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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雅苑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孔永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奇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参伍公克、零點參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奇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2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土庫鎮○○號○○道路交流道旁之車牌號碼3435-YT 號自小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楊奇鋒之友人鄭文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奇鋒、唐國薰(鄭文昌、唐國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4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在楊奇鋒座位前方腳踏墊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驗前淨重0.0459公克、0.3168公克;驗後淨重0.0435公克、0.312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同日經員警採集楊奇鋒之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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