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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定曄

      楊慶茂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02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定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定曄知悉其姊夫洪慶鐘所有之雲林縣崙背鄉○○村○○段567 之6 地號倉庫內,存放有大批紅銅線、紅銅米。詎李定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1 年6、7 月間某3 日,分別持遙控器打開該倉庫大門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紅銅線各513 公斤、527 公斤、325 公斤得手,嗣再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前開竊得之紅銅線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李定曄復另行起意,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遙控器打開上揭倉庫大門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紅銅米1526公斤(已由洪慶鐘領回),得手後將竊得之紅銅米運至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三和60號楊慶茂所營之「萬通資源回收場」,詎楊慶茂明知該紅銅米係李定曄竊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96,000 元之代價,向李定曄購買上開紅銅米。嗣楊慶茂於翌(27)日上午,再以290,000 元之代價,將該批紅銅米轉賣不知情之泰欣企業社負責人李進育,李進育再於同日下午,以305,200 元之代價轉賣不知情之柏融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保時捷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舜。

㈢繼因洪慶鐘發現倉庫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定曄、楊慶茂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591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定曄、楊慶茂2 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李定曄之供述。

⒉被告楊慶茂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慶鐘之指訴。

⒋證人李進育、吳文舜之證述。

⒌柏融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保時捷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倉庫照片2 張。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⒎泰新資源回收地磅單、柏融有限公司進貨單各1 紙。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李定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定曄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楊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爰審酌被告李定曄、楊慶茂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李定曄每次竊取之紅銅米、紅銅線均為數不少,先後得款將近40萬元,犯罪所得甚鉅,而其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李定曄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竊取紅銅線3 次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雖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李定曄亦詳實交代,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就其所竊紅銅米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又告訴人為被告李定曄之姊夫,而告訴人雖表示仍欲追究被告李定曄犯行及賠償責任,然對被告李定曄刑度亦無意見。又被告楊慶茂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告訴人亦因被告楊慶茂初始否認犯行,認為被告楊慶茂缺乏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楊慶茂所為固然值得非難,然終能承認犯行,且被告楊慶茂故買之紅銅米,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楊慶茂復與證人李進育達成和解,而賠償證人李進育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領回該批紅銅米時,未另外支付金額,係由證人李進育付款與證人吳文舜【見偵卷第22頁】),有被告楊慶茂提出之收據、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楊慶茂事後已有悔意。參以被告李定曄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慶茂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而其2 人均係初犯,無需科以過重之刑,當已足生警示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李定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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