與本件A女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有證據關聯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45頁至第68頁)等鑑定書,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微物跡證極易隨時間滅失,有速為採證之必要,且執行上開101 年1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亦係經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後製作之鑑定書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亦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勘驗被告之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時,A女繪製之受性侵害房間現場圖2 紙(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係屬A女在「法官」訊問時所為之書面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A女確認,而成為審判中證述之一部份,當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接受測謊鑑定,於鑑定結束後,主動書立「101 年4 月19日陳述狀」(偵卷第51頁),其內容略為: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有在其住處內與A女有相關之接觸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判決書第20頁A】云云(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惟查:【判決書第20頁B】。復參以被告於書立自白書之際,係63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82頁),其亦自陳於案發當時亦擔任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將坦承「於案發當天晚上有在其住處內與A女有相關之接觸」乙事寫成書面,較之口頭承認,將成為更重要且明確之證據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其仍在測謊鑑定結束後,主動書立上開陳述狀,足認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後,擔心無法通過測謊,而於心虛狀況下,始翻異其辯解內容,是其所書立之陳述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出具乙節,應堪認定,該陳述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二至七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0 年間為「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然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A女來臺以後是住在其堂兄丁○○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下稱證人丁○○住處)之住處,並照顧丁○○的生活起居跟打理家務。A女從未在其雲林縣○○鄉○○村○○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只是丁○○時常帶A女至其住處泡茶、聊天,所以A女對於被告住處內、外之環境均很熟悉。且其僅有於蔬菜價格低落時才從事蔬菜醃製工作,並非一年四季均為蔬菜醃製,又因為A女來臺至本案案發期間小黃瓜的現貨行情很好,拿來醃製根本不划算,故其從未醃製小黃瓜,而係醃製其他蔬菜,故A女稱在其住處有從事醃製小黃瓜工作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其根本只是從事蔬菜加工,並未自行種植蔬菜,被告住處對面的田地亦非其所有及使用,故其亦不可能使A女從事種植蔬菜之工作。100 年11月15日係A女於夜間沒有按電鈴及敲門就自行進入其住宅,並向其詢問證人丁○○是否在其住處,其答稱不在以後,A女即自行進入其住處門口左轉第一間房間,其雖然覺得奇怪,但是那個房間有小孩的玩具,故其也不覺有異,A女並在該房間內說了一些其也聽不懂的話,約1 分多鐘後,其去A女所在的房間查看時,將一手扶在門框上,一打開門A女已經脫去外褲,並動手拉扯其睡褲褲頭的鬆緊帶,沒多久其就被拉扯而跌倒,但是其仍用左手撐著地面,右手則還扶在門框上,並立刻爬起來,且因為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勃起,所以根本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就趕A女走,A女離開時嘴巴還說了一些奇怪的話其也聽不懂,但A女有比一個OK的手勢,類似要拿錢的意思。又其於接受測謊的時間很久,身體不堪疲累,且經測謊後施測人員又不讓其離開,故其只好編排一個故事並寫在紙上,施測人員才同意讓其離開,故其於測謊後所寫的內容,並非對本件部分犯行為自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的指述一開始就很多不實之處,因為被告家是做食品加工,並沒有耕作,被告住處前面的土地不是被告所有的,土地上的蔬菜也不是被告種的,故被告不可能叫A女幫別人耕種。由通聯紀錄來看A女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這支電話於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9 點多是在雲林縣斗南鎮撥打的,而被告是住在雲林縣大埤鄉,顯然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實際上是個人行動,並沒有在被告或丁○○住處,至於A女當晚9 點多自己跑到何處並不知道,從通聯紀錄來看只知道在當晚12點多A女還在打電話,故A女指控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時間並不符合,又A女稱其被性侵的地點是被告家中等情,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況A女對被告的指控顯然高估被告的性器官勃起能力,就A女所稱被告在性侵她時,雙方有互為拉扯,在此拉扯的過程中,以被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可能勃起嗎?硬度夠嗎?A女之證述均不明確,所以A女指述被告的犯罪過程很粗糙。再者,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亦無保留相關證據,經訊問A女其遭性侵後有無為任何擦拭,及保留衛生紙,A女竟說隔天去尿尿了,沒有保留證據,而A女自述其並非沒有性經驗的人,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及遭性侵後可以保留衛生紙等證據,應該是被告根本沒有性侵A女,故A女根本沒有證據可以保留。又經調查A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印尼籍男子WARINTO 申租的,A女說有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表姊B 女,但B 女未接聽,故其又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其印尼的母親,向其母親告知其被性侵,其母親才打電話向其表姊B 女告知其被性侵云云,惟A女表姐B 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 年11月15日以前是沒有通聯,故客觀之證據,根本與A女所述不符。請法院嚴格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既然A女的指控有相當的瑕疵,即屬不能夠證明被告的確有犯強制性交的行為,不能單憑A女以女性的哭訴就讓被告這個已屆63歲的老人,對A女負強制性交的刑事罪責等語。 二、A女於100 年9 月18日由仲介機構賀康公司仲介抵臺,原居留目的為從事看護工工作,有A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資料畫面(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該查詢明細內容雖記載A女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即丁○○住處),被告亦否認有將A女留置在被告住處居住,並使A女自100 年11月17日為止,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於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蔬果與醃製蔬果等工作,又使A女從事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外籍看護工A女每天都有居住在其住處(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負責照顧其的生活起居跟打理家務等語(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3頁)。復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3 個兒子都沒有在與我同住,我本身在洗腎,我太太又有阿茲海默症,我們二個老的相依為命,身體又不好,我兒子不放心,所以僱請A女照顧我及妻子。…我平常有空時會去被告家,也會帶A女去被告住處,但是A女去被告住處時不會幫被告打掃住處,她在被告住處都是坐在旁邊聽我們聊天。A女平常也不會自己去被告家。…100 年11月17日警察去我住處時,是我去開門,當時我在等A女回來,因為當時A女有走路出去,她沒有跟我說她要去哪裡,也沒有跟我說她出去要做什麼,只有跟我比手勢說她要出去,我不知道A女是去那裡,而且她出去的確實時間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晚上沒錯,應該是10點多11點之前,雖然A女在深夜出門,但是我沒有覺得奇怪,且鄉下比較安靜我也不會怕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出去後約4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我住處以後,我沒有打電話給翁政男,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翁政男,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另證人即賀康公司業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A女住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丁○○住處),A女入境後3 個禮拜我有去看她,時間是白天上午,我去看她時,A女跟丁○○、丁○○的太太在裡面。我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跟丁○○說要送居留證。