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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壹零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壹零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威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某時許(當日5 時以前),在嘉義市○○路「香緹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紀宋賢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 次。其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街133 號2 樓209 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同居人翁湘茵施用,以此方式再轉讓禁藥1 次。嗣吳威僑因另案為檢警通緝,而於100 年6 月30日19時15分許,警方前往前述嘉義縣之房間內查獲吳威僑到案,並扣得吳威僑所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02.99公克),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威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宋賢、翁湘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紀宋賢與翁湘茵被警方查獲時,經採渠等尿液送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在卷可證,可信渠等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可與前開供(證)述相互補強。此外,被告被查獲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共12包,經送驗之結果略為:①其中1 包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3.51 公克。②另外11包編號A3至A13 ,抽檢編號A3,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A3至A13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69.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979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宋賢、翁湘茵之數量,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僅有一點點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數量均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轉讓之數量、重量非鉅,暨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項毒品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善,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02.99公克),屬於違禁物,且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因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之部分,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法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下沒收(非沒收銷燬)上述物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以,本案被查獲之毒品除前述12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含同案被告謝國男(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持有者在內,又因檢驗方式之不同,僅得大約計算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則前述重量之記載,僅生「特定」沒收物之效果,至於檢驗過程中滅失之部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沒收之列(換言之,僅得沒收「驗餘」部分),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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