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本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281-29號五福宮廟旁林景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景生放置在其住處外,供搭設舞台用鐵架3 支,得手後旋於同日9 時許,載運至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511 號之「福德商行」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366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盧海石。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景生發現前揭鐵架遭人竊取後,自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尋獲上揭鐵架3 支,遂以相同價格買回,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