我去的時候外勞都沒說什麼,沒有反應。」(101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25頁)、「我們當時確實是把A女送到丁○○的住處,就是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A女來臺之後我去過一次丁○○家,大約隔了3 個星期多後,當時有碰到A女,他在裡面沒有做什麼,在一樓下面那裡。我帶A女去僱主家,是二層樓,廟過去轉彎第一家。」(本院卷一第279 頁)等語。惟A女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入境臺灣以後均是居住於被告住處,且實際為被告工作等情,且A女亦於102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來臺灣後第一天就被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員帶至被告住處,亦係住在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是做田裡及工廠裡的工作,還有打掃房子及煮東西,從來沒有照顧過老人。(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仲介公司的人第一天就帶我到被告的住處。在臺灣工作期間,仲介沒有來探視過,報警之後也沒有跟仲介見過。」(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53 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時稱:「(100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左右,你有無進入0000-000000 號女子之房間?)答:沒有。」等語(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如A女確實未在被告住處居住,則被告應會極力澄清A女並未在其住處居住,其住處並無A女之房間,並不會僅辯稱未進入A女房間等語。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時稱:「(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平時工作事項為何?)幫忙打雜。」「(每天早上起床之時間?晚上家事工作終止之時間?)早上5 點多起床,吃飽後洗碗後就休息。」「(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每月之薪資多少錢?至目前有無放假日?)薪資15,840元加上加班獎金,有無放假我不知道。(超時工作有無加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你如何給付?有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都是透過仲介公司給付。(總共發放幾次薪資?)沒有發過薪資及加班費。(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申請來臺之名義與實際工作項目、地點不符,申請人丙○○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等語(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顯然被告並未否認A女有在其住處工作,且對A女之工作時間、薪資額、有無發放過薪資、A女所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申請內容不符等情均供述綦詳。而於該次警詢時因被告僅關注其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是否會遭訴追,而未慮及其會遭檢察官起訴違反人口販運法之意圖營利違反他人意願,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故對員警之上開詢問較無戒心,而為與實情相符之陳述,其後得知將被訴追違反人口販運法所定之上開之罪後才更易其詞,故被告之上開供述應較為可信,因而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A女日常確實在其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工作、休息。又A女日常既確實在其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工作、休息,而被告又為年逾6 旬之人,被告之堂兄丁○○又需洗腎(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且被告之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距丁○○之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住處距離約為800 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被告與丁○○自不可能每日早晚接送A女往返被告及丁○○之住處,故依經驗法則判斷A女應係居住在被告之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0 號住處。 ㈢、A女於100 年12月16日之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臺工作之僱主?)我只知道他姓郭。(是不是照片上這個人?【提示戊○○之照片】是。(當初來台工作時,你們是說好來台照顧一個老太太?)不是,是跟我說要照顧一個阿公,可是,我進來後的工作不是照顧阿公,我都是在他的田裡種小黃瓜,如果小黃瓜可以採了,我就去採,然後採去工廠醃小黃瓜,我在是9 月17日來的,工廠是在我住的對面,工廠約是3 、4 個人大,全部都是落跑的外勞,那些外勞他們都是印尼籍的男生,當時,他們是住在工廠的後面,離我住的地方還有一點點的距離,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現在是否還在那邊,我當時沒有跟印尼籍的男生聊天,但是,那些外勞有跟我講他們是落跑的外勞。…(你住在被告家裡2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都沒有。我只有吃三餐。工作是早上5 點到晚上9 點。」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4頁,結文於本偵卷證物袋內)。對於其來臺灣後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及工作內容、時間均已陳述綦詳。又本院101 年11月1 日至被告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勘驗時,於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前先命A女繪製被告住處內房間之格局、用途及物品擺設狀況,其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圖(本院卷一第81頁),與被告住處內之房間格局及物品擺設狀況雷同。且A女亦稱其於被告住處工作時,其他印尼籍男員工係居住於該住處後方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甲板所格出來的房間內(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住處側面及後方確有「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甲板所隔出來的房間」各1 間,有勘驗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6頁下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顯見A女對被告之住處內外環境均相當熟稔,若非於該處工作一段時間及住宿,僅係平常陪同證人丁○○來該處泡茶、聊天,顯然無法對被告之住處有如此深刻之印象。而A女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復證稱:「(你被仲介帶到住的地方,是否照片這位先生住的地方?)【提示本院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不是。(101 年11月1 日本院勘驗時你有畫現場圖,及本院拍攝的照片,你被帶去居住的地方,是否繪製現場圖及本院拍照的地方?【提示勘驗筆錄及被害人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只有到91頁前面的那張,我都是住在那裡。(你平常居住這個處所,你是居住在你繪製現場圖的進門口左轉第一個房間?)是。第一個房間。(被告是住在左轉第二間?)是。」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而對其來臺後確實係居住在被告住處證述明確。 ㈣、A女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在被告住處有在工廠做工,在工廠做什麼?)醃小黃瓜工作,還有醃很多蔬菜、高麗菜、菜豆等。」「(你說醃小黃瓜的地方是否照片所示的地點?【提示本院卷第86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是。」「(請說明醃製蔬菜的過程?)放在大的桶子放鹽,放一個網子,用很大的石頭蓋住,之後隔天就會曬太陽,若有一點乾了之後就拿起來。」「(醃好要幾天?)滿久。」「(除了醃製蔬菜後還有無在田裡種菜嗎?)是。」「(說明種菜的內容?)當我種植菜豆時我就把土地挖一個洞,種子就放進去,土蓋下去,發芽後菜就會往上,之後還有噴藥,菜豆快結果時成熟就採收。」「(會把這些種植的農作物拿去醃製菜乾嗎?)會。」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顯然A女對在臺工作期間種植及醃製蔬菜及豆類之流程步驟非常熟悉。而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僱用A女的時間,我本人並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無種植或醃製蔬菜,也不會請A女去幫被告醃製蔬菜及種植蔬菜。」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正、反面)。設若A女來臺後確實係從事照顧丁○○之工作,而非在被告住處及附近種植及醃製蔬菜,其對種植及醃製蔬菜之流程應不可能如此熟稔,故A女稱來臺以後並非從事看護工工作,而係居住在被告住處,日常工作內容為種植及醃製蔬菜及豆類等情,並非杜撰。至於A女醃製蔬菜之種類為何,是否確為小黃瓜,抑或為其他蔬菜,此涉及A女對蔬果類之認識及知識,及使用印尼語通譯翻譯之效度及信度。