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陳金標 何宗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金標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宗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5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5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漢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金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漢忠以收購廢五金為業,因曾遭人以鉛條訛稱價格較高之錫條兜售而受騙,乃心有不甘,明知鉛之價格遠低於錫,且外觀不易區分,於100 年1 月前之某日,邀同陳金標及何宗達,在陳金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57 之19號之工廠商議,約定由林漢忠向他人收購鉛等材料,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工具,在陳金標之上開工廠以冶鍊之方式製成大小長短不等之鉛條,並以化名之「陳柏文」、「林宏宗」名片(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發送給如下所示之人,表示願意高價受購錫條,再由陳金標及何宗達持上開鉛條偽稱為錫條前往兜售之方式詐騙,所獲得之利益,由何宗達按次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剩餘扣除成本後由林漢忠及陳金標均分,協議既成,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漢忠前曾以「林宏宗」之名義與葉為有生意上之往來,並發送印有:「林宏宗、宏錫金屬、專營鉛、錫、銀高價收購、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名片)予葉為。何宗達於100 年1 月19日10時許,前往葉為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34 號之「彰興資源回收場」,以鉛條偽稱錫條向葉為兜售,葉為乃當場撥打上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何宗達持假錫條詐騙葉為,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400 元之代價向葉為收購錫條,並指示葉為以每公斤300 元之價格向何宗達購買,致使葉為陷於於錯誤,於是日向何宗達購入成分為鉛之假錫條共計84.5公斤,並支付25,350元予何宗達。林漢忠、何宗達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17時許,由何宗達再度前往葉為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販賣成分為鉛之假錫條予葉為,致使葉為陷於錯誤,向何宗達購入135.8 公斤假錫條,並支付40,740元予何宗達。 ㈡、林漢忠於100 年9 月28日14時許,前往陳鳳琴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段2387地號上之「協興資源回收場」,化名為「林宏宗」,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 之名片予陳鳳琴,表示欲收購錫條,陳金標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500-C8 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回收場,手持成分為鉛之鉛條,佯稱為錫條向陳鳳琴兜售,林漢忠並當場向陳鳳琴表示,如陳鳳琴向陳金標買下該等錫條,林漢忠願意以每公斤400 元之代價再向陳鳳琴購入,然因陳鳳琴曾聽聞同業遭人以假錫條詐騙之事,因而未同意收購,致使林漢忠、陳金標終未能得逞。 ㈢、林漢忠於100 年11月間,前往陳瑋釗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62號之「大大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表示欲高價向陳瑋釗收購錫,並發送印有「陳柏文、名洋金屬公司、專營錫、鉛、銀等、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嗣陳金標、何宗達於約1 星期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451-P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以鉛條佯稱為錫條,向陳瑋釗兜售,陳瑋釗旋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何宗達持假錫條詐騙,乃於通話忠表示欲以每公斤400 元之代價向陳瑋釗購買該批假錫條,陳瑋釗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0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何宗達購入180 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4,000元予陳金標、何宗達。 ㈣、林漢忠前曾以「陳柏文」之名義與林熯騰有生意上之往來,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林熯騰。陳金標於100 年1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4451-P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熯騰位在臺中市潭子區○○○路166 之1 號之「熯騰回收場」,以鉛條騙稱錫條向林熯騰兜售,致使林熯騰陷於錯誤,以每公斤25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入145 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現金36,250元予陳金標。 ㈤、林漢忠於101 年1 月底之某日,前往吳東榮位在臺中市○○區○○路2 段536 號之「銅鐘舊貨行」,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吳東榮。陳金標、何宗達則於101 年2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4451-P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東榮之上開舊貨行,以鉛條偽稱錫條向吳東榮兜售,吳東榮乃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以每公斤600 元之價格向吳東榮收購錫條,吳東榮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22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何宗達購入145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4.5公斤,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假錫條,並支付31,9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林漢忠於101 年1 月底,前往李門騫位在臺中市○○區○○路133 巷20號之「社區資源回收轉運站」,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李門騫。陳金標則於101 年2 月13日前往李門騫上開資源回收站,以鉛條訛稱錫條向李門騫兜售,李門騫隨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持假錫條向李門騫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收購上開假錫條,李門騫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40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入141 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6,400元予陳金標。 ㈦、林漢忠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前往謝正利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國民小學斜對面之「順發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謝正利。