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瑜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2 月中旬),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寄往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87 號B3F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大偉」收受,而「張大偉」或轉手者取得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佯以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之員工名義,在網路上與告訴人江宜樺攀談詐稱:可經內線管道私下代為購買樂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計754,000 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告訴人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江宜樺之指述、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有於100 年12月27日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虎尾鎮○○路○ 段187 號B3F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偉」收受,並透過MSN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成年男子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偉華」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係於100 年初透過網路與「陳偉華」認識,於100 年6 月3 日後「陳偉華」之同事向伊陳稱:「陳偉華」出車禍,其母親怕被告擔心,希望「陳偉華」不要與伊聯絡,伊自此失去「陳偉華」之音訊。嗣於100 年11月底,1 位自稱「陳偉華」之人透過MSN 與伊聯繫,伊透過詢問相關電話及對話內容確定確為「陳偉華」。「陳偉華」並一再向伊表示,因私下承接客戶之委託企劃案,不能讓公司知道,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期間僅需2 個星期。伊當時有提醒「陳偉華」小心遭人詐騙,因「陳偉華」一再請託,被告方於100 年12月27日依「陳偉華」指示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虎尾鎮○○路○ 段187 號B3F 予「張大偉」收受,並透過MSN 告知「陳偉華」密碼。伊於101 年1 月初開始一再請「陳偉華」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回,惟「陳偉華」再三推拖,伊遂於101 年3 月20日前往澳門地區欲取回存摺及金融卡,惟亦未與「陳偉華」見到面,而未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嗣於101 年4 月22日伊發現所有金融卡均無法使用,方得知大眾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並於100 年12月27日寄送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另透過MSN 對話將密碼告知「陳偉華」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6月11日臺中發字第101000007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份(101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及網路對話紀錄1 紙可佐(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正面、第65頁);告訴人因自101 年2 月24日起陸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成年男子及友人詐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雲警六偵字第1010007902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8 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781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易字卷第16至21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10月9 日玉山個(服)字第1010927083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3 紙(易字卷第79、83、86及89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中等情,至堪認定。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持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偉」及「陳偉華」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法份子以施用詐術而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仍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工作數十年,應知帳戶資料是個人機密資料,不得輕易付他人,且只是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有向「陳偉華」追討帳戶資料均追討不回,此時被告應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易字卷第99頁反面)。惟查:
1、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日翻新,仍常見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2、被告早在100 年5 月24日以前即透過網路認識「陳偉華」,之後雙方約定於100 年6 月3 日見面,惟「陳偉華」並未出現,嗣後並失去消息,直到100 年11月底雙方再度透過網路聯絡,雙方除提及「陳偉華」工作內容外,「陳偉華」並以女朋友、老婆稱呼被告,對於「陳偉華」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乙事,被告原加以拒絕,並一再提醒「陳偉華」小心受騙,有網路對話紀錄1 份可參(易字卷第60至66頁),是從上開網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陳偉華」係其親密友人乙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堪可採信。
3、又「陳偉華」係在與被告於100 年5 月底約定見面而失去聯繫後,始於100 年11月28日以發生車禍交待失聯原因,並向被告佯稱:因為伊幫客戶寫企劃案,客戶私下要給伊分紅,但是公司不允許私下分紅,家屬不能參與,不想請朋友幫忙,怕一個傳一個,對伊不好,伊相信被告不會出賣伊,伊一直努力工作希望讓被告過好的生活,並再三向被告表示不會有任何問題,被告不想幫忙就算了,伊心情很差等語;被告發現「陳偉華」所提供之地址為黑貓宅急便之店址,且「張大偉」電話不通後向「陳偉華」求證,「陳偉華」告知是「張大偉」親戚開的,一再向被告保證帳戶寄到「張大偉」就會去拿,如果要人頭帳戶隨便買就有了等語,有網路對話紀錄1 份可參(易字卷第60至70頁),足見「陳偉華」係以此手法加強被告對其所稱「有客戶要讓其分紅,需借用帳戶資料」之確信。是被告辯稱:其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陳偉華」指定之「張大偉」,並以MSN 告知密碼,係應「陳偉華」之要求,為協助其取得分紅而為,實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與「陳偉華」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陳偉華」間透過網路聯絡之時間非短,自稱「陳偉華」之對方願意花費如此長時間與被告聯絡,無非係為卸除被告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與「陳偉華」聯絡過程中,被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騙集團之技倆,難謂無疑。
4、再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寄送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陸續與「陳偉華」有密切聯絡(易字卷第71至77頁),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後,即互不聯繫而任由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之情形不同。而且,被告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自101 年1 月12日起即一再催促「陳偉華」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寄還,惟均遭「陳偉華」以各種藉口推拖,被告為取回存摺及金融卡,遂於101 年3 月20日至23日前往澳門地區與「陳偉華」見面,惟仍未見到「陳偉華」等情,有網路對話紀錄1 份及入出境資訊連續作業查詢單、臺北至澳門航班時刻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71至73頁),其事後欲追回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及態度,在在表露無疑。另本件告訴人於發現遭詐騙後,於101 年4 月6 日向警方報案,警方乃依規定於101 年4月16日通報大眾銀行凍結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欲領錢時,發現無法領取,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立即質問「陳偉華」:「我的其他卡片現在變成問題帳戶,是怎麼一回事?」等語,並於翌日(即23日)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網路對話紀錄1份(易字卷第73頁)及警詢筆錄(警卷第2 至4 頁)可稽。顯然「陳偉華」將該帳戶用於詐騙他人,已超出被告主觀可預期之範圍,且違反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之本意。另參諸被告於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與「陳偉華」之對話中一再提及:請你還我清白,請回臺灣出面說清楚;帳戶借你當初講好最多半個月,我都去澳門找你拿了;我當初相信你,現在只求你還我清白等語(易字卷73至77頁)。倘其主觀上有「陳偉華」持之用於其他用途之想法,則大可於101 年1 月12日「陳偉華」未依約寄還存摺及金融卡時,即向大眾銀行更換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一再要求「陳偉華」寄回存摺及金融卡,更花費金錢購買機票前往澳門欲與「陳偉華」見面?益見被告所稱伊係因遭「陳偉華」詐騙而交付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大偉」及「陳偉華」等情,應非虛妄。
