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陳瑞玉
- 原告
- 陳義雄
- 原告
-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 原告
- 兼上三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
- 被告
- 雲林縣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義雄、陳瑞玉為前往原告曾仁德開設址設雲林縣之玄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依現行醫師法第9 條之規定,須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遂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向被告公會申請加入會員,然被告公會竟強迫原告陳義雄、陳瑞玉於工作前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1 年1 月至3 月一季常年會費2,100 元及會員證100 元,共8,200 元,惟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立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本件被告公會收取之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即4,200 元,被告公會向原告陳義雄、陳瑞玉所收取各6,000 元之入會費已各溢收1,800 元,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3日等函文糾正在案;又原告劉泓志已領有醫師執照亦為前往原告曾仁德開設址設雲林縣之玄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申請加入被告公會,竟遭被告公會以僅得加入一公會及未具備嘉義醫師公會退會證明為由,拒絕原告劉泓志之入會申請,而獸醫師、律師等職業卻可加入多處職業團體公會。是被告公會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工作權,有違憲之虞,而被告公會又強迫原告陳義雄、陳瑞玉繳納前開金額過高之會費,亦侵害原告陳義雄、陳瑞玉之財產權,致原告等人除受有前開會費之損害之外,尚因被告公會妨害原告劉泓志之加入、堅持對原告陳義雄、陳瑞玉超收不當費用及使原告曾仁德回想舊往入被告公會時被強迫繳費之不好回憶與聘請原告劉泓志、陳義雄、陳瑞玉至醫療缺乏地區就診產生困難而造成原告等人身心痛苦、公然侮辱、受詐騙與多年爭執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憲法、醫師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25,000元精神損失及原告陳義雄、陳瑞玉財產損失各8,200 元。
二、被告則以:入會費前於73年間依人民團體法、公會章程之規定,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送縣政府核備,且拒絕入會亦據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原告有異議,應從行政、修法層面為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宜,且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不能凌駕人民團體法,主張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義雄、陳瑞玉為加入被告公會,於101 年1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各繳一季常年會費21,00 元、入會費6,000元、會員證100 元,共繳8,200 元。
(二)原告劉泓志於101 年1 月16日申請加入被告公會,被告公會以未具備嘉義醫師公會退會證明為由拒絕原告劉泓志之辦理入會。
(三)原告劉泓志、陳義雄、陳瑞玉均至址設雲林縣之玄祐診執行醫療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聘用之原告陳義雄、陳瑞玉為加入被告公會而繳交前開入會費及原告劉泓志申請加入被告公會遭拒之事實,有101 年8 月9 日補充理由狀財務及會計處理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法條、財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收據、臺南市政府函、行政院農委會函、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雲林縣醫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函檢附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第21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0月29日、101年11月30日函、南投縣101 年4 月5 日函、內政部101 年8 月1 日函及收據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5頁、第83頁、第112-115 頁、126-140 頁、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5 頁、第17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53 號卷第10-1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陳義雄、陳瑞玉向被告公會繳交之入會費是否過高,而溢收入會費?被告公會得拒絕原告劉泓志加入被告公會之申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二)本件被告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而設立社團、加入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等行為,係社團發起人或社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且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固明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包括: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惟該規定就常年會費繳納之數額及方式,並未加以限制,而係授權各該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之地位加以監督,此觀諸該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即明,是以,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已於100 年8 月28日以修改章程方式決議將常年年會費由每月600 元提高為每月7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第137 頁),難認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有違。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會收取入會費過高,有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1 款「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之規定,而遭雲林縣政府分別以前開100 年12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9日府社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3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略以:被告公會儘速於全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改章程,調降入會費,以符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糾正乙節(見本院卷第149 、17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53 號卷第10頁),及內政部於101 年8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陳稱: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授權訂立,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主張被告公會亦應適用,被告已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向原告陳瑞玉、陳義雄等超收入會費各8,2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醫師公會之收據2 紙為證,惟依照人民團體法於第33條規定:關於入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可見人民團體法涉及入會費者,僅於此條文有規定,此外均無就入會費之數額加以限制之規定。