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281-29號五福宮廟旁林景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景生放置在其住處外,供搭設舞台用鐵架3 支,得手後旋於同日9 時許,載運至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511 號之「福德商行」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366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盧海石。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景生發現前揭鐵架遭人竊取後,自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尋獲上揭鐵架3 支,遂以相同價格買回,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