5、又衡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況且被告係以寄送之方式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張大偉」收受,並透過MSN 告知「陳偉華」密碼,並非當場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動機,亦無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大偉」及「陳偉華」時,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6、另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均係以一般心智成熟之人為其條件,認為一般心智成熟之人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而作出理性之行為。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受高等教育、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被告固與「陳偉華」未曾見過面,惟被告是時仍未婚,兼以雙方透過網路聊天已數月,雙方之對話親暱,「陳偉華」更主動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因此誤陷甜言蜜語之愛情陷阱而不自知,被告之心情並非無法理解。況被告於與「陳偉華」聯絡過程中,並未察覺「陳偉華」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此觀被告於網路對話中仍提醒對方小心受騙即明。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無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預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依據心智成熟之人應有之認知判斷能力之標準,資為不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論,尚嫌速斷。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及金融卡事後竟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乙節,尚難謂有認識或有預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雖堪認定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入帳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信任「陳偉華」以致受騙而交付之可能性。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依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14頁)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有轉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而非起訴範圍,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匯 款 日 期 │ 匯 款 金 額 │├──┼──────────────────┼────────┤│ 1 │101年3月3日 │88,000元 │├──┼──────────────────┼────────┤│ 2 │101年3月3日 │100,000元 │├──┼──────────────────┼────────┤│ 3 │101年3月5日 │100,000元 │├──┼──────────────────┼────────┤│ 4 │101年3月6日 │100,000元 │├──┼──────────────────┼────────┤│ 5 │101年3月7日 │100,000元 │├──┼──────────────────┼────────┤│ 6 │101年3月12日 │36,000元 │├──┼──────────────────┼────────┤│ 7 │101 年3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30,000元 ││ │載為101 年3 月12日) │ │├──┼──────────────────┼────────┤│ 8 │101年3月26日 │100,000元 │├──┼──────────────────┼────────┤│ 9 │101年3月27日 │100,000元 │├──┴──────────────────┴────────┤│合計:754,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江宜樺匯入被告黃惠瑜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㈠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 │├──┬───────┬────────┬────────┼───────┤│編號│匯 款 日 期│金額(新台幣) │出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附表編號 │├──┼───────┼────────┼────────┼───────┤│ 1 │101年2月28日 │18,000元 │⒈偵卷第21頁 │無 │├──┼───────┼────────┼────────┼───────┤│ 2 │101年2月28日 │12,000元 │⒈偵卷第21頁 │無 │├──┼───────┼────────┼────────┼───────┤│ 3 │101年2月29日 │14,000元 │⒈偵卷第21頁 │無 │├──┼───────┼────────┼────────┼───────┤│ 4 │101年3月1日 │20,000元 │⒈偵卷第22頁 │無 │├──┴───────┴────────┴────────┼───────┤│㈡帳號:「0000000 江宜樺」(即玉山銀行帳戶) │ │├──┬───────┬────────┬────────┼───────┤│編號│匯 款 日 期│金額(新台幣) │出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附表編號 │├──┼───────┼────────┼────────┼───────┤│ 1 │101年3月3日 │ 88,000元 │⒈偵卷第22頁 │1 ││ │ │ │⒉易字卷第83頁 │ │├──┼───────┼────────┼────────┼───────┤│ 2 │101年3月5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3頁 │3 ││ │ │ │⒉易字卷第86頁 │ │├──┼───────┼────────┼────────┼───────┤│ 3 │101年3月12日 │ 36,000元 │⒈偵卷第25頁 │6 ││ │ │ │⒉易字卷第89頁 │ │├──┴───────┴────────┴────────┼───────┤│㈢帳號:「0000000 江宜樺」(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編號│匯 款 日 期│金額(新台幣) │出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附表編號 │├──┼───────┼────────┼────────┼───────┤│ 1 │101年3月3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2頁 │2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 2 │101年3月6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4頁 │4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 3 │101年3月7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4頁 │5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 4 │101年3月13日 │ 30,000元 │⒈偵卷第25頁 │7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 5 │101年3月26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6頁 │8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 6 │101年3月27日 │100,000元 │⒈偵卷第26頁 │9 ││ │ │ │⒉易字卷第2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