又人民團體法第66條,並非就入會費收取之直接規定,而係就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處理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能否於授權之第66條關於「財務管理」方面增加入會費收取數額、方式之限制,非無疑問,先予敘明。查主管機關內政部雖就該66條與入會費較有關聯之「財務處理」方面發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至於自由職業團體方面,則未發布相關財務處理辦法。僅於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附帶提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然該辦法第2 條已明確指出所謂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換言之,適用對象應以工商業團體為主。至於職業團體方面,則未定義,能否直接全部加以適用實屬疑問。查主管機關未考量職業團體之特性,依立法者之授權訂立職業團體相關財務處理辦法,而在適用對象迥不相同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附帶為「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之規定,自屬可議。且所謂準用者,係指法令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性質上屬於法令上之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上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是否為自由職業體所得援用,即須觀察授用該規定後是否與原來之法律體系相容,若不相容則依體系解釋之原則,不能全部加以援用。查人民團體法暨未就入會費之收取有所限制,是依法律保留之原則,主管機關縱依該法第66條之授權,就自由職業團體另定財務管理辦法,亦不得就入會費之收取數額加以限制,而牴觸母法,是上開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常會會會總額半數之限制,自不在自由職業團體財務處理時所得加以準用之列。此對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之規定,亦未就入會費增加母法人民團體法第33條所無之限制益明。
(三)經查,被告就其常年會費提高至每月700 元,並經雲林縣醫師公會第21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而入會費部分為6,000 元,於被告公會之章程亦有規定,於73年起入會費即是6,000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73年度經常門歲入歲出預算書可稽,應可採信。被告公會,依據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向原告陳瑞玉、陳義雄各收取入會費6,000 元及常年會費2,100 元,應無超收之情。另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雲林縣政府雖促請被告公會修改章程調降入會費以符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縱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就自由職業團體另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亦不能逕認,被告依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章程內容被動收取原告陳義雄、陳瑞玉入會費,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義雄、陳瑞玉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等人如認被告收取之入會費金額過高,自可依章程規定之決議程序變更章程內容即入會會費金額,在未變更之前,被告公會依章程收取前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無超收。從而,原告陳義雄、陳瑞玉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會給付原告陳義雄、陳瑞玉財產損失各8,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2 前段、第9 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第6 條第3 款亦有,他縣市遷入之執業醫師,有退會證明者方得為入會登記之規定。本件原告雖舉出多種職業得申請數個職業團體公會等語置辯,然規定執業醫師僅得加入一醫師公會之目的,係為協助醫師公會健全組織,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與管理,所為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地公會之強制規定,是以醫師應以加入登記執業所在地之醫師公會為限,不可同時加入超過一個醫師公會為會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縣市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如縣市醫師公會尚未完成合併,醫師執業得就原合併前之縣市醫師公會,擇一辦理入會等語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公會以原告劉泓志未具備嘉義醫師公會退會證明為由拒絕其加入被告公會,自屬有據,且原告劉泓志亦得依上開醫師法第8條 之2 前段之規定,以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等方式為之,是難認被告公會拒絕入會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劉泓志工作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限制醫師加入多個公會違反憲法平等權原則乙節,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故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於平等權即無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1 號、第485 號、第565 號解釋參照。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第6 條第3 款關於他縣市遷入之執業醫師,有退會證明者方得為入會登記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醫師職業與其他職業本質上之不同,為能健全醫師公會組織,藉以促進該類醫事人員自律與管理為目的,故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雖於原告之結社自由難謂無影響,然於平等權要無違背,附此敘明。
(五)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會拖延不願妥善解決兩造之糾紛,致兩造多年爭執,造成原告等人精神壓力極大,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公然侮辱及遭詐騙對待,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人精神賠償各2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等人因兩造間之糾紛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乃係原告等人捍衛自己權益之權利行使,原告等人是否尋求司法救濟,乃取決於原告等人自己意志之決定,被告公會已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更無因訴訟而致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揭示人格權受損之事實,且被告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 人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各25,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陳義雄、陳瑞玉財產損失各8,200 元及賠償原告4 人精神慰撫金各25,000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