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叁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叁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市○○路四九0號之一十一樓三其友人詹仕億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甲○○明知MDMA即俗稱搖頭丸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一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MDMA二顆而持有之,並以夾鏈袋包裹後,將該二顆MDMA擺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詹仕億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當場查獲其手提袋內有以夾鏈袋包裹俗稱搖頭丸之MDMA圓錠二顆(送驗數量0點六八二二公克,驗餘數量0點三四二二公克,且鑑驗後已呈碎塊狀),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F97090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所扣得之黃色圓錠二顆,經鑑定結果確實有MDMA成分,送驗數量為0點六八二二公克,驗餘數量為0點三四二二公克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22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持有搖頭丸之數量僅二顆,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MDMA一小包,送驗數量為二顆淨重0點六八二二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點三四二二公克(鑑驗後已呈碎塊狀,參扣案之MDMA及本院採證照片),業如前述,上揭鑑驗剩餘之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