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信傑前因:⒈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①、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⑤);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⑥);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3 月(⑦、⑧、⑨),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⑤、⑥、⑦、⑧、⑨各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7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王信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2 號「長洪通訊行」內,趁店員謝煒婷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之SamsungI9103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並轉賣予「大新通訊行」(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15號)之店員曹靜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 2、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25 號「溪洲小吃部」內,趁小吃部老闆陳志收不注意,徒手竊取麵攤上之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煒婷、告訴人陳志收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贓)物領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 份、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靠勞力務實賺取生活所需,卻一時對他人財務生有貪念,確實不該,心態上誠屬可議,且被告歷經矯正機關之矯正程序,猶仍輕易犯下刑典,可見被告心中尚未生足夠警惕,有必要量處一定刑期使其能深刻反省所作所為,佐以被告有對被害人謝煒婷、陳志收提出彌補,其等財產法益所受之侵害有一定回復,而被告當庭表示對被害人陳志收尚未賠償之5,000 元,待此次執行完畢後其會勉力償還,足認被告仍有願意承擔自身錯誤之態度,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確實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