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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緝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麗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麗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8 月24日19時許 │ 100 年9 月14日8 時許 │ 100 年10月2 日12時許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8、14│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8、14│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年度案號│ │57 號 │57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9日 │ 100年11月29日 │ 100 年12月29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9日 │ 100年11月29日 │ 101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附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153號 │1年度執字第153號 │1年度執字第40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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