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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侯廷昌李奕逸謝宜雯

  • 被告
    吳承豪謝國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豪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謝國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國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叁點壹零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共叁拾肆點柒肆公克)、拾包(驗餘淨重共叁拾肆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承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吳承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豪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晚上6 時41分、7 時33分、8 時26分、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⒈①至⒈④所示),並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交易,郭修瑞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⒈⑤所示),通話結束後約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吳承豪、郭修瑞與陳宏賓(郭修瑞與陳宏賓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均抵達該便利商店前,郭修瑞向吳承豪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陳宏賓亦當場向吳承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及欲購買之數量後,吳承豪即行離開,前往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藥頭購得所需毒品,並約於20至30分鐘後,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回到現場,由吳承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4 分之1 公克)與陳宏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與郭修瑞,並向陳宏賓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郭修瑞處收取6,000 元。 ㈡吳承豪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9 分、11分、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①至⒉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邦尼熊汽車旅館923 號房內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郭修瑞,得款4,000元。 ㈢吳承豪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抵達嘉義市○○路513 巷8 號4 樓之1 翁東聖居處樓下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經郭修瑞轉達翁東聖要吳承豪上樓之意思,吳承豪即應允,通話結束後約1 、2 分鐘,吳承豪到達翁東聖上揭居處屋內,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總價款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與翁東聖。 ㈣吳承豪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35分、5 時3 分、4 分、25分、30分、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陳宏賓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⒋①至⒋⑥所示),並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內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3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由吳承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將近1 公克)與郭修瑞,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2 公克)與陳宏賓,並向郭修瑞收得2,500 元,向陳宏賓收得8,000元。 ㈤吳承豪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37分、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陳宏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⒌①至⒌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內交易,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3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給付部分價款,其餘部分賒帳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總價款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郭修瑞,並向郭修瑞收取3,500 元,餘500 元賒欠。 ㈥吳承豪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52分、4 時4 分、7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雲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⒍①至⒍④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口湖鄉椬梧村某7-11便利超商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吳雲凱,得款500 元。 ㈦吳承豪於100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11時32分、56分、59 分 、中午12時15分、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⒎①至⒎⑥所示),並約在吳承豪所在之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邦尼熊汽車旅館903 號房內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郭修瑞偕同陳宏賓到達上揭約定地點,陳宏賓並當場向吳承豪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即由吳承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 分之1 錢)與郭修瑞,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與陳宏賓,並向郭修瑞收得 3,500 元,向陳宏賓收得4,000 元。 ㈧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7分、晚上6 時6 分、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俊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⒏①至⒏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某7-11便利商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賒帳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總價款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吳俊緯。 ㈨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23分、29分、31分、34分、40分、43分、50分、54分、1 時40分、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東聖、林珮瑜(翁東聖、林珮瑜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及簡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⒐①至⒐⑩所示),並約在嘉義縣中埔鄉湯野汽車旅館交易,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吳承豪與翁東聖於上開約定地點碰面,因吳承豪手邊無海洛因,故翁東聖先行離去,嗣吳承豪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48分、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翁東聖、林珮瑜聯絡(通話及簡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⒐⑪至⒐⑬所示),並再約在上開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吳承豪與翁東聖於上開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見面,2 人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翁東聖,得款2,000 元。 ㈩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下午1 時12分、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豐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⒑①至⒑③所示),並約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對面某7-11便利超商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豐成,得款500 元。 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4分、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雲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⒒①至⒒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口湖鄉○○路華美理容院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賒帳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吳承豪販賣總價款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吳雲凱。 二、謝國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謝國男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國男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晚上6 時9 分、26分、43分、48分、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⒈①至⒈⑥所示),並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賒欠之方式進行交易,由謝國男販賣總價款7,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郭修瑞,嗣隔1 至2 日,謝國男至翁東聖位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附近之住處,向翁東聖收取郭修瑞囑託交付之價款7,000 元。 ㈡謝國男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18分、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珮瑜及翁東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⒉①至⒉②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內見面交易,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謝國男與林珮瑜、翁東聖3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由謝國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與翁東聖,得款7,000元。 三、吳承豪轉讓海洛因部分: 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1 分、6 分、11分、15分、18分、20分、晚上6 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珮瑜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⒓①至⒓⑦所示),得知翁東聖毒癮發作,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林珮瑜約在嘉義市○區○○路旁某公園前之停車場交付,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吳承豪、林珮瑜及翁東聖均到場上開約定地點,由吳承豪進入林珮瑜及翁東聖所駕駛之汽車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重量約0.1 公克)供翁東聖、林珮瑜施用。 四、嗣為警於100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緝獲吳承豪。並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33 號2 樓209 室緝獲謝國男,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3.10公克、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公克)、2 包(驗餘淨重共34.74 公克)、10包(驗餘淨重共34.79 公克),及本案扣押之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 包、吸食器1 組及現金16萬元等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吳俊緯、吳雲凱、陳豐成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㈡第178 頁,卷㈢第159 頁、第184 頁,卷㈣第20頁,卷㈤第1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8頁、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傳聞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84頁、第111 頁、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㈢另卷附吳承豪與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吳俊偉、吳雲凱、陳豐成,郭修瑞與陳宏賓,謝國男與郭修瑞、林珮瑜、翁東聖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670 頁、第695 頁至第70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47頁、第58頁至第6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第84頁、第111 頁、第126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9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6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33902 號卷第973 頁至第977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3.10公克、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公克)、2 包(驗餘淨重共34.74 公克)、10包(驗餘淨重共34.79 公克)、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 包,係得被告謝國男之同意搜索扣得,並經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6 頁反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8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9799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60頁第63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豪、謝國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37 頁),另有被告吳承豪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及被告謝國男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庭中之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6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6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69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吳俊緯、吳雲凱、陳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31頁、第124 頁至第141 頁、第184 頁至第203 頁、第226 頁至第237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368 頁至第385 頁、第402 頁至第409 頁、第666 頁至第668 頁、第674 頁至第678 頁、第690 頁至第6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㈡第173 頁至第177 頁,卷㈢第150 頁至第158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卷㈣第15頁至第19頁、第161 頁至第170 頁,卷㈤第108 頁至第1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7號、第9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6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第670 頁、第695 頁至第701 頁、第973 頁至第977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47頁、第58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押謝國男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3.10公克、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 60 公克)、2 包(驗餘淨重共34.74 公克)、10包(驗餘淨重共34.79 公克),及本案扣押謝國男所有之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 包可佐。而另案扣押謝國男所有之海洛因2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8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9799號鑑定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稽,亦足佐被告謝國男確實有研磨、分裝毒品之工具及能力,且隨時存有毒品,可提供自己及他人施用。 ㈡再參諸被告吳承豪與郭修瑞、陳宏賓、吳雲凱、吳俊偉、翁東聖、林珮瑜、陳豐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其簡訊及通話內容簡短,多半是在確認數量、價格、所在位置、碰面地點、所需時間、如何前往、已否到達後,即結束通話,且其通話內容,於附表三編號1-5 、7 被告吳承豪與郭修瑞、陳宏賓之對話內容,不時提及「半天你要算多少?」「一天13元你自己想呢。」「三天前才12而已,昨天去又變13。」「你4 的要算多少?」「45號啦,好好40號就好。」「4 個那個的啦。」「他要叫4 個辣手的就對了啦。」「1 、2 、3 、4 喔。」「4 分之1 啦。」「哭爸你娘這樣跟我問下去,好好好,啊他準備夠就對了。」「不然你也出來外面再說」等語,於附表三編號9 、12被告吳承豪與翁東聖、林珮瑜之簡訊及對話內容,則不斷提到「我準備好了,你看南他要不要先給他,你的部分錢到也可以馬上給你,幫我問一下好嗎... 感謝。」「拿錢給你。」於附表三編號10被告吳承豪與陳豐成之對話內容,則是提及「甘有閒過來。」「下午。」「現在人家就是怕等一下要走,人家這有現貨的在這裡歹勢。」等語,於附表三編號6 、11被告吳承豪與吳雲凱之對話內容,則提及「電話中不要再講了,我們見面再說。」等語,於附表三編號8 被告吳承豪與吳俊緯之對話內容,亦再提到「會很晚嗎,因為剛才有人打來跟我訂喔。」「電話中不要再講那個啦。」「他說... 」「晚上就對了。」等語,其用語隱諱不明,未明白提及交談內容,甚至明確表示不要在電話中交談,與現今毒品交易實務,常見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而盡量不以電話聯絡,待見面時再詳談,及約定見面之方式等情況相符,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吳俊緯、吳雲凱、陳豐成於警詢、偵訊中亦分別證實其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警卷第4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226 頁、第368 頁反面、第666 頁、第674 頁反面、第690 頁反面),陳豐成於100 年5 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更涉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此亦有陳豐成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郭修瑞、陳宏賓、翁東聖、林珮瑜、吳俊緯、陳豐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200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至於吳雲凱於100 年5 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無施用毒品紀錄,然此乃係因吳雲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0 年5 月初,此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90 頁反面),其體內之毒品至100 年5 月20 日採尿時已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吳雲凱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慣行,甚至部分證人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因而均有向被告吳承豪購毒、受讓取得毒品之需求。