況縱然某些蔬果現貨行情很好,用來醃製反而可惜,惟該等蔬果一部份亦有可能遭病蟲害、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侵襲,或外型不佳而遭現貨市場淘汰,並不能排除醃製再利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從未醃製小黃瓜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A女平日係使用由印尼籍姓名為WARINTO 所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258 頁),對外聯絡,業經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3 頁),由上開門號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該門號之收發基地臺位置多為「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而證人丁○○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由該門號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該門號之收發基地臺位置多為「雲林縣大埤鄉○○村0 鄰○○街00號」。如A女日常係居住在證人丁○○之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住處,其等所使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應不至有所差異,亦徵A女日常並非居住在丁○○住處。 ㈥、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陳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雲警刑南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經查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長子郭俊宏(本院卷三第25頁),而依據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之9 」經勾稽A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現A女於同日20時28分08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頂」有被告與A女所使用之上開2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2頁),該2 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顯見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至20時28分08秒之間被告與A女均在同一處所,可見當時應係被告攜A女外出,若A女平日係受證人丁○○僱用,並實際在丁○○住處工作及居住,何以被告會於夜間時刻攜同A女外出,亦徵A女平日實際係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住處工作及居住無訛。 ㈦、A女於100 年11月17日透過其表姊B 女及表姊夫C 男報案後,110 勤務中心通報雲林縣斗南鎮警察局大埤分駐所值班副所長施俊海處理,施俊海遂指派證人即大埤分駐所巡佐己○○及警員莊松恩至丁○○之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住處處理,同日晚上11時許證人己○○到達丁○○住處時,並未發現A女在該住處內,其於丁○○住處等待超過10分鐘後才見A女抵達丁○○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證人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如A女確實係住在證人丁○○住處,丁○○應不至於於深夜11時許仍放任A女在外,而不慮及A女深夜在外可能被害、逃逸或犯罪,而造成其本身遭連累,故亦可佐證A女來臺後並非住在證人丁○○住處,而係住在被告住處。 ㈧、又根據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丁○○於100 年11月17日23時11分,有先打電話至訴外人翁政男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於23時13分再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找(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3頁)。此資料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互為勾稽後,可認係員警己○○至丁○○住處尋找A女,惟A女實際並未居住在丁○○住處,故丁○○始打電話與被告,向被告告知員警在其住處,請被告將A女帶至其住處,故被告始將A女帶回丁○○住處無疑。 ㈨、又證人即證人丁○○之子丙○○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丁○○從100 年9 月後,就沒有再請其他外勞看護,我父親現在的身體狀況跟當100 年9 月時比,現在比較穩定,但是我母親的身體狀況比較差,另外從100 年9 月之前到現在一直都是我父母親2 人一起生活。100 年9 月時我有帶我母親去做阿茲海默症的檢查,所以我們兄弟商量要請外勞,當時是我跟我兄妹決定要幫父母請外勞看護,以照顧他們2 個老人,並向父親丁○○詢問,我父親說好,所以就申請了A女來臺看護。後來本件案發以後,我有再向我父親丁○○詢問有無需要再請外勞,但我父親都跟說暫時不用,所以我們才沒有再請外勞看護父母。」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設若證人丁○○同意其子丙○○為其及妻子僱請外勞看護,則本案案發後證人丁○○仍是與其妻子2 人共同生活,而乏子女在旁照料,且證人丁○○之妻的身體狀況,又比僱請A女時差,如證人丙○○欲再為丁○○僱請外勞看護,丁○○應無拒絕之理。且丁○○及其妻子於本件案發後至今之身體狀況若不需要僱請外勞看護,則丙○○於100 年9 月僱請A女時,丁○○夫妻之身體狀況,應更無僱請外勞看護之必要,再參諸A女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來臺之前即已知悉來臺工作並非照顧老人,而係種田及做家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現),故證人丙○○、丁○○於100 年9 月僱請A女時,應無實際僱請A女從事看護工之必要,而係為被告找尋僱工,而僱用A女來臺,益徵A女於入境臺灣後均係在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 ㈩、綜上所述,A女來臺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並非住在證人丁○○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之住處,而係住在被告之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且A女在被告住處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該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田裡,為種植蔬菜與醃製小黃瓜等工作及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等情,已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證人丁○○、甲○○等人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A女在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之時間為A女來臺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為止,惟A女係於同月17日晚間始遭員警帶離雲林縣大埤鄉,前往安置中心居住,則A女在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之時間,應更正為「A女來臺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應予說明。 三、被告雖否認其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入睡後,進入A女寢居之房間內,先抱住A女之身體,A女查覺有異而驚醒並加以反抗時,再用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對A女施強暴手段,再將A女之褲子脫光,及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向上拉扯,使A女之乳房及上半身暴露在外,過程中A女雖有用手將其之手揮開並以生澀之國語表示「不要!不要!」然其仍舉手將大拇指朝下揮動,並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A女,表示A女若不從則要致A女於死,A女遂因畏懼而不敢反抗。隨後其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不能證明已射精),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女於100 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今年11月15日晚上發生何事?)答:就是被照片上那個人強暴。(當時的情形?)第一次是晚上時,戊○○他沒有敲我的門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他就直接親我,然後他把他的衣服脫下來後,後來,就脫我的衣服,然後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戊○○當時有沒有射精?)我沒有感覺,因為我很害怕。(戊○○有沒有用他的舌頭舔你的身體?)有時用他的舌頭從我的嘴巴親到胸部。」「(戊○○強暴你時,你有沒有反抗?)有。還有用我手把他的手揮開,但是戊○○一直威脅我,如果你講、大叫、告訴我的太太,你就是死,之後,我就不敢反抗了。因為只有僱主還有一個小孩,那個小孩在睡覺,我不知道怎麼求救。之後,他威脅我如果我告訴他的太太,就要讓我死。」等語,有其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5頁)。 ㈡、A女於102 年5 月14日本院審判時證稱::「(100 年11月15日被告有對我為強制性交,當時的時間是在半夜,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表示拒絕,被告進我房間時先抱我,我當時是穿短袖上衣及七分褲,有穿胸罩。後來我的褲子被被告整件脫掉,衣服及胸罩沒有被脫掉只是被往上拉開。然後被告開始脫他自己的褲子,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不要、不要』,被告就用印尼語說「媽地、媽地」(音譯,意旨「死掉」),並用手比「死掉」的手勢威脅我不能反抗。被告性侵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胸部,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是沒有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被告是先親我後再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插入的時間不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因為我自己已經沒有感覺,一直發抖。