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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丁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本院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惟各該上訴審均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志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 │清理廢棄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2月15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100 年06月05日 ││ │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49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07月25日 │100 年10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2日 │101 年02月23日 │├────┴────┼────────────────┴────────────────┤│附 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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