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傑
林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處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奇峰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與林奇峰係堂兄弟,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林俊傑、林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傑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0巷63之2 號,見蔡文崧所有、蔡清發所管領之未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PL-353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鑰匙一串( 共4 支) 插在電門上,遂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之2 枚施肥用白鐵桶得手。嗣將上開2 枚白鐵桶出售予不知情崙豐資源回收場以變現花用,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俊傑遂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路沅水公司前,再持該鑰匙作為以下竊車之犯案工具。
㈡林俊傑與林奇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尋找犯案目標,見丁福龍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未上鎖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1401-LE 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棄置在該處,遂共同以貨車拖拉方式,由林奇峰駕駛貨車以繩子在前方拖拉,林俊傑則在後方所竊取之車內負責操控方向盤,以此方式竊取得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9 時許將該車拖拉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70號「順永豐汽車電機行」,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蘇錦鴻。
㈢林奇峰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205 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永泰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子鑫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731-LG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遂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旁。
㈣林奇峰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街2 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楷大工程行所有、李岱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T4-3258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夜間照明頭燈2個得手,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於將車丟棄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93號前。
㈤林奇峰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93號旁巷內,持上開鑰匙竊取陳釧田所有之車牌號碼SF-2801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鐵製馬椅2 個得逞。嗣將上開鐵製馬椅出售予不知情之崙豐資源回收場以變現花用,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旁。
㈥林奇峰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169 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李安濱所管領之車號5889-P8號自用小貨車( 該車係登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及車上之粉紅色Nikon 牌數位相機1 部,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將該車丟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旁。
㈦林俊傑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 巷63號( 麥寮國小圍牆旁) ,持上開鑰匙竊取陳裕琳所有之車牌號碼4231-N2 號自用小貨車,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俊傑隨即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鎮南宮旁7-11統一超商前。
二、嗣因林俊傑另案通緝,於101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原料巷3 號旁空屋為警緝獲,林奇峰亦在現場,並尋獲上開數位相機1 台、夜間照明頭燈2個(上揭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並扣得車號PL-3533 號自小貨車鑰匙4 支,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傑、林奇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陳子鑫、陳釧田、丁福龍,及被害人李岱庭、李安濱、陳裕琳、蔡清發之警詢筆錄均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4 支可之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俊傑、林奇峰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林奇峰就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為,皆係分別以單一竊盜之決意竊取車輛及放置其內之物品,侵害同一持有人之法益,均個別僅論一罪。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㈠㈡㈦所為、被告林奇峰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為,犯意皆有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甫於100 年6 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各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林俊傑係因無業,雖有家中資源可供生活基本吃住,然沒有金錢收入,遂自行竊取車輛代步。被告林奇峰自承因失業2 月餘,沒有錢可用,然仍有生活及購毒需求,遂先與堂兄即被告林俊傑合力竊取他人車輛變賣,然變賣所得共7000元於16天內花費殆盡,於是被告2 人各自因應代步、方便另竊取其他物品之需求,再行個別起意竊取其他車輛,顯見被告2 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尤其被告林俊傑並非陷於不能生活,純係為滿足購買毒品之現金需求而犯本案數罪,動機更屬可責。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皆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除2 人共同竊得之原車牌1404-LE 號之未掛車牌自用小貨車、林俊傑竊得之白鐵桶2 只業已轉售外,其餘車輛、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其2 人行為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有期徒刑之執行可能產生邊際效益遞減現象,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4 支固係被告2 人分別及共同用於竊取犯罪事實㈡至㈦所載之車輛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告林俊傑自原車牌號碼PL-3533 號自用小貨車上取來,並非被告2 人所有,此據被告林俊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不依上開規定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㈠│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2 │犯罪事實㈡│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3 │犯罪事實㈦│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㈡│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2 │犯罪事實㈢│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3 │犯罪事實㈣│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4 │犯罪事實㈤│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5 │犯罪事實㈥│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