當時我也沒有推被告,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我平常睡覺是一個人睡一個房間,當時住在被告家的外勞是住在法院所提示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下方及87頁下方照片房間裡,我睡覺時房間沒有上鎖,因為門不能鎖,窗戶也不能關。是僱主說不可以鎖,窗戶若我關起來被告也會打開。我知道我被性侵當天被告的配偶出國,被告有跟我說這件事。當天我大約晚上9 點上床睡覺,被告進去我房間時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就突然抱我,我就被嚇醒,被告沒有拍我的大腿,是抱我的身體。當時我有蠻大聲的喊不要!不要!及掙扎,被告就用一隻手脫我褲子時,又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褲子,當時我有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但是真的很害怕。因為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比死掉的動作及說要讓我死的話。後來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不是插進去。被告也有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臉頰、嘴巴及胸部。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後有抽動,我確定他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 ㈢、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本易隨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方式、發生事實刺激反應之深淺,而有些許異同,而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年餘,A女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其證詞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影響,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在某些細節上難免會有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之處,則A女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不得因A女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對於部分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A女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易言之,關於A女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拍打其大腿、A女有無用手推被告、被告撫摸及親吻A女身體何處等情,A女先後之證述固不一致之指訴,惟A女於睡夢中遭被告侵害而驚醒,於遭侵害時受被告強暴、脅迫身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況,對於被害之細節記憶不清、供述不一,誠屬合理。然A女對於其在睡覺時遭被告侵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脅迫,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是尚無從以其就遭被告侵害之細節陳述不一,即謂其所言全然無可採信,故A女之上開歷次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更於101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當日晚間有與A女碰面(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8頁),惟A女自抵達臺灣以後,均居住在被告住處,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100 年11月15日晚間,其並未碰見A女已無可採信。而被告之配偶於當日出國未居住於被告住處,已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被告當有趁其配偶不在家之際對A女產生淫慾,並著手為性侵害之機會。又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4 月19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以緊張高點法(POT )、區域比對法(ZCT )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性器官、手指插入下體)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嗎?答:沒有。」有該局101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5頁至第68頁)。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被告之同意接受測謊之偵訊筆錄(同上卷第28頁)、囑託刑事警察局測謊案件查核表(同上卷第30頁反面),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求,且實施該次測謊前,係先進行測前晤談,測前會談時間為14時21分至14時36分(POT );14時51分至16時13分(ZCT ),儀器測試時間為14時36分至14時51分(POT );16時13分至16時42分(ZCT ),且係先以儀器進行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有前述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故此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一種,被告竟未能通過測謊,其測謊鑑定結果(即因被告說謊所否定之內容),適與A女上開指訴相符,堪信A女係本於其自身經驗,而證稱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有與伊為性行為無訛。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後,於鑑定結果判讀產生前,又辯稱:「那天晚上8 時,我準備睡時A女叫我進去後,他就叫我來,他自己已脫去褲子了,就拉下我的褲子,我只剩下內褲,就被拉下去(趴下去),他說摸,其實我是不行,那已證明我不行,我就走了。」有被告於受測謊鑑定後當日所書寫的文字一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1頁),顯見係被告擔心無法通過測謊,在心虛狀況下,才翻易其辯解內容。被告雖辯稱「其於接受測謊時時間很久,身體不堪疲累,且經測謊後施測人員又不讓其離開,其只好當場編排一個故事並寫在紙上,施測人員才同意讓其離開,故其於測謊後所寫的內容,並非對本件部分犯行為自白」云云,惟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時間係101 年4 月19日14時21分為測前會談起,至同日17時24分測後晤談結束止,整個時間約為3 小時,尚屬合理,且實際使用儀器測試時間不長,被告如有疲累無法接受鑑定之情形,又非不可跟施測人員反應,故上開施測時間應不會影響施測結果之準確性。又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施測之員警為專職施測人員,並非本案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測謊是否呈不實反應,完全沒有績效壓力或利害關係,應不至於為虛偽之鑑定,亦無無故留置被告,逼使被告不得不簽寫上開書面1 紙才讓被告離去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又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審理中辯稱於本件案發當日,係A女於夜間沒有按電鈴及敲門的情況下就自行進入其住宅,並向其詢問證人丁○○是否在其住處,其答稱不在以後,A女即自行進入其住處門口左轉第一間房間,其雖然覺得奇怪,但是那個房間有小孩的玩具,A女並於該房間內說了一些其也聽不懂的話,約一分多鐘後,其去A女所在的房間察看時,一手扶在門框上,一打開門就看見A女已經脫去外褲,並動手拉扯其睡褲褲頭的鬆緊帶,沒多久其因被拉扯就跌倒,但是仍然用左手撐著地面,右手還扶在門框上。其立刻爬起來,就趕A女走,A女離開時嘴巴還說一些其也聽不懂的話,但A女有比一個OK的手勢,類似要拿錢的意思。事後其也沒有打電話跟丁○○說這件事,A女走了就算了沒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A女於夜間至被告住處,被告竟未關門,任由A女自行進入,進入後A女向其詢問丁○○是否在該處,被告答稱丁○○不在後,A女又無故進入其住處房間內,被告竟亦不起疑,且被告至A女所在之房間察看時有一手扶著門框,A女僅憑拉扯被告褲子鬆緊帶的力量,即可將被告拉倒,事後被告亦無立刻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在家,並確認A女至其住處之原因,及說明A女之猥褻行徑,以釐清責任,實屬與經驗法則不符,應均屬被告見測謊結果對其不利後所為之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㈥、又A女雖係於100 年11月17日夜間始透過其表姐B 女及表姊夫C 男報案,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接線錄音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己○○、莊松恩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30頁),惟A女於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即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WARINTO 申登)行動電話密集與其表姐B 女聯絡(0000000000為B 女配偶C 男申登、0000000000黃美玉申登),並有密集與印尼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收發簡訊,顯見其確實於100 年11月16日至17日以電話向外尋求救援,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且A女之堂姐B 女確有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31分16秒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A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A女表示:星期六會去找A女,要A女誠實的回答問題,不要害怕也不要怕丟臉等語。