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國書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92年度執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國書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國書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民國90年2 月13日確定,並於90年2 月1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刑前強制治療,嗣因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於91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96年12月14日執畢出監。惟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決議,仍認有「提報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中心101 年6 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10007360號函及附件可稽,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20條、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其內容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 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該項規定並自101 年1月1 日起開始施行,本條係新增條文,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並為使強制治療與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得以無縫銜接,爰於第1 項明定加害人在監者,由監獄、軍事監獄檢具相關評估資料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並於第2 項規定對於接受本法第20條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可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聲請。故而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第l 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l 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 之l 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康國書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98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合計3 年,每月2 次,每次1 小時),經臺中市101 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9 次會議決議結果,鑑定、評估受刑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之聲請等事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6 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10007360號函檢附之101 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9 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受刑人「STATIC-99 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為證,且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