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旻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他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旻仕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11次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緩刑案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11次,顯忽視法律給予自新機會之寬典,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一)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6 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在上開緩刑期內,於100年11月16日至101 年3 月6 日間,更犯11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拘役20日不等之徒刑或拘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於101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2 號、100年度易字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判決卷宗互核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 、140 號受刑人所涉竊盜案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受刑人於該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87年9 月9 日鑑定),經本院重新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之物質需求,因而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而上開判決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惟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係以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並患有中度智障,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受刑人深表悔悟,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而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受刑人於99年度易字第662 號案件中向承審法官表示「(為何要去偷東西?)太不好,以前我朋友,就無聊,沒工作就去偷,就邀我朋友。(你知道偷東西是錯的?)知道。(為何要去偷?)就不好,沒錢。(以後你沒錢是否還會去偷?)不會。」顯見受刑人雖有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然尚未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仍明瞭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卻仍於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宣判之15個月內,於100 年11月16日至101 年3 月6 日間,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11次竊盜罪,且其中4 次竊盜係以侵入住宅方式實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顯見受刑人未因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之偵審過程而心生警惕、悔悟之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觀之,均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