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張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本院卷三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則A女證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剛開始因為怕求救遭被告發現,一、二天後因為在被告家嚴重缺乏安全感才鼓起勇氣向證人B 女說出這件事,再由B 女或C 男代其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等語,應屬可信。 ㈦、至於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A女之身體為採樣鑑定,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11月18日對A女身體為採樣鑑定後,鑑驗結果為:「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精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 染色體DNA-STR型別。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⒊其餘檢體未檢測。」結論為:「本案經檢測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戊○○比對。」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按目前刑事鑑定上常用於精液鑑定的方法有酸性磷酸酵素法(Acid PhosphAt Ase)、顯微鏡觀察、前列腺抗原商用鑑定盒。酸性磷酸酵素法雖然具有快速篩檢的優點,但是一般體液,如唾液、汗液常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無法確定是否為精液;顯微鏡觀察對於無精蟲症或曾接受過結紮手術之男性,或時間間隔較長之檢體,則無法藉此法觀察到精蟲;故此,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在精液鑑定中便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之間隔天數是影響男性DNA、蛋白質能否仍存留於女性體內的關鍵,根據國外的文獻,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為2 天,案發7 天之後,在女性身上已不可能找到男性DNA,此無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可資參照(刑事科學雜誌96年9 月刊,第71頁至第82頁),本件上開鑑定雖未檢出被告之前列腺抗原及精液,惟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未必有射精,且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遭強制性交之3 日後即18日才為身體採證(見上開鑑定書之記載),當時已經超過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2 天,且A女遭性侵後至接受身體採證前已經盥洗身體,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則即便被告有遺留前列腺分泌物或精液於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隨著時間經過及物理性洗滌,亦可能無法檢出,故上開採證鑑驗報告之結果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於其處女膜有二處各0.3 公分之陳舊性裂傷(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證物袋內),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其,且當時其已沒有力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顯見A女未遭被告傷害,且其抵抗力道不強,故其身體未有受傷,並非不合理。再者,A女自陳其於印尼曾經有性經驗(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處女膜並未再次破裂,故僅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裂傷,亦合乎論理法則,故上開鑑定書及診斷書,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被告雖辯稱A女之行為只是要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A女係使用印尼籍男子WARINTO 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WARINTO 在本案扮演何種角色不明,且100 年11月16日起有數通不明電話通聯,可讓人懷疑本案是否另有隱情,A女可能受他人指揮來指控被告等語。惟A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WARINTO 與其一起在被告住處從事工作,在幾名外勞中,因為WARINTO 也是印尼人,所以其與WARINTO 感情最好。又其從印尼帶來的行動電話門號在臺灣只能收發簡訊,不能撥打語音通話,其始向WARINTO 索討行動電話門號,而WARINTO 起先不願意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是因為WARINTO 可憐其工作內容與合約不符且僱主又很壞,而兩人又都是印尼人,才把0000000000門號送給其使用,且該門號為預付卡,WARINTO 將該門號交與其時,裡面預付金額不多,係其傳簡訊請證人B 女就該門號儲值後,其才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第244 頁正反面、第258 頁),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64 頁正反面)。此外,又有WARINTO 申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WARINTO 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書101 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1 頁至第13 2頁、第13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顯見A女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而A女與WARINTO 同為印尼國人,又同在臺灣謀生,WARINTO 基於同鄉情誼將行動電話門號送給A女使用,亦不違反常理。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臺灣的薪水比較高,而來臺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56 頁反面),查強制性交犯行本來就具有隱密性,證明犯罪不易,A女實無甘冒指控被告不成,反喪失在臺灣工作以賺取較高薪資的風險,而為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卷內並無可證明WARINTO 有指使A女,或與A女及其他人共謀不實指控被告,以牟取鉅額損害賠償利益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解,僅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自100 年11月15日晚間零時起至A女經警方協助移至安置處所居住之期間內,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B 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無與WARINTO 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聯之情形,有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設若A女確實與WARINTO 設局誣指被告,則A女於進入安置處所後,應已可不慮及人身安全,證人B 女亦可不慮及計畫被被告查悉,而密集與WARINTO 通聯以討論如何陷害被告並自圓其說,但客觀證據並無此等狀況。再者如A女、WARINTO 及B 女有設局誣指被告之情形,應會請WARINTO 到庭作證以達成其目的,惟A女、B 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WARINTO 可證明被告確有性侵A女,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請求法院傳喚WARINTO 到庭作證。顯見A女、證人B 女及WARINTO 於100 年11月15日前後均無共謀虛偽指控被告之情形外,並益徵A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屬實在。至於A女雖於事後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惟此乃A女於事後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尚難憑此遽認A女係以捏造事實方式誣指被告,以求獲得金錢,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由通聯紀錄來看A女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這支電話是在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9 點多是在雲林縣斗南鎮打的,被告是住在雲林縣大埤鄉,顯然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實際上是個人行動,並沒有在被告或丁○○住處,至於A女當晚9 點多自己跑到何處並不知道,從通聯紀錄來看我們只知道在當晚12點多A女還在打電話,故A女指控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時間並不符合,又A女稱其被性侵的地點是被告家中等情,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等語,惟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陳述狀中及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中、101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A女於案發當晚有在被告住處出現,且被告與A女亦有相關接觸等情(偵卷第51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且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之9 」經勾稽A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現A女於同日20時28分08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頂」有被告與A女所使用之上開2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該2 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顯見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至20時28分08秒之間被告與A女均在同一處所,可見當時應係被告攜A女外出,已如前述,且A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1時06分44秒以後之基地台位置已回復至被告住處之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嘉義縣大林鎮○○路段○○路○段00地號」、「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台信網(102 )字第19 85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則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並未單獨行動,而係跟隨被告外出,而後返回被告住處已可認定。