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耀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耀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陸肆貳貳公克、零點壹貳零伍公克、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攪拌機壹臺、分裝鏟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陸肆貳貳公克、零點壹貳零伍公克、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攪拌機壹臺、分裝鏟柒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9月11日、88年4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1號、88年度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易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8 月19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前判有期徒刑6 月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判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江耀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69 巷121 弄19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在其上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計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0.6422公克、0.1205公克、0.10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攪拌機1 台、分裝鏟7 支(上揭物品均另案扣押於所涉販毒案件)及吸食器1 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