綜此,堪信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吳承豪購買或受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㈢而被告謝國男與郭修瑞、翁東聖、林珮瑜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簡短,多半是在確認所在位置、可否碰面、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其通話內容,於附表四編號1 被告謝國男與郭修瑞之對話內容,僅一直確認雙方不斷變換之所在位置,而附表四編號2 被告謝國男與翁東聖之對話內容,則僅隱諱地提及「僑的那啊,你甘有買」「喔,有啊」,均未明白提及交談內容,或見面目的,與現今毒品交易實務,常見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而盡量不以電話交換意見,待見面時再詳談,及約定見面之方式等情況相符,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如前所述,證人郭修瑞、翁東聖於警詢、偵訊中亦分別證實其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2 人更涉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可見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慣行,甚至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因而均有向被告謝國男購毒之需求。綜此,堪信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謝國男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被告吳承豪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賺毒品供己施用,因其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藥頭均會另外分裝額外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多的部分即供自己施用,之所以會販賣毒品,是因為其染有毒癮,為供自己施用,身上會有毒品,另一方面其工作上,曾向郭修瑞等人收購二手貨品,其等知悉後,一開始用二手貨品來換取毒品,後來就變成販賣(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28 頁、第132 頁),而被告謝國男則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予郭修瑞部分,約可賺取1,5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東聖、林珮瑜部分,亦約可賺取1,500 元,販賣毒品予郭修瑞等人,是因為其自己染有毒癮,故會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後與郭修瑞等人認識,其等知悉後便向伊購毒(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8 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係因染有毒癮,或為賺取免費施用之毒品,或賺取轉售毒品之差價,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 人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2 人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吳承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一、㈠㈣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吳承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一、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一、㈡㈢㈤㈥㈧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東聖、林珮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謝國男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㈡,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承豪所犯上開12罪間,謝國男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吳承豪部分: ⒈犯罪事實壹、一、㈠㈡㈣㈤㈥㈨㈩部分,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6 月20日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為否認,然於檢察官仍偵查中之100 年7 月8 日,即委託辯護人施裕琛律師具狀表示「就偵查所涉犯罪事實自白」,並請求檢察官擇期偵訊(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63頁),雖嗣後檢察官未再召開偵查庭,使被告吳承豪就所涉犯罪事實為進一步之詳實供述,然依上開立法目的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設,既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則犯罪行為人之自白內容及程度即應從寬認定,若已表明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之意思,僅因檢察官未再擇期偵訊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就犯罪事實為進一步之供述,仍應認其已經自白,故認本案被告吳承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就此部分之犯罪,嗣起訴後,被告吳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上開各次犯行,依上開法律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壹、一、㈢㈦㈧及壹、三部分,被告吳承豪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受問及此部分相關犯罪事實,因而無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起訴後,被告吳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上開法律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國男部分: 被告謝國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6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69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前段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乃謂不得逾2 分之1 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 分之1 ,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已認定如前,而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無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被告吳承豪部分: ⒈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6 月20日通緝到案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20日內之100 年7 月8 日,即委任辯護人代為撰狀表示就所涉案件自白,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就本案犯罪均自白,堪認其勇於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而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吳承豪過往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在100 年11月24日才受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查,被告吳承豪非深陷毒品誘惑而難以自拔之人。被告吳承豪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與女友吵架而沾染上毒癮,又逢朋友向其賺買,為從中獲取免費施用之毒品,始為販賣,顯見被告吳承豪係為自己可施用毒品之目的,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營利意圖。 ⒊被告吳承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11次,販毒對象為7 人,販毒所得總額42,500元,販賣時間集中在100 年3 月3 日至100 年3 月23日,又向其購毒之人,均係原即染有毒癮之人,其等沾染毒品並非被告所惹起,是認被告吳承豪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智識程度一般,於本案犯行期間,從事茶葉兜售,另有駕駛大卡車之一技之長。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分別於臺糖公司上班,及在國小教書。另被告原有一胞妹,擔任護士,與被告感情甚篤,於本案案發後,被告被羈押期間,亦經常至看守所探看被告,惟被告胞妹於獲悉被告將來勢必長期間入監執行,其必須獨自一人支撐家庭後,疑因壓力過大而自殺身亡(見本院第132 頁至第133 頁)等情,認被告吳承豪之家庭結構及背景相當單純,被告吳承豪經此震憾,應可期待其仍具相當之可塑性。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2 分之1 後,各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㈡被告謝國男部分: ⒈被告謝國男於100 年6 月30日通緝到案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於翌日本院羈押審查庭時,即坦承全部犯行,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就本案犯罪均自白,堪認其勇於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而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謝國男過往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在100 年11月24日才受觀察勒戒執行,復於101 年4 月10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謝國男長期非深陷毒品誘惑之人,被告謝國男又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好奇而染上毒癮,之後無心工作而辭職,雖工作時存有儲蓄16萬元,但毒品花費開銷大,之後朋友知悉後向其賺買,其則從中賺取一些些差價,顯見被告謝國男係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減少開支而於購毒供己施用之時,趁機轉售賺取差價,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營利意圖。 ⒊被告謝國男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1 次,販毒對象為3 人,販毒所得總額14,000元,且向其購毒之人,均係原即染有毒癮之人,其等沾染毒品並非被告所惹起,是認被告謝國男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專科肄業(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智識程度不低,於本案犯行期間,失業無工作,另有修車、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一技之長。