另外,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A女於100 年11月15日21時06分44秒後直至同日23時57分35秒間均無通聯紀錄,而23時57分35秒間之通聯紀錄顯示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顯見A女於該通通聯時已在被告住處,可見A女證述稱其當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已經睡著才遭被告之行為驚醒等語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相符。又A女雖證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而驚醒時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為午夜12點左右,惟A女之行動電話時間與實際時間是否相符未可得知,A女對時間之記憶是否明確亦非無疑,然A女於100 年11月15日23時57分35秒對外通聯時,距離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約僅有10分鐘之誤差,尚在可得特定之合理範圍內,故A女應係在100 年11月15日23時57分35秒前幾分鐘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於遭性侵後,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對外通聯,應無疑義,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A女對被告的指控顯然高估被告的性器官勃起能力,就A女所稱被告在性侵她時,雙方有互為拉扯,在此拉扯的過程中,以被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可能勃起嗎?硬度夠嗎?A女之證述均不明確,所以A女指述被告的犯罪過程很粗糙。」等語,惟人之身體狀況隨其年齡、是否患有疾病、平日有無不良習慣、心情是否穩定、是否承受較大的壓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法院可以囑託醫院鑑定被告之性功能,以察被告之陰莖是否有勃起能力,惟本案案發於100 年11月間,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時已為102 年8 月間,時間已間隔將近2 年,被告之身體狀況於2 年內是否有變化,而影響其性能力,已屬實難查得其情,故即便經鑑定後認為被告之陰莖現在已無勃起能力,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亦無勃起能力,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亦無保留相關證據,經訊問A女其遭性侵後有無為任何擦拭,及保留衛生紙,A女竟說隔天去尿尿了,沒有保留證據,而A女自述其並非沒有性經驗的人,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及遭性侵後可以保留衛生紙等證據,應該是被告根本沒有性侵A女,故A女根本沒有證據可以保留。」等語,惟犯罪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為何,本受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加害人與其之關係、受害當時之情節、受害後之心理狀態等諸多因素影響,不能期待被害人受害後均為標準之反應及處理,本件被害人A女來臺之目的即為賺取工資,對我國之司法制度及法律規定亦不熟悉,其當然會衡量被告為其實際僱主,舉發被告後被告是否會被制裁,其人身自由及安全是否能得到保護,其日後是否仍能在臺灣工作以賺取薪資等情。且A女來臺以後即居住在被告住處,其雖可以用行動電話與印尼的家人及表姊B 女聯絡,惟心裡狀況應仍屬孤單無助,又A女證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有舉手將大拇指朝下揮動,並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以脅迫A女,表示A女若不從則要致A女於死等情,已如前述,則A女當會慮及如報警處理未果反遭被告報復致使其人身安全遭危害之情形,而對於是否報警處理猶豫不決,再者,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身心應處於相當不安的狀況下,其是否能理性善用知識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非無疑,本院認在性侵害案件不能期待每位被害人均為完美之證述及完美的蒐證,因此不能以A女遭性侵害後之反應即認定其證述為不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除不足採外,由A女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更見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嫌疑。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經調查A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印尼籍男子WARINTO 所申租的,A女說有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表姊B 女,其表姊B 女未接聽,故其又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其印尼的母親,向其母親告知其被性侵,其母親才打電話向其表姊B 女告知其被性侵云云,惟A女表姐B 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這通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以前是沒有通聯,根本與A女所述不符。」等語。經查,證人B 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9年1 月31日開通啟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3頁),且檢察官及本院所查詢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時間為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故未顯示出上開查詢期間前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不能即認為上開門號係於100 年11月15日後才開通使用。再者,由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A女於100 年11月15日23時57分35秒間以上開門號與證人C 男(即證人B 女之夫)之0000000000門號為通聯,其後於100 年11月17日10時38分24秒至12時14分38秒間又以上開門號撥打印尼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後於同日16時27分55秒以後,A女又以上開門號與其表姊B 女之0000000000門號為通聯(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而證人B 女及C 男均證稱A女會撥打B 女及C 男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A女尋找B 女時有時會撥打0000000000門號,再由C 男轉交給B 女接聽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本院卷三第4 頁)。則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實有分別向其表姊B 女及印尼國親友求助,至於撥打電話求助之順序受A女記憶之影響,縱稍有不合,亦不能謂A女所述為純屬虛構。 、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而於性交時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3 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雖有加以抵抗,惟被告仍使用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逼其就範,其於驚恐及喪失力氣抵抗之情況下,始未再行抵抗,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已如前述,則即便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時A女已未繼續抵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無訛。 、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其行為係性交行為並無疑義。且被告既係使用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性交,其行為自屬強制性交無訛。 