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三輪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00 號前,見黃仲誼所有之輪框6 只及避震器2 個置放於該處騎樓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業經黃仲誼領回)。再於同日9 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西鄉○○村○○路435 之5 號,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崙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秋香。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聰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仲誼之指述及證人黃秋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崙豐資源回收廠登記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不良素行,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再度犯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取之物品為輪框6 只及避震器2 個,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1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自陳因缺錢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2 個妹妹,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26頁正面)實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