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駛「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30-RQ號吊桿式大貨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海口抽水站旁,以上開貨車上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所有,長度9 公尺、寬度40公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上開鋼板樁載運往鐘明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320 號之展昇企業社,變價賣得新臺幣68,600元,並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嗣經精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俊榮發現前揭鋼板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榮、鐘明源、丁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臺西鄉○○路與臺17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5頁)、雲林縣臺西鄉崙豐國小與進安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6頁)、雲林縣雲3 線蚊港村54-2(鎮安府)前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展昇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8頁)、展昇企業社過磅單1 紙(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證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竊盜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3頁至2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分二次以操作車牌號碼530-RQ號吊桿式大貨車之吊桿工具之方式竊取精華公司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13塊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科資料不多,顯見其為本次犯行僅係為滿足一時貪念所致,及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犯本案前在和鑫起重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