四、綜上,被告確有犯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有證據足資證明,其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抱住A女之身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抵抗,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進而使A女精神受創,於安置期間又喪失本來在臺應有之工作收入,其後並已離開臺灣,堪認被告之行為對A女身心及經濟情況均有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本國之國際形象,且犯後飾詞狡辯,希冀免責,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後一再卸詞狡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就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失,未見悔意,可見其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犯罪次數僅有1 次,兼衡被告年已逾六旬,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已婚,以從事醃製蔬菜、豆類為業,前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應屬過重,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除有使用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以其陰莖插入被告性器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外,並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以此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強制性交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A女於100 年12月16日之偵訊時雖證稱:「(今年11月15日晚上發生何事?)答:就是被照片上那個人強暴。(當時的情形?)第一次是晚上時,戊○○他沒有敲我的門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他就直接親我,然後他把他的衣服脫下來後,後來,就脫我的衣服,然後就用他的手放入我的下體,然後,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5頁,結文於本偵卷證物袋內)。 2、惟經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勘驗A女之上開偵訊光碟,勘驗內容為:「(那我問她,在9 月,她說是這個禮拜二是11月15號,那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譯:就是被她的僱主強,被人家強姦。(檢:就是剛才照片那個人?)【偵訊一開始有提示過戊○○之照片】譯:對。(強暴嗎?)譯:對。(那,這個,因為我們要問案件會問比較細一點,麻煩她可以表達細,細,細一點。這個都是法律上要求的,所以才會比較這個,那所以,就很抱歉齁。那就是說,妳說那個戊○○第一個,他,有沒有把,他是,就是當時候的情況可不可以她,描述一下,就是有沒有脫衣服?然後,然後先脫哪裡?然後兩,兩個人的衣服有沒有脫光?然後哪一些部位插到哪一個部位這樣?嘿。)譯:就是,就是第一次是說,晚上的時候,她的僱主就是敲她,ㄜ就是沒有敲她的門就直接衝來她的房間,然後在她的房間呢,就是把她就是這樣弄到這樣【通譯示範兩手分別抓住A女之兩邊肩膀】,然後就是一直開始親來,親她的,親,她的僱主就開始脫,先脫衣服跟脫她的那個什麼,ㄜ褲子,然後這樣了,他就是,ㄜ,強迫她就是脫這個外勞的那個衣,ㄜ下面的那個褲子,然後這樣了他開始就是用他的手先放進去。(她的陰道裡面?)譯:對,放在那邊,她的裡面那邊,那個外勞的裡面那邊。(檢:陰道裡面嗎?)譯:對,陰道裡面那邊。」(偵訊錄影光碟置於100 年偵字第6069號卷第87頁袋內,光碟上名稱寫「6069」「12/16 」。本次僅勘驗17時1 分15秒至17時5分 52秒【播放器時間為21分32秒至26分9 秒】。上開「譯」指透過通譯翻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並非以個別問題逐一訊問A女,而係以一長串複合式問句為訊問,而A女為印尼國人,不通本國語言,需透過通譯翻譯,經勘驗得知該通譯之翻譯能力亦非甚佳,在檢察官以複合式問句訊問A女,並透過通譯翻譯後,A女是否可以理解掌握檢察官所有問題並非無疑,又A女證述後,通譯之翻譯是否符合A女之實際意思,亦非無疑,故究竟被告是否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仍屬有疑。 3、又A女於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也有用他的手插進你的下體?)沒有。(被告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嗎?)是。(被告有無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嗎?)手指沒有插入,他只有摸,之後再用性器官插入。(你之前在檢察官作證時為何要說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沒有插入,只有摸。」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由A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可以明確區分被告用陰莖或手指插入其性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經檢察官以A女偵訊時之證述詰問A女,A女仍明確證稱被告僅有用陰莖插入其性器,並無以手指插入其性器,且A女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應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4、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仍屬不能證明至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區分,且均本於被告之同一犯意而為之,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平時係將所種植之各種蔬菜類醃製並加工對外出售而營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竟意圖營利,利用其堂兄丁○○之子丙○○為照顧罹患疾病之丁○○夫婦,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機會,得知丙○○透過周權智所經營之賀康公司業務甲○○仲介印尼籍監護工來臺,遂將該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先安置在其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並扣留A女之護照與居留證,復利用A女為印尼籍女子,其言語無法表達、身處異鄉環境生疏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為止,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於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蔬菜與醃製小黃瓜等工作,並須於上開安置地點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且於A女為上開工作之約2 個月內,除給予A女三餐及住宿外,完全未支付A女任何之薪資,而以上開方式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A女之指證及薪水簽收單(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5頁反面)、委託同意書(同上卷第36頁)、確認簽收單(101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30頁及該卷證物袋內)、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各1 份(同卷第31頁至第39頁及該卷證物袋內)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其沒有僱用A女,A女係受僱於姪子丙○○,以照顧堂兄丁○○,當不會利用A女為印尼籍女子,伊言語無法表達、身處異鄉環境生疏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為止,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於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蔬菜及醃製小黃瓜等農作物之工作,而使A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其亦無扣留A女之護照及居留證,其係於100 年11月18日先向丁○○拿取A女之護照及居留證後,再交至斗南分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稱其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住處及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田裡,為種植蔬菜與醃製小黃瓜等工作,並須於被告住處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等語,惟被告並非一年四季均從事蔬菜醃製工作,只有蔬菜現貨價格不好時,才會僱工醃製蔬菜,且被告已經許久沒有醃製小黃瓜了,A女證稱其工作內容有醃製小黃瓜等語為不實在。再者,被告住處對面的田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可能僱工在該田地內種植蔬果,故A女此部分證述亦屬不實,由A女之證述不實可知其指稱來臺以後均在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亦屬不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0 年9 月18日A女入境臺灣後,戊○○即將A女安置在其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為止,於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田裡,為種植及醃製蔬菜等工作,並須於上開安置地點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等情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已無疑義。 ㈡、A女既係在被告之住處居住,及在被告之住處內外工作,則被告係A女實際僱主,亦無疑義。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自來臺以後就沒有自己保管過護照及居留證,其不知道自己的護照及居留證是否係遭被告所扣留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且被告已坦承係其於100 年11月18 日 將A女的護照、居留證拿到斗南分局交給員警等語(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則應認係被告保管A女的護照、居留證,較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由卷內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載,A女來臺從事之約定工作為看護工,薪資由僱主直接給付,除被照顧人往生才能合法更換僱主(同上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約定薪資為每月1,5840元(同上卷第33頁、第35頁)。