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兄、弟、嫂、2 名姪子,未婚無子,又其祖父罹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痛風性關節病變」,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其父則患有中度肢體殘障,均有賴被告謝國男奉養照顧,而被告平日於里鄰間熱心公益,工作期間亦屬認真,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里長證明書、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33 頁),堪認被告本性應屬善良,且其家庭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2 分之1 後,各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七、以上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吳承豪因一時感情受挫而接觸毒品,被告謝國男則因一時好奇而陷於毒海,兩人均誤解朋友互助之真意,就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未及深慮,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角色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吳承豪現年28歲,謝國男現年30歲,均正值青壯,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除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2 人回歸社會,盡其對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2 人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3.10公克、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公克)、2 包(驗餘淨重共34.74 公克)、10包(驗餘淨重共34.79 公克),係自被告謝國男居處扣得之物,且經鑑定結果,海洛因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8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9799 號鑑定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 ㈠第167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謝國男亦坦承係供其販賣之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謝國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承豪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2,000 元(各次為8,000、8,000 、4,000 、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0,500元(各次均為6,000 、4,000 、2,500 、3,500 、500 、3,500 、500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㈤㈧各賒欠之12,000、500 、1,000 、500 元部分已給付予被告吳承豪),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謝國男販賣海洛因所得7,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告吳承豪所有,此經被告吳承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7 頁正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吳承豪聯繫本案犯罪事實壹、一、㈠至等販賣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SONY ERISSO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吳承豪所有,業據被告吳承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並供本案犯罪事實壹、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告謝國男所有,此經被告謝國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7 頁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謝國男聯繫本案犯罪事實壹、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告謝國男所有,此經被告謝國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謝國男聯繫本案犯罪事實壹、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扣案之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 包,亦均於被告謝國男居處搜索扣得,被告謝國男亦坦承均為其所有,其中研磨器係用於磨葡萄糖,以稀釋海洛因後販賣,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則是分裝毒品後販賣(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研磨器1 組為小型的研磨器,有研磨棒及小型凹槽,電子磅秤1 臺為小型電子秤,尚有電力,夾連袋6 包,為乾淨透明之6 大包夾鏈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故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販賣毒品之人常使用之工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⒏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現金16萬元等物,被告供稱吸食器1 組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當庭勘驗,為一般常見安非他命吸食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至現金16萬元,被告則供稱係其失業前之工作儲蓄,因其未住在家裡,提款卡又放在家裡,故將現金帶在身上以方便使用,即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經查,該現金16萬元,於扣案時即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因而無法勘驗現鈔上有無小額標誌,而可疑為本案犯罪所得,故無證據證明該現金16萬元與本案犯罪有關,綜上所述,吸食器1 組與現金16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皆不予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吳承豪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未扣案│ │ │、㈠所載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賣海洛因與│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陳宏賓,販│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 │ │賣甲基安非│ │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三二│ │ │他命與郭修│ │五五六六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瑞之犯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㈡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賣甲基安非│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他命與郭修│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 │ │瑞之犯行 │ │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 │ │欄之壹、一│毒品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 │、㈢所載販│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賣甲基安非│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他命與翁東│ │其價額。 │ │ │聖之犯行 │ │ │ ├──┼─────┼─────┼─────────────────┤ │4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未扣案│ │ │、㈣所載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賣海洛因與│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陳宏賓,販│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 │ │賣甲基安非│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 │他命與郭修│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瑞之犯行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 │ │、㈤所載販│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賣甲基安非│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他命與郭修│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三二五五│ │ │瑞之犯行 │ │六六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㈥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賣甲基安非│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他命與吳雲│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 │ │凱之犯行 │ │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 │ │、㈦所載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賣海洛因與│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陳宏賓,販│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 │ │賣甲基安非│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 │他命與郭修│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瑞之犯行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 │ │ │欄之壹、一│毒品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 │、㈧所載販│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賣甲基安非│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他命與吳俊│ │其價額。 │ │ │緯之犯行 │ │ │ ├──┼─────┼─────┼─────────────────┤ │9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㈨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賣海洛因與│ │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 │翁東聖之犯│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二│ │ │行 │ │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欄之壹、一│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㈩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賣甲基安非│ │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 │他命與陳豐│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二│ │ │成之犯行 │ │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NOKIA │ │ │欄之壹、一│毒品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 │、所載販│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賣甲基安非│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他命與吳雲│ │其價額。 │ │ │凱之犯行 │ │ │ ├──┼─────┼─────┼─────────────────┤ │12 │事實及理由│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 │ │欄之壹、三│毒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三二│ │ │所載轉讓海│ │五五六六二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洛因與翁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聖、林珮瑜│ │額。未扣案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 │ │之犯行 │ │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 │ │ │ │四○五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謝國男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 │ │欄之壹、二│毒品罪 │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叁點壹零│ │ │、㈠所載販│ │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賣海洛因與│ │。扣案之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 │ │郭修瑞之犯│ │夾鏈袋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行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 │ │ │ │四五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⒉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另案扣押之第二│ │ │欄之壹、二│毒品罪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 │ │、㈡所載販│ │點陸零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共叁拾│ │ │賣甲基安非│ │肆點柒肆公克)、拾包(驗餘淨重共叁│ │ │他命與翁東│ │拾肆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聖之犯行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陸包,均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吳承豪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 │ │ ├──┼───────┼────────────────────┼───────┤ │⒈①│100 年3 月3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8 時41分13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⒈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B :怎樣 │一字第10000339│ │ │ │A :半天你要算多少? │02號第105 頁 │ │ │ │B :一天13元你自己想呢 │ │ │ │ │A :半天呢 │ │ │ │ │B :我說一天13元啊,你自己想呢 │ │ │ │ │A :好啦,你跟我說一下啦 │ │ │ │ │B :我說一天13元啊,你自己想啊,你如果跟│ │ │ │ │ 我說6 元那就不用說了 │ │ │ │ │A :這樣... │ │ │ │ │B :幹你娘三天才才12而已,昨天去又變13 │ │ │ │ │A :好啦我待會打給你 │ │ │ │ │B :好啦 │ │ ├──┼───────┼────────────────────┤ │ │⒈②│100 年3 月3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9 時33分25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A :喂我去找你,你現在在那裡 │ │ │ │ │B :室內 │ │ │ │ │A :室內那裡啊,你到合家歡那邊再打給我啦│ │ │ │ │B :好啦 │ │ ├──┼───────┼────────────────────┤ │ │⒈③│100 年3 月3 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20 時26分0 秒 │B :0000-000000(郭修瑞)【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到那了 │ │ │ │ │B :在高鐵下 │ │ │ │ │A :到交流道打給我,掰掰 │ │ │ │ │B :好 │ │ ├──┼───────┼────────────────────┤ │ │⒈④│100 年3 月3 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20 時33分38秒 │B :0000-000000(郭修瑞)【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到那了啦 │ │ │ │ │B :華濟過來了 │ │ │ │ │A :好,你在華濟的7-11停 │ │ │ │ │B :喔好 │ │ ├──┼───────┼────────────────────┤ │ │⒈⑤│100 年3 月3 日│A :0000000000(陳宏賓)【發話】 │ │ │ │20 時37分55秒 │B :0000000000(郭修瑞)【受話】 │ │ │ │ ├────────────────────┤ │ │ │ │(背景聲:來了啦,還不出來,在那裡啦) │ │ │ │ │B :喂 │ │ │ │ │A :我要一瓶蘋果牛奶,我昨天買的那個,証│ │ │ │ │ 評要奶茶,啊小支到了 │ │ │ │ │B :好叫他進來找我 │ │ ├──┼───────┼────────────────────┼───────┤ │⒉①│100 年3 月4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7 時9 分32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⒉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923 號 │一字第10000339│ │ │ │B :喔好 │02號第106 頁至│ │ │ │A :你到那了 │第107 頁 │ │ │ │B :你走出來就好了啦,我不要進去啦 │ │ │ │ │A :喔,我剛走進來而已,你又要我走出去 │ │ │ │ │B :機八啊,這樣你直接上去問一問,看有沒│ │ │ │ │ 有要加,再打給我,我再進去 │ │ │ │ │A :好好 │ │ ├──┼───────┼────────────────────┤ │ │⒉②│100 年3 月4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7 時11分15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4 的要算多少? │ │ │ │ │B :45號啦,好好40號就好 │ │ │ │ │A :好 OK │ │ ├──┼───────┼────────────────────┤ │ │⒉③│100 年3 月4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7 時12分26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進來啊 │ │ │ │ │B :好 │ │ ├──┼───────┼────────────────────┼───────┤ │⒊ │100 年3 月6日 │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2 時18 分30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⒌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我哥叫你上來 │一字第10000339│ │ │ │B :喔好 │02號第112 頁 │ ├──┼───────┼────────────────────┼───────┤ │⒋①│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4 時35分6 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⒊ │ │ │ ├────────────────────┤②出處:彰警刑│ │ │ │B :喂 │偵一字第100003│ │ │ │A :在那 │3902號第57頁至│ │ │ │B :在我剛說的那裡,寶島 │第58頁 │ │ │ │A :我回來在糖廠 │ │ │ │ │B :喔 │ │ │ │ │A :阿賓待會要來載我 │ │ │ │ │B :喔好 │ │ ├──┼───────┼────────────────────┤ │ │⒋②│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3 分28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有要回來嗎 │ │ │ │ │B :回來你去死啦,這裡好幾個傳播喔,好幾│ │ │ │ │ 個辣妹 │ │ │ │ │A :不然你在那我過去找你 │ │ │ │ │B :我剛有跟你說了啊 │ │ │ │ │A :我怎麼知道要從那裡去 │ │ │ │ │B :什麼堡啊,漢堡啊,你到漢堡打給我 │ │ │ │ │A :哪一邊的漢堡啊 │ │ │ │ │B :我剛從你阿哥那邊走的時候跟你說我要去│ │ │ │ │ 那 │ │ │ │ │A :對啊,我那知要去那一邊的 │ │ │ │ │B :你爸不要跟你說了,你再慢慢念瘋話 │ │ │ │ │A :喂 │ │ ├──┼───────┼────────────────────┤ │ │⒋③│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4 分54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我在阿囉哈等你啦 │ │ │ │ │B :朴子的隔壁啦 │ │ │ │ │A :我要在那等你啊 │ │ │ │ │B :7-11啦 │ │ │ │ │A :路邊的7-11喔 │ │ │ │ │B :要去東西向的那個7-11啦 │ │ │ │ │A :喔好 │ │ ├──┼───────┼────────────────────┤ │ │⒋④│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25分57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在那啦 │ │ │ │ │B :你不要問我在那啦,你跟誰啦 │ │ │ │ │A :阿賓啦,阿賓要找你啦 │ │ │ │ │(背景聲:你說要處理啦,錢帶來了啦)有聽│ │ │ │ │到嗎 │ │ │ │ │B :你2 人開那台超級戰馬出來喔 │ │ │ │ │A :嘿啦 │ │ │ │ │B :你車子停在外面的停車場,停好打給我 │ │ │ │ │A :好 │ │ ├──┼───────┼────────────────────┤ │ │⒋⑤│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30分13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好了 │ │ │ │ │B :你等我3 分鐘啦 │ │ │ │ │A :好啦,快一點啦 │ │ │ │ │B :你叫阿賓聽啦 │ │ │ │ │A :阿賓在忙啦 │ │ │ │ │B :你問阿賓看他是要幾個傳播啦 │ │ │ │ │A :(背景聲:阿賓,他問看你要怎樣的)4 │ │ │ │ │ 個那個的啦 │ │ │ │ │B :他要叫4 個辣手的就對了啦 │ │ │ │ │A :4 個那個的啦 │ │ │ │ │B :1、2、3、4 喔 │ │ │ │ │A :4 之1 啦 │ │ │ │ │B :哭爸你娘這樣跟我問下去,好好好,啊他│ │ │ │ │ 準備夠就對了 │ │ │ │ │A :不然你也出來外面再說 │ │ │ │ │B :好啦,你3 分鐘打給我 │ │ ├──┼───────┼────────────────────┤ │ │⒋⑥│100 年3 月6 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50分20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A :下來喔,快一點啦 │ │ │ │ │B :好啦 │ │ ├──┼───────┼────────────────────┼───────┤ │⒌①│100 年3 月8 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5 時37分33秒 │B :0000-000000 (郭修瑞、陳宏賓)【受話│罪事實㈠⒋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彰警刑偵│ │ │ │B :喂 │一字第10000339│ │ │ │A :人呢 │02號第107 頁至│ │ │ │B :都沒看到你 │第108 頁 │ │ │ │A :你在那 │ │ │ │ │B :你在那 │ │ │ │ │A :你爸快到麥寮了,幹 │ │ │ │ │B :你快到麥寮 │ │ │ │ │A :嘿啊 │ │ │ │ │B :說謊 │ │ │ │ │A :幹你娘,你在哪裡啦 │ │ │ │ │B :在麥寮等你啊 │ │ │ │ │A :麥寮哪裡 │ │ │ │ │B :駕訓班啦 │ │ │ │ │A :啊 │ │ │ │ │B :駕訓班啦 │ │ │ │ │A :駕訓班喔,駕訓班旁邊有一間汽車旅館那│ │ │ │ │ 裡嘛 │ │ │ │ │B :啊 │ │ │ │ │A :是嗎 │ │ │ │ │B :甘有 │ │ │ │ │A :那一個駕訓班啦 │ │ │ │ │B :就東勢厝要進麥寮那個啊 │ │ │ │ │A :你說的是監理所還是駕訓班 │ │ │ │ │B :駕訓班 │ │ │ │ │A :駕訓班在麥寮呢 │ │ │ │ │B :對啊 │ │ │ │ │A :駕訓班什麼名字啦 │ │ │ │ │B :你就一直開來 │ │ │ │ │A :駕訓班什麼名啦 │ │ │ │ │B :你開來就看到我停在路邊了啦 │ │ │ │ │A :駕訓班什麼名啦 │ │ │ │ │B :我不知道啦,我跑來中油加油站啦 │ │ │ │ │A :問旁邊那個啦 │ │ │ │ │B :(換另一個男子說)喂 │ │ │ │ │A :你不要叫那個白癡跟我講話好嗎 │ │ │ │ │B :你在那 │ │ │ │ │A :駕訓班什麼名字啦 │ │ │ │ │B :這那有駕訓班(一旁男子說:東信啦) │ │ │ │ │A :你說的是西濱汽車旅館旁邊啦 │ │ │ │ │B :(旁男子說:東信啦)喂,對啦,駕訓班│ │ │ │ │ 對啦。 │ │ │ │ │A :什麼名 │ │ │ │ │B :東信 │ │ │ │ │A :旁邊是不是有一間汽車旅館 │ │ │ │ │B :旁邊不是,對面有一間越南店 │ │ │ │ │A :好啦好啦 │ │ ├──┼───────┼────────────────────┤ │ │⒌②│100 年3 月8日 │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5 時42 分33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三小啦 │ │ │ │ │A :你不停 │ │ │ │ │B :在前面啦 │ │ │ │ │A :在你後面啦 │ │ │ │ │B :我知道啦 │ │ ├──┼───────┼────────────────────┼───────┤ │⒍①│100 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吳雲凱)【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5 時40 分18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⒐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到了嗎 │一字第10000339│ │ │ │B :喂,你誰 │02號第696 頁、│ │ │ │A :我阿輝他大的 │第700 頁至第 │ │ │ │B :你說你誰 │701 頁 │ │ │ │A :阿輝他大的啦,就是那阿池介紹的啦 │ │ │ │ │B :你宜梧那個嗎 │ │ │ │ │A :嘿對 │ │ │ │ │B :喔我剛才打給你嘛 │ │ │ │ │A :嘿對你剛才打給我 │ │ │ │ │B :我差不多再10分鐘就到了 │ │ │ │ │A :10分鐘喔,麻煩一下。 │ │ │ │ │B :不會不會。 │ │ │ │ │A :你剛才在那裡等說要叫一個人打給我怎麼│ │ │ │ │ 都沒打 │ │ │ │ │B :喔,剛才是我打的啊 │ │ │ │ │A :無啦,我是說阿池啦,我在你還沒打給我│ │ │ │ │ 之前,提早1 小時我就叫他打給我了 │ │ │ │ │B :喔 │ │ │ │ │A :沒關係啦,我們算說不錯啦,看得出來 │ │ │ │ │B :好啦,我等一下就到了 │ │ │ │ │A :好啦,麻煩一下 │ │ │ │ │B :我知,我智,那電話中不要再講了,我們│ │ │ │ │ 見面再說 │ │ │ │ │A :麻煩你再跟我趕一下 │ │ │ │ │B :好 │ │ ├──┼───────┼────────────────────┤ │ │⒍②│100 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吳雲凱)【發話】 │ │ │ │15 時52 分41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快了嗎 │ │ │ │ │B :快了,快了 │ │ ├──┼───────┼────────────────────┤ │ │⒍③│100 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6 時4 分13秒 │B :0000-000000(吳雲凱)【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我到啊,我開白色的TOYOTA │ │ │ │ │B :好,我過去 │ │ ├──┼───────┼────────────────────┤ │ │⒍④│100 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吳雲凱)【發話】 │ │ │ │16 時7 分34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到了沒 │ │ │ │ │B :我在7-11啊 │ │ │ │ │A :我騎過頭啊,哈。 │ │ ├──┼───────┼────────────────────┼───────┤ │⒎①│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0 時50 分41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⒍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嗯 │出處:彰警刑偵│ │ │ │A :你在那啦 │一字第10000339│ │ │ │B :北港啊 │02號第59頁至第│ │ │ │A :你怎麼不接電話,喂 │61頁 │ │ │ │B :啊 │ │ │ │ │A :快點啊,到啊 │ │ │ │ │B :到那 │ │ │ │ │A :隔壁啊 │ │ │ │ │B :是喔,你等我一下 │ │ │ │ │A :在那等你 │ │ │ │ │B :我再邦邦熊 │ │ │ │ │A :幹,跟誰在那啦 │ │ │ │ │B :媽祖娘娘 │ │ │ │ │A :啊 │ │ │ │ │B :愛的小手 │ │ │ │ │A :三月迎媽祖 │ │ │ │ │B :愛的小手 │ │ │ │ │A :對啊,要在那等你 │ │ │ │ │B :你要在那等我嗎 │ │ │ │ │A :那裡等你 │ │ │ │ │B :你要在那裡等我嗎,還是、、 │ │ │ │ │A :我那知道,看你自己喔 │ │ │ │ │B :還是你要來,我到12點呢 │ │ │ │ │A :12點剩幾分鐘,1 點鐘而已 │ │ │ │ │B :剩1 點鐘 │ │ │ │ │A :現在11點了呢 │ │ │ │ │B :喔,幹睡那麼久喔 │ │ │ │ │A :當做你時間過這久喔 │ │ │ │ │B :哭爸,剛才你幾點打的 │ │ │ │ │A :拎爸8 點就打啊 │ │ │ │ │B :3 點鐘喔,好啦,隨過啦 │ │ │ │ │A :我在那等你喔 │ │ │ │ │B :在1 朵花喔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你在那附近小心一點 │ │ │ │ │A :快點,我上帝爺公起來了 │ │ │ │ │B :啊,喔好啦,好啦 │ │ │ │ │A :好 │ │ │ │ │B :上帝爺公要叫傳播嗎 │ │ │ │ │A :我不知道 │ │ │ │ │B :好啦 │ │ ├──┼───────┼────────────────────┤ │ │⒎②│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1 時32 分20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A :喂 │ │ │ │ │B :什小 │ │ │ │ │A :你在那 │ │ │ │ │B :邦邦熊 │ │ │ │ │A :你要來嗎 │ │ │ │ │B :要啊 │ │ │ │ │A :雞巴在那傻傻的等,像瘋子 │ │ ├──┼───────┼────────────────────┤ │ │⒎③│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簡訊】 │ │ │ │11 時56 分8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我去找你較快你在那 │ │ ├──┼───────┼────────────────────┤ │ │⒎④│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1 時59 分10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要退房啦 │ │ │ │ │A :啊 │ │ │ │ │B :要退房了啦 │ │ │ │ │A :在那,我去找你比較快啦 │ │ │ │ │B :還是不要退房再加1 點鐘 │ │ │ │ │A :加1 點鐘好啊,我快到溝尾寮啊 │ │ │ │ │B :溝尾寮在那 │ │ │ │ │A :?這裡啦 │ │ │ │ │B :啊你關聖帝君呢 │ │ │ │ │A :在找你啦 │ │ │ │ │B :關聖帝君在找我 │ │ │ │ │A :嗯 │ │ │ │ │B :哭爸 │ │ │ │ │A :我剛才跟他問過,我問說要不要找你,他│ │ │ │ │ 說要啊 │ │ │ │ │B :他那裡沒有了喔 │ │ │ │ │A :我那知道,到現在還在昏昏死死的 │ │ │ │ │B :你跟他問看看,他那裡如果還有的話,會│ │ │ │ │ 給他啦,叫他不要趕 │ │ │ │ │A :(阿賓、阿賓,身上還有東西嗎)我等一│ │ │ │ │ 下打給你啦 │ │ ├──┼───────┼────────────────────┤ │ │⒎⑤│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2 時15 分28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A :喂,我快到了喔 │ │ │ │ │B :等一下你們停在外面用走的下來啦 │ │ │ │ │A :好啦,等一下我到再打給你 │ │ │ │ │B :你們開那一台 │ │ │ │ │A :三菱 │ │ │ │ │B :三菱啊 │ │ │ │ │A :嘿啦 │ │ │ │ │B :按呢你直接開進來就好啊 │ │ │ │ │A :好 │ │ ├──┼───────┼────────────────────┤ │ │⒎⑥│100 年3 月19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2 時20分14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那一間 │ │ │ │ │B :903 啦 │ │ │ │ │A :啊 │ │ │ │ │B :903 啦 │ │ │ │ │A :好 │ │ ├──┼───────┼────────────────────┼───────┤ │⒏①│100 年3月22日 │A :0000-000000(吳俊緯)【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5 時37 分38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⒏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有聽到嗎 │一字第10000339│ │ │ │B :有 │02號第670 頁 │ │ │ │A :我說你何時會下來,我剛才在房間信訊比│ │ │ │ │ 較差 │ │ │ │ │B :要晚點 │ │ │ │ │A :會很晚嗎,因為剛才有人打來跟我訂喔 │ │ │ │ │B :電話中不要再講那個啦 │ │ │ │ │A :他說、、 │ │ │ │ │B :晚上就對了 │ │ │ │ │A :我知道啊 │ │ │ │ │B :好啦,好啦,先這樣啦。 │ │ │ │ │A :OK │ │ ├──┼───────┼────────────────────┤ │ │⒏②│100 年3 月22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8時6 分57秒 │B :0000-000000(吳俊緯)【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圓環啦 │ │ │ │ │B :現在嗎 │ │ │ │ │A :我現在在圓環7-11這裡 │ │ │ │ │B :好,我隨到 │ │ ├──┼───────┼────────────────────┤ │ │⒏③│100 年3 月22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8 時11 分49秒│B :0000-000000(吳俊緯)【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你說你在那裡 │ │ │ │ │B :7-11旁邊啊 │ │ │ │ │A :我在詩葉這裡啊 │ │ │ │ │B :我在靠近郵局這邊啦 │ │ │ │ │A :喔我看到,你是不是打倒退的燈 │ │ │ │ │B :嘿啦 │ │ │ │ │A :好,我看到啊 │ │ ├──┼───────┼────────────────────┼───────┤ │⒐①│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簡訊】 │①佐證起訴書犯│ │ │0 時23分15秒 │B :0000-000000(翁東聖) │罪事實㈠⒎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簡訊:在那? │出處:彰警刑偵│ ├──┼───────┼────────────────────┤一字第10000339│ │⒐②│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02號第144 頁至│ │ │0 時29 分38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第146 頁 │ │ │ ├────────────────────┤ │ │ │ │簡訊:?在等,在交流道等 │ │ ├──┼───────┼────────────────────┤ │ │⒐③│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簡訊】 │ │ │ │0 時31 分34秒 │B :0000-000000(翁東聖) │ │ │ │ ├────────────────────┤ │ │ │ │簡訊:跟南說我要找他,看他方便跟我見面嗎│ │ │ │ │?謝了... │ │ ├──┼───────┼────────────────────┤ │ │⒐④│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 │ │ │0 時34分35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我在他這裡 │ │ ├──┼───────┼────────────────────┤ │ │⒐⑤│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簡訊】 │ │ │ │0 時40分43秒 │B :0000-000000(翁東聖) │ │ │ │ ├────────────────────┤ │ │ │ │簡訊:我準備好了,你看南他要不要先給他,│ │ │ │ │你的部分錢到也可以馬上給你,幫我問一下好│ │ │ │ │嗎...感謝 │ │ ├──┼───────┼────────────────────┤ │ │⒐⑥│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 │ │ │0 時43 分17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好過來 │ │ ├──┼───────┼────────────────────┤ │ │⒐⑦│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簡訊】 │ │ │ │0 時50分27秒 │B :0000-000000(翁東聖) │ │ │ │ ├────────────────────┤ │ │ │ │簡訊:等等你載他來中噗的湯湯找我,可以嗎│ │ │ │ │?可以的話等等我在跟你說幾樓幾號 │ │ ├──┼───────┼────────────────────┤ │ │⒐⑧│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 │ │ │0 時54分2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因為他還有事所有看你能不能來 │ │ ├──┼───────┼────────────────────┤ │ │⒐⑨│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簡訊】 │ │ │ │1 時40 分11秒 │B :0000-000000(翁東聖) │ │ │ │ ├────────────────────┤ │ │ │ │簡訊:響一聲下來帶我 │ │ ├──┼───────┼────────────────────┤ │ │⒐⑩│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 時50 分23秒 │B :0000-000000(林珮瑜)【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下來帶我 │ │ │ │ │B :下去了 │ │ ├──┼───────┼────────────────────┤ │ │⒐⑪│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 │ │ │2 時47分9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急 │ │ ├──┼───────┼────────────────────┤ │ │⒐⑫│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翁東聖)【發簡訊】 │ │ │ │2 時48 分37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 │ │ │ │ ├────────────────────┤ │ │ │ │簡訊:拿錢給你 │ │ ├──┼───────┼────────────────────┤ │ │⒐⑬│100 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 (林珮瑜、翁東聖)【發話│ │ │ │2 時49 分22秒 │ 】 │ │ │ │ │B :0000-000000 (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你在那 │ │ │ │ │B :我剛才不是跟你說了 │ │ │ │ │A :那一間 │ │ │ │ │B :你跟誰 │ │ │ │ │A :原班人馬 │ │ │ │ │B :什麼原班人馬 │ │ │ │ │A :就原班人馬啊,3 個啊,原本的3 個,在│ │ │ │ │ 家裡的3 個 │ │ │ │ │B :喔,喂 │ │ │ │ │A :嗯 │ │ │ │ │B :等一下叫瘦的自己走下來就好了 │ │ │ │ │A :嗯,好,幾號 │ │ │ │ │B :你拿給他聽一下 │ │ │ │ │A :(換翁東聖說)喂 │ │ │ │ │B :喂你等一下停在外面,你走下來就好了 │ │ │ │ │A :啊 │ │ │ │ │B :我說你等一下停在外面,你走下來就好了│ │ │ │ │ 啊 │ │ │ │ │A :嘿 │ │ │ │ │B :我怕這間會囉唆 │ │ │ │ │A :好啦 │ │ │ │ │B :106 │ │ │ │ │A :好 │ │ ├──┼───────┼────────────────────┼───────┤ │⒑①│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陳豐成)【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1 時28 分37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㈠⒒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小隻嗎 │一字第10000339│ │ │ │B :你誰 │02號第680 頁至│ │ │ │A :我阿凱他大的啦,那天在宜梧那個有沒有│第683 頁 │ │ │ │B :嘿嘿嘿 │ │ │ │ │A :7-11那裡有沒有 │ │ │ │ │B :嘿 │ │ │ │ │A :我他大的啦,你有要過來朴子嗎 │ │ │ │ │B :過去那裡 │ │ │ │ │A :朴子啊 │ │ │ │ │B :朴子,我會過去宜梧啊 │ │ │ │ │A :你會過去宜梧,你不住朴子過來就對了 │ │ │ │ │B :你在宜梧這邊嗎 │ │ │ │ │A :無啦,我在朴子這邊的啦 │ │ │ │ │B :喔 │ │ │ │ │A :甘有閒過來 │ │ │ │ │B :下午 │ │ │ │ │A :下午,要中午了,下午我就要做工 │ │ │ │ │B :你幾時要做工 │ │ │ │ │A :我一點就要做了 │ │ │ │ │B :一點喔,不然我儘量趕好嗎 │ │ │ │ │A :你有沒有要過來五股這方向 │ │ │ │ │B :那一邊 │ │ │ │ │A :五股這方面 │ │ │ │ │B :啊 │ │ │ │ │A :五股這 │ │ │ │ │B :那是在那 │ │ │ │ │A :不到那裡嗎 │ │ │ │ │B :那是在哪 │ │ │ │ │A :往東石方向的五股你不知道嗎 │ │ │ │ │B :喔喔、、那邊無啦,那已經到東石那邊了│ │ │ │ │A: 還是我到鳥槍那六腳橋那你知道嗎 │ │ │ │ │B: 鳥槍六角橋。 │ │ │ │ │A :鳥槍橋你知道嗎 │ │ │ │ │B :我知道啊 │ │ │ │ │A :不然我們中午約在那裡好嗎,我等一下過│ │ │ │ │ 去的時候打給你,看你多久會到。 │ │ │ │ │B :你差不多在朴子的那裡 │ │ │ │ │A :我在縣政府這邊做 │ │ │ │ │B :縣政府那裡喔 │ │ │ │ │A :嘿 │ │ │ │ │B :哭夭,就長庚那裡嘛 │ │ │ │ │A :嘿嘿,對對 │ │ │ │ │B :這樣我等一下到那附近打給你 │ │ │ │ │A :好 │ │ ├──┼───────┼────────────────────┤ │ │⒑②│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陳豐成)【發話】 │ │ │ │13 時12 分11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小隻嗎 │ │ │ │ │B :嘿 │ │ │ │ │A :我阿成啦,我阿凱他大的啦 │ │ │ │ │B :嘿 │ │ │ │ │A :你差不多幾點會過來 │ │ │ │ │B :你要上班了嗎 │ │ │ │ │A :喔1 點啊,我就跟你說了 │ │ │ │ │B :不然我等一下 │ │ │ │ │A :我就在長庚附近而已啦 │ │ │ │ │B :你現在要出去了嗎 │ │ │ │ │A :無啦,我就在長庚這裡上班而已啦 │ │ │ │ │B :喔 │ │ │ │ │A :嘿啦,現在人家就是怕等一下要走,人家│ │ │ │ │ 這有現貨的在這裡歹勢 │ │ │ │ │B :好好好,半點鐘之內 │ │ │ │ │A :這樣喔 │ │ │ │ │B :嘿 │ │ │ │ │A :你過來再打給我啦 │ │ │ │ │B :好 │ │ │ │ │A :麻煩一下 │ │ ├──┼───────┼────────────────────┤ │ │⒑③│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陳豐成)【發話】 │ │ │ │13 時51 分26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鬥陣的,你到那 │ │ │ │ │B :我問你你那裡離蒜頭糖廠會很遠嗎 │ │ │ │ │A :不會,喔有一段路,么壽 │ │ │ │ │B :喔有一段喔 │ │ │ │ │A :嘿 │ │ │ │ │B :按呢我剛才講的那間醫院前面的7-11呢 │ │ │ │ │B :那間醫院出來有沒有,過省道 │ │ │ │ │A :往太保方向那條嗎 │ │ │ │ │B :嘿對對對 │ │ │ │ │A :縣政府進來還有一間,這樣我知道你說那│ │ │ │ │ 一間,還沒到加油站那邊啦 │ │ │ │ │B :加油站,對對對,還沒到中油 │ │ │ │ │A :他對面有一間中油。 │ │ │ │ │B :對 │ │ │ │ │A :你現在到哪 │ │ │ │ │B :這樣好,我等一下會到中油加油 │ │ │ │ │A :不用啦,你說你到那就好了。 │ │ │ │ │B :7-11離你比較近嗎 │ │ │ │ │A :嘿啊 │ │ │ │ │B :這樣到7-11 │ │ │ │ │A :你現在到那了 │ │ │ │ │B :我差不多5 分鐘就到了 │ │ │ │ │A :好,這樣我現在過去 │ │ │ │ │B :好 │ │ ├──┼───────┼────────────────────┼───────┤ │⒒①│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5時24分38秒 │B :0000-000000(吳雲凱)【受話】 │罪事實㈠⒑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喂 │一字第10000339│ │ │ │B :到了喔 │02號第695 頁 │ │ │ │A :嘿嘿7-11 │ │ │ │ │B :因為我腳一跛一跛的 │ │ │ │ │A :不然你在那裡 │ │ │ │ │B :在大路邊你有看到華美嗎 │ │ │ │ │A :過7-11了嗎 │ │ │ │ │B :沒有你回頭過來往朴子的方向,不然我走│ │ │ │ │ 過去好了 │ │ │ │ │A :你說往朴子 │ │ │ │ │B :無啦,我人在宜梧啦,我現在走過去啦 │ │ │ │ │A :嗯。 │ │ ├──┼───────┼────────────────────┤ │ │⒒②│100 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5 時25 分39秒│B :0000-000000(吳雲凱)【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我知道你在朴子 │ │ │ │ │B :無啦,我在小春世界檳榔攤,我現在慢慢│ │ │ │ │ 走過去啦,我在宜梧。 │ │ │ │ │A :喔。 │ │ ├──┼───────┼────────────────────┼───────┤ │⒓①│100 年3月25日 │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7 時1 分17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喂,你在那裡 │一字第10000339│ │ │ │B :我在那裡 │02號第204 頁背│ │ │ │A :嘿 │面頁至第205 頁│ │ │ │B :你誰 │背面 │ │ │ │A :看到你就知道了 │ │ │ │ │B :那你在那裡 │ │ │ │ │A :我在北港路 │ │ │ │ │B :北港路,北港路的那裡 │ │ │ │ │A :你也是嗎 │ │ │ │ │B :無啊,我要開過去啊,我現在在世賢路啊│ │ │ │ │A :在99行 │ │ │ │ │B :99行 │ │ │ │ │A :嘿 │ │ │ │ │B :是靠近那裡 │ │ │ │ │A :不然我到世賢路去等你好了,啟智要轉去│ │ │ │ │ 嘉義旁邊那條路,你知道嗎 │ │ │ │ │B :啟智 │ │ │ │ │A :啟智學校有沒有 │ │ │ │ │B :世賢路與什麼路口 │ │ │ │ │A :跟50米啊 │ │ │ │ │B :世賢路跟50米喔 │ │ │ │ │A :嘿啊 │ │ │ │ │B :不然你過去世賢路與大統路旁邊有一個停│ │ │ │ │ 車場有沒有 │ │ │ │ │A :嘿 │ │ │ │ │B :公園旁邊的停車場好了 │ │ │ │ │A :公園是裡面還是旁邊 │ │ │ │ │B :大統路喔,統是統一的統 │ │ │ │ │A :我知道啊,你說的是僑平公園啊 │ │ │ │ │B :嘿對對對停車場 │ │ │ │ │A :你說的是裡面那個還是旁邊那個 │ │ │ │ │B :旁邊那個停車場 │ │ │ │ │A :喔好 │ │ ├──┼───────┼────────────────────┤ │ │⒓②│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 │ │ │17 時6 分44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我到了 │ │ │ │ │B :好,我5 分鐘內到 │ │ │ │ │A :好 │ │ ├──┼───────┼────────────────────┤ │ │⒓③│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 │ │ │17 時11 分54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啊 │ │ │ │ │B :我現在到北港路了,再差不多2 、3 分吧│ │ │ │ │ ,因為車子很多,歹勢、歹勢 │ │ │ │ │A :好 │ │ ├──┼───────┼────────────────────┤ │ │⒓④│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7 時15 分52秒│B :0000-000000(林珮瑜)【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開什麼車 │ │ │ │ │B :我沒看到你啊 │ │ │ │ │A :我要轉過去了,你跟誰 │ │ │ │ │B :啊,你如果轉過來我就下車了 │ │ │ │ │A :你知道我開什麼車嗎 │ │ │ │ │B :我知道,TOYOTA │ │ │ │ │A :幹,你是誰 │ │ │ │ │B :啊 │ │ │ │ │A :我會怕啊 │ │ │ │ │B :你進來了沒 │ │ │ │ │A :好好,我轉下去 │ │ ├──┼───────┼────────────────────┤ │ │⒓⑤│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 │ │ │17 時18分16秒 │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電話未接通:林珮瑜說:好像是的樣子) │ │ ├──┼───────┼────────────────────┤ │ │⒓⑥│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吳承豪)【發話】 │ │ │ │17 時20 分42秒│B :0000-000000(林珮瑜)【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我在裡面了啊 │ │ │ │ │B :我就沒看到你啊 │ │ │ │ │A :你是在轉過去那個停車場嗎 │ │ │ │ │B :我在旁邊這個啊 │ │ │ │ │A :你在7-11對面那個嗎 │ │ │ │ │B :嘿啊 │ │ │ │ │A :哭么,我說的是還要外面那個,沒關係,│ │ │ │ │ 我轉過去。 │ │ ├──┼───────┼────────────────────┤ │ │⒓⑦│100 年3 月25日│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 │ │ │18 時13 分46秒│B :0000-000000(吳承豪)【受話】 │ │ │ │ ├────────────────────┤ │ │ │ │未接通 │ │ └──┴───────┴────────────────────┴───────┘ 附表四:謝國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 │ │ ├──┼───────┼────────────────────┼───────┤ │⒈①│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16 時51分35秒 │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罪事實㈡⒈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大耶你在那 │出處:彰警刑偵│ │ │ │B :我在這 │一字第10000339│ │ │ │A :在那?毛耶再找你 │02號卷第42頁至│ │ │ │B :好幼,你朋友好幼 │第46頁 │ │ │ │A :可能要忙,應該是 │ │ │ │ │B :好好好,啊他現在在那裡?要去你那邊嗎│ │ │ │ │ ?我現在要去那裡 │ │ │ │ │A :大樓樓下 │ │ │ │ │B :那裡的大樓 │ │ │ │ │A :傑啊他這裡 │ │ │ │ │B :喔好 │ │ ├──┼───────┼────────────────────┤ │ │⒈②│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8 時9 分13秒 │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大耶你有要來嗎 │ │ │ │ │B :等一下啦 │ │ │ │ │A :好(背景聲:他說等一下) │ │ ├──┼───────┼────────────────────┤ │ │⒈③│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8 時26 分58秒│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在那? │ │ │ │ │B :北港路 │ │ │ │ │A :要去那找你 │ │ │ │ │B :北港路啊 │ │ │ │ │A :北港路喔,好 │ │ ├──┼───────┼────────────────────┤ │ │⒈④│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8 時43 分25秒│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 │ │ │ ├────────────────────┤ │ │ │ │B :喂,阿囉哈 │ │ │ │ │A :喂,白哥你靠近那邊 │ │ │ │ │B :阿囉哈 │ │ │ │ │A :喔好 │ │ ├──┼───────┼────────────────────┤ │ │⒈⑤│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郭修瑞)【發話】 │ │ │ │18 時48 分22秒│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我現在要過去找你啦 │ │ │ │ │B :你在那了 │ │ │ │ │A :我現在在北港路了 │ │ │ │ │B :我也在北港路啊,WTO啦,往室內的WTO啦│ │ │ │ │A :喔好好 │ │ ├──┼───────┼────────────────────┤ │ │⒈⑥│100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謝國男)【發話】 │ │ │ │18 時51 分47秒│B :0000-000000(郭修瑞)【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你現在那裡啦 │ │ │ │ │B :我現從過北社尾啊的福懋加油站過來了啦│ │ │ │ │A :還那麼遠,好啦 │ │ │ │ │B :好 │ │ ├──┼───────┼────────────────────┼───────┤ │⒉①│100 年4 月4 日│A :0000-000000(林珮瑜)【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 │ │0 時18 分10秒 │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罪事實㈡⒉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出處:彰警刑偵│ │ │ │A :喂,僑的那啊,你甘有買 │一字第10000339│ │ │ │B :什麼甘有買 │02號第206 頁背│ │ │ │A :僑的那 │面 │ │ │ │B :買什麼 │ │ │ │ │A :僑的那啊 │ │ │ │ │B :什麼 │ │ │ │ │A :你甘有 │ │ │ │ │B :什麼東西 │ │ │ │ │A :僑的那啊 │ │ │ │ │B :喔、、有啊 │ │ │ │ │A :喔好 │ │ ├──┼───────┼────────────────────┤ │ │⒉②│100 年4 月4 日│A :0000-000000(翁東聖)【發話】 │ │ │ │0 時22分47秒 │B :0000-000000(謝國男)【受話】 │ │ │ │ ├────────────────────┤ │ │ │ │B :喂 │ │ │ │ │A :喂,我要去那找你 │ │ │ │ │B :我在西螺 │ │ │ │ │A :你何時會回來 │ │ │ │ │B :我可能晚了,你過來比較快 │ │ │ │ │A :喔好啊 │ │ │ │ │B :在西螺交流道下來,剛進街啊有一間汽車│ │ │ │ │ 旅館,你到打給我 │ │ │ │ │A :喔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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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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