陳金標於約2 天後,前往謝正利之上開回收場,以鉛條騙稱錫條向謝正利兜售,謝正利旋即撥打上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600 元之價格,向謝正利收購錫條,謝正利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45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買156 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現金70,200元予陳金標。 ㈧、林漢忠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前往詹泉水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詹泉水。陳金標於數日後之某時,前往詹泉水之上開回收場,以鉛條假稱錫條,向詹泉水兜售,詹泉水乃隨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持假錫條前往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580 元之價格向詹泉水收購錫條,詹泉水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50 元之價格,向陳金標購買149 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2,000元予陳金標。 ㈨、林漢忠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前往劉振順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街30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 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劉振順。陳金標則於同年3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4451-P8 之自小客客車前往劉振順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鉛條訛稱為錫條,向劉振順兜售,劉振順乃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劉振順,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580 元之價格向劉振順購買錫條,劉振順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500 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買149 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74,300元予陳金標。 ㈩、林漢忠於101 年3 月29日某時,前往林秋燕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路501 號之「合春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名片予林秋燕,向林秋燕表示願意收購錫條。嗣陳金標、何宗達則於同年月30日9 時許,前往林秋燕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鉛條假稱錫條,向林秋燕兜售,林秋燕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50 元之價格,向陳金標、何宗達收購140 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40,000餘元予陳金標、何宗達。 、嗣經上開人等多次撥打電話通知林漢忠前往收購錫條,均無下文,始知受騙,並為警於101 年7 月11日,經被告林漢忠之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RZ-3497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經被告陳金標之同意,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57 之19號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均涉籍彰化縣,惟被告林漢忠、何宗達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就犯罪事實㈩之犯罪地均為雲林縣,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因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第15-21 頁、第24-26 頁,偵卷第14-18 頁、第55-61 頁、第71-72 頁、第82-83 頁、第88-91 頁、第96-101頁,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3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172頁正面),核與證人葉為、陳鳳琴、陳瑋釗、林熯騰、吳東榮、李門騫、謝正利、詹泉水、劉振順及林秋燕(警卷第53-56 頁、第79-83 頁、第87-89 頁、第91-93 頁、第95-97 頁、第99-102頁、第109-105 頁、第107-109 頁、第111-113 頁、第115-116 頁,偵卷第71-72 頁、第82-83 頁、第88-91 頁、第96-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57、90、94、98、106 、110 、114 、117 頁)、車牌號碼4451-P8 、0500-C8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14-115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忠就罪事實二之㈠、㈢至㈩所為,被告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㈩所為,被告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漢忠、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對相同之被害人,以相同之方式進行詐騙,應係出於單ㄧ之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依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法律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㈤、㈩,被告林漢忠與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㈣、㈥、㈦、㈧、㈨,被告林漢忠與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漢忠、陳金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未造成被害人陳鳳琴之經濟上損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本件之犯罪模式為,先由原從事廢五金收購生意之被告林漢忠,以化名之方式躲避追查及求償,發送名片取信於被害人,再由被告陳金標、何宗達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低價之鉛條詐稱錫條向被害人兜售,被害人透過上開名片與被告林漢忠確認收購意願後,再向陳金標及何宗達購入假錫條,其犯罪之手段已屬有計畫性,且屬各有角色分工之集團性犯罪,犯罪地點遍及苗栗、臺中、彰化、南投及雲林等地區,詐騙之時間長達1 年以上,被害人多達10人,其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均不容小覷,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嚴重。被告3 人以鉛條偽作錫條,因兩者於外觀上不易辨識,如非專業或素有經驗之人,難以憑外觀立即辨識,此為被告林漢忠所坦承(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又其製作鉛條之原料,係向他人收購而來,每條成本約70至80元,被告3 人再以每公斤約300 至4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害人,亦為被告林漢忠所承認(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其獲利狀況甚佳,而被害人之損失不輕。並考量被告林漢忠提供鉛條原料,製作鉛條並發送名片予被害人,於被告陳金標、何宗達前往向被害人詐騙時,再於電話中慫恿被害人購買假錫條,核其犯罪參與程度,堪認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陳金標提供場地予被告林漢忠製作鉛條,並攜帶假鉛條與被告何宗達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其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告何宗達相對較重。又就犯罪所得而言,被告3 人均供稱,由被告何宗達按次獲得現金3,000 元,剩餘利潤則由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均分(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亦見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屬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宗達為次要角色。另分別衡量:被告林漢忠自承,伊本身經營廢五金收購生意,因曾遭人以同樣手法詐騙,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等語(本卷卷第130 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其將自身受害之經驗加諸於人,犯罪動機殊無可取,且被告林漢忠自陳原有收入約每月4 至5 萬元,並無經濟拮据之情形,竟仍起意詐騙,實有可議;被告林漢忠離婚,1 子已成年,母親尚在,須負擔照養母親之責任,家庭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曾有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金標自稱,因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179頁正面),法治觀念偏差;被告陳金標離婚,育有2 子,其中1 子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無須被告扶養,另1 子癱瘓,需人照顧,另被告陳金標之父親尚在,由被告陳金標照料,家庭狀況欠佳;被告陳金標原以務農維生,收入不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較差;被告陳金標有公共危險及多次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不思正圖賺取金錢,應予譴責。被告何宗達亦供稱,因缺錢花用而犯案(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然經濟狀況欠佳之人甚多,亦非均需以犯罪之方式維生,究其原因,仍係不願腳踏實地、刻苦度日所致,無由他咎;被告何宗達甫與外籍配偶結婚1 年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亡佚,家庭狀況尚可;被告何宗達原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現受雇用保養汽車,月收入約18,000元,高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非差,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3 人分別與被害人林秋燕、葉為、吳東榮、詹泉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5 、183 頁),另被害人謝正利、劉振順、林熯騰、陳鳳琴均表示對於被告3 人之刑度無意見,亦不對被告等提出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23 、第128 頁正面- 第129 頁正面頁),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就犯罪之細節亦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漢忠、陳金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坦承無誤(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正面- 第8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3 人所犯詐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被告林漢忠車牌號碼RZ-3497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陳柏文名片│18張 │上記載:陳柏文、名洋金屬公│ │ │ │ │司、專營錫、鉛、銀等、0913│ │ │ │ │799044等文字 │ ├──┼─────┼────┼─────────────┤ │ 2 │林宏宗名片│2張 │上記載:林宏宗、宏錫金屬、│ │ │ │ │專營鉛、錫、銀高價收購、09│ │ │ │ │00000000等文字 │ ├──┼─────┼────┼─────────────┤ │ 3 │錫條 │7條 │被告林漢忠收購,23.5、8、 │ │ │ │ │30公分各1條及32公分4條。 │ ├──┼─────┼────┼─────────────┤ │ 4 │行動電話(│1組 │黑色NOKIA 牌,搭配門號0983│ │ │含SIM 卡)│ │059369號SIM 卡使用。 │ ├──┼─────┼────┼─────────────┤ │ 5 │行動電話(│1組 │黑色MOTOROLA牌,搭配091379│ │ │含SIM 卡)│ │9044號使用。 │ └──┴─────┴────┴─────────────┘ 附表二、於被告陳金標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57 之19號工廠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白鐵桶 │1個 │被告林漢忠所有,用於製作鉛│ │ │ │ │條 │ ├──┼─────┼────┼─────────────┤ │ 2 │模具 │3個 │被告林漢忠所有,用於製作鉛│ │ │ │ │條 │ ├──┼─────┼────┼─────────────┤ │ 3 │杓子 │3支 │各為42、49公分,被告林漢忠│ │ │ │ │所有,用於製作鉛條 │ │ │ │ │ │ ├──┼─────┼────┼─────────────┤ │ 4 │鉛塊 │3塊 │被告陳金標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5 │行動電話 │2支 │IPHONE品牌,被告陳金標所有│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EL│ │ │ │ │ITA 品牌,被告林漢忠所有,│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行動電話 │3張 │門號0000000000、及編號0169│ │ │SIM卡 │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97491 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有│ │ │ │ │關 │ ├──┼─────┼────┼─────────────┤ │ 7 │螺絲起子 │1支 │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8 │鐵鎚 │1支 │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9 │鉗子 │1支 │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附表三、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 1 │ ㈠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 │ │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2 、│ │ │ │3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 ㈡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 ㈢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及附表二編號1 、2│ │ │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 ㈣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 ㈤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2│ │ │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 ㈥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 ㈦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 │ │ │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 │ ㈧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 ㈨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 │ │ │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 │ ㈩ │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 │ │ │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2│ │ │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