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委員會以102 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係由勞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00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皆有該法之適用,惟目前家庭看護工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至於外籍家庭看護工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之每月工資,係由僱主與外國人合意議定,併予說明。」可知A女來臺若實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則其薪資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亦即勞僱雙方合意議定A女之每月薪資1,5840元,雖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100 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亦屬合法,而審究外籍家庭看護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之原因,應係主管機關考量外籍看護工之工時不易界定,勞動與休息時間交錯,難以評估每日工作時數,並換算為每月基本工資,且有需要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均為家中有重病或年老之家屬需要照顧,家庭負擔本較一般家庭沈重,僱主如放棄工作在家照顧年老或病重之家屬,將喪失薪資收入,對家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若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薪資適用基本工資規定,則僱主家庭未必能夠負擔,而衍伸更多家庭及社會問題,有其政策上意義。故本案如A女來臺後確實係從事約定之照顧證人丁○○工作,而領取約定薪資每月1,5840元,在客觀上符合法令規定,即無所謂顯不相當可言。惟A女於100 年9 月18日入境臺灣後,並未實際居住在丁○○住處並照顧丁○○,而係實際受僱於被告,被告係將A女安置在其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為止,於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田裡,為種植及醃製蔬菜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則被告每月最低應給付基本工資17,880元與A女,惟被告每月僅給付契約約定薪資15,840元與A女,其中差額為2,040 元,雖非完全相當,但差額非鉅,再考量本國與印尼國之工資及物價水準等因素後,應認非屬「顯不相當」。 ㈣、又被告依契約每月應給付A女15,840元,惟於本案案發且經安置至安置機構時,被告均未發放薪資與A女,僅於事後透過賀康公司及雲林縣勞工局交付與A女2 個月的工資,僅屬民事上有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A女所從事之工作與所得報酬是否顯不相當無關。又被告依契約每月應給付A女15,840元,經扣除A女應自行負擔之仲介費、在勞工輸出國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包括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費、簽證費【同上卷第31頁】)及貸款(同上卷第32頁),2 個月合計給付A女9,800 元部分(見第一年外勞領取薪水簽收單、確認簽收單,同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屬A女與印尼國勞力仲介商及貸款銀行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將應給付給A女之2 個月薪資交付與賀康公司,賀康公司則代為扣繳上開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費、簽證費後,再透過雲林縣勞工局轉交9,800 元與A女,亦非剋扣A女應得之報酬,故亦與A女所得報酬與其從事之工作,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當,並無關係。 ㈤、另A女在印尼國,尚未來臺之前即已知悉其來臺後實際從事之工作與契約所約定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不同,即便如此A女仍願意來臺工作,以賺取較其母國薪資水準更高之工資,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54 頁),顯見即便每月約定薪資為1,5840元,且尚須扣除其他費用及負債,A女仍願意來臺工作,則該1,5840元之薪資在A女主觀上應認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於本案A女來臺後係在被告住處內外從事一般勞工工作,而非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每月約定薪資為1,5840元,未達100 年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在客觀上雖非完全相當,但亦非「顯不相當」,且在A女主觀上認為為相當。經審酌上開客觀及主觀因素,本院認被告並未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該條項之條文規定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犯罪之構成要件除需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構成要件始能成罪。經查: 1、被告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平時係將所種植之各種蔬菜類醃製並加工再對外出售而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實際僱用A女從事蔬菜醃製加工等工作,本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至少符合基本工資之月薪17,880元,但被告每月僅給付約定工資1,5840元,顯有降低營業成本,以獲取利潤之意圖,故被告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2、本件A女來臺工作所需負擔之仲介費、在勞工輸出國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包括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費、簽證費【同上卷第31頁】)及貸款(同上卷第32頁),並非對僱主負擔債務,而係對其母國之仲介業者及外國銀行即TAISHIN INTENATIONAL BANK 負擔債務(同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女之情形。 3、A女來臺前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有載明:「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僱主有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情事,外國人得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受理後,會予以保密,並保護外國人在臺之工作權益。檢舉專線: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1955。」該內容並經翻譯為印尼文字同為記載,故A女來臺前應已知悉利用何種管道可茲求助,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來臺前已在印尼受過職前教育,並知悉1955為外勞在臺灣的投訴專線(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第254 頁正、反面),則應認A女並無不知求助之情形。 4、又A女來臺前先已知悉其表姊B 女已嫁來臺灣,且A女入境臺灣前即已知悉B 女及C 男之臺灣聯絡電話,其入境臺灣以後本來持有印尼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SIM 卡,其後並自WARINTO 處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A女並有傳簡訊給B女,請B 女幫忙其將0000000000門號儲值,B 女並有於儲值後將儲值金啟用之密碼用簡訊傳給A女,始A女可以對外通聯,且A女入境臺灣以後有多次撥打B 女及C 男之行動電話,並有向B 女表示其未領得薪資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B 女、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B 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且A女於遭性侵後更有透過B 女、C 男為其通報113 保護專線及報警處理,業經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102 年6 月11日台內密源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第23頁),則客觀上A女亦非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基於營利之意圖,使A女從事與申請臺內容不符之工作,但是A女所從事之勞動並非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女,A女於來臺工作前既已瞭解如有遭勞力剝削之情形可利用之求助管道為何,本身亦可透過行動電話與在臺之表姊B 女表姊夫C 男聯絡,故A女本身亦非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被告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本罪。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犯行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則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