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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慶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5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5 次以上,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觀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慶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由觀護人執行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揭判決書及相關執行卷宗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01 年6 月27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並已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且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依據上開報到具結書壹、一般應遵守事項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7 款之規定,明確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毒執護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訛,復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25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受刑人復於101 年8 月15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具結自101 年8 月15日起,絕對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之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再有施用愷他命或其他迷幻藥物,惟受刑人於101 年8月15日所採尿液仍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另受刑人再於101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9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具結書1 紙、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7 紙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以及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之事實,至臻明確,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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