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斜削吸管貳支、塑膠湯匙壹支、空夾鏈袋捌拾捌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斜削吸管貳支、塑膠湯匙壹支、空夾鏈袋捌拾捌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0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11月1 日)。又其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2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同上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樟湖30號之處所查獲。並於甲○○同意下,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5.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2 支、塑膠湯匙1 支、空夾鏈袋88個、海洛因殘渣袋2 個。並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5.1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斜削吸管2 支、塑膠湯匙1 支、空夾鏈袋88個、海洛因殘渣袋2 個。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器具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
㈢被告甲○○之自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係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係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㈧扣案之安非他命1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斜削吸管2支、塑膠湯匙1 支、空夾鏈袋88個、海洛因殘渣袋2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