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姚孟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豐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豐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號、90年度